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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甲○○即反請求相對人相 對 人 乙○○即反請求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改依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反請求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甲○○)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程序進行中,乙○○反請求改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子女丙○○之扶養費(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及反請求之基礎事相互牽連,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經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420號)調解離婚,復於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審理時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約定對於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國民小學一年級結束當年7月1日前由甲○○任之,當年7月1日以後由乙○○任之。

乙○○在子女丙○○國小二年級學期結束前不得變動其就讀國小之學區。另乙○○得於每週選擇連續三天將子女丙○○接回同住為會面交往,且於子女寒暑假期間各增加8日、16日之同住期間。因兩造原定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乃是為配合乙○○需輪班之關係,導致子女丙○○日常生活作習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現為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乙○○與子女丙○○平日會面交往之期間改為週間固定期間,且因子女丙○○與甲○○依附關係密切,若母子於寒暑假期間分離過久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應將原定寒暑假期間乙○○得增加與子女丙○○同住日數縮短,又為讓子女丙○○學習環境穩定,應讓其於國小二年級後續留原學區之國小就讀,爰依法請求變更乙○○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另甲○○未曾阻撓乙○○探視丙○○,亦未曾教唆丁○○對乙○○為不實指控,至先前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或有過激,然係因兩造離婚後初期溝通不佳致互有嫌隙及乙○○屢以丁○○之親權人身分壓制其所引起等語,並聲明:變更乙○○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二、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嗣經離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兩造離婚後,原達成和解約定對子女丙○○之親權行使於其國民小學一年級結束當年7月1日前由甲○○任之,當年7月1日以後由乙○○任之。惟兩造前揭和解成立後,甲○○多有藉故阻止乙○○探視子女丙○○之舉,又甲○○曾對乙○○揚言要自殺及同歸於盡,且甲○○亦曾以「死死死」等語詛咒乙○○,子女與其同住,言行舉止將受影響而有不良之發展。另乙○○絕無對子女為任何不當行為,然甲○○竟誘導教唆未成年子女丁○○(下稱子女丁○○)對乙○○為不實之指控,並且灌輸子女丙○○不當觀念,足見甲○○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是如由甲○○繼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子女之處,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乙○○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同時酌定甲○○按月應負擔之子女丙○○扶養費用;另乙○○不同意變更兩造就其與子女丙○○會面交往原經和解成立所為之約定,乙○○所提之變更方法無異於變相妨礙乙○○探視子女丙○○。再者,就甲○○請求固定丙○○就讀學區部分,乙○○亦認無必要而不予以同意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二)甲○○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6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天月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2.查兩造於95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丙○○,嗣於101年12月3日經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420號)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審理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與會面交往等和解成立,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國民小學一年級結束當年7月1日前由甲○○任之,當年7月1日以後由乙○○任之(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11至16頁),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02年7月3日經本院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於現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乙○○就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親權酌定狀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3.乙○○主張甲○○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有多次阻撓探視之情形部分,固據乙○○提出兩造往來簡訊擷圖、里長證明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19至22頁、26至35頁、170至171頁),惟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甲○○是否有為妨礙乙○○探視子女丙○○而有不利子女之行為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表示:兩造和解時,由於乙○○工作為輪班制,甲○○願意退讓,遷就乙○○之工作時間,故達成讓乙○○每週任意「選擇連續3天」探視丙○○之共識,由甲○○及丙○○來配合乙○○期望探視之時間。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不穩定,每週、每月皆異,不難見易生探視日期之爭議,乙○○只要擇定探視日期,即堅持要求相對人應符合和解筆錄,此舉固嚴守規範,卻頻迭生衝突。由上表①至④及⑥至⑧可知,甲○○已事先告知有事無法讓乙○○探視,並請乙○○另擇期,而非臨時或當天才通知有事,乙○○自可另外擇日探視,與甲○○協調兩造可交接丙○○之日,甲○○應非拒絕或妨礙乙○○探視丙○○;由上表⑤可知,乙○○指定之6個探視日中,甲○○僅指出其中1日有事,由上表⑧可知,乙○○指定之24個探視日中,甲○○僅指出其中2日有事,無法讓乙○○探視,甲○○未讓乙○○探視子女丙○○之機率偏低;由上表⑥至⑧即可知,兩造因溝通不良,103年11月1日至2日、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28日至30日、104年6月5日至7日發生探視日期之衝突,固然和解筆錄已有明定乙○○得每週任意「選擇連續3天」探視子女丙○○,惟乙○○亦應秉持友善態度,尊重親權人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習性,盡最大的努力不干擾親權人一方家庭的寧靜及常態生活運作,且應為了減少讓孩子目睹父母爭執、感受壓力,真心誠意願意對孩子做更大的協商與讓步才是。家事調查官於106年1月10日實地訪視乙○○及子女丙○○時,當天係乙○○之工作日,非休假日,可見乙○○也願意釋出善意,於非休假日時探視子女丙○○,兩造並非全然無法合作。又於104年6月後至今,兩造未再發生會面交往不順遂之情事。

故此應與一般惡意拒絕或妨礙探視之情形有別,純屬和解筆錄運作上之現實困境,如兩造地位對調,由乙○○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由甲○○行使探視權,以此和解筆錄內容,也難保不會發生探視日期之相衝突情形,如兩造均不願退讓,僵持不下,必然會有一方無法如願。綜上,難認甲○○妨礙乙○○探視子女丙○○,有不利於子女丙○○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97至102頁),是兩造間雖就子女探視問題有溝通上問題,然此肇因於系爭和解就具體探視時間未臻明確,致兩造於協商探視時間之過程易生對立及衝突,尚難認甲○○有何積極阻撓乙○○與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具體情事,乙○○以此主張甲○○阻礙探視而不利於子女丙○○,自不足採。

4.又乙○○再主張甲○○對其為詛咒且曾有揚言要自殺及同歸於盡等不當言行部分,雖有乙○○提出之兩造往來簡訊擷圖、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36至39)頁,然本院考量兩造原為夫妻但失和,經本院調解離婚後仍屢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等問題等發生爭執,互信基礎駁弱,甲○○行為固有不當,然應認此為兩造於婚姻期間之摩擦與衝突之延伸,在甲○○未對未成年子女丙○○為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下,亦難即謂甲○○有何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情事;至乙○○指訴甲○○教唆子女丁○○為不實控訴及有灌輸子女丙○○不當觀念等節,固據乙○○提出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答辯五狀、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47至62頁、153頁、172頁、182頁至183頁、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9號等卷在案,惟就乙○○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錄音錄影譯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卷證等件之內容以觀,雖可知乙○○未因對子女丁○○為不當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尚難以此證明甲○○確有教唆子女丁○○為不實指控之行為,況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確無對甲○○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190頁),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此為調查後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表示由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判斷甲○○是否有捏造事實及教唆丁○○陷害乙○○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103至104頁),基上事由,是認乙○○主張甲○○有教唆子女丁○○對其為不實控訴等情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另就乙○○主張甲○○有灌輸子女丙○○不當觀念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出之錄影光碟,雖見子女丙○○有表達:伊長大後就不想過來了等語,並在伊祖母(即乙○○之母)詢問是誰教導這樣說時,子女丙○○再表示:那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第225頁),然子女丙○○並未表示「那邊的人」即為甲○○及其家人,且子女丙○○當下係因無法順其意觀看電視而一時氣憤、情緒激動所言之語,尚難確認其當下所言真意為何?甲○○既否認有灌輸子女丙○○不當觀念,乙○○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認乙○○前述主張難認有據,即無足取。

5.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甲○○對於子女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乙○○聲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又乙○○聲請改定親權人既經駁回,則其依改定後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

(二)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安及心理傷害,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則,父母雙方均應以追求未成年子最佳利益為最大共識,摒棄婚姻破綻過程中對彼此遺存之成見,以最大誠信,履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履行過程中如有爭執,亦應以實現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彼此忍讓並透過友善協商尋求共識。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2.甲○○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關乙○○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約定,不利於子女丙○○,請求另為酌定;乙○○則以前詞置辯。為此,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評估建議如下(所稱聲請人係指甲○○、相對人係指乙○○):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聲請人基於維持被監護人穩定的生活作息與生活安排,因而希望變更相對人探視會面模式;而相對人基於維持與被監護人的親子互動機會因而希望維持目前每週任選三天的探視模式,評估兩造會面動機與意願皆屬良善且積極;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目前聲請人有房貸負擔,然有家人能提供支持,而相對人無房貸與負債且有所存款,評估兩造經濟狀況皆能提供被監護人基本的生活開銷無虞;對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言,目前被監護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的照顧以維持被監護人良好的生活習慣與家庭互動為主,而相對人主要於探視會面時以陪伴和配合被監護人的習性為主,評估兩造的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皆屬積極,然聲請人為監護人,且因工作時間安排,較能親自照顧被監護人;就親職能力部份而言,聲請人為被監護人目前的監護人,且較能親力親為的照顧,亦觀察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和長女的互動正向良好;反之,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探視會面時,晚間休息亦須相對人母親照顧陪伴,而長女目前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應較相對人穩定良好;就情感依附而言,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持續照顧至今,於社工訪視時,被監護人不時主動與聲請人說話擁抱,並與其他家人互動良好,而相對人目前則每周固定三天探視會面,於社工訪視時,被監護人多與相對人外甥、外甥女遊戲為主,較少主動與相對人和其他家人互動,故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應優於相對人;就被監護人意願而言,被監護人目前四歲,社工分別與兩造訪視時,被監護人皆迴避與社工訪視,然觀察被監護人與兩造的互動皆尚屬融洽,而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相處時較為親暱;綜合而論,兩造探視會面動機與意願都屬良善積極,聲請人希望固定探視時間以穩定安排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而相對人希望維持親子探視互動的機會,然考量被監護人的穩定發展與學習規劃,固定的探視會面時間能給予被監護人較為穩定的生活安排,因而建議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每週固定於週五接回被監護人,於週六晚間送回聲請人家中,交付地點約於第三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卷第39至42頁)。

3.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平日乙○○與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具體探視時間未臻明確,致兩造於協商探視時間之過程易生對立及衝突,亦影響甲○○及子女丙○○之生活作息,故應認兩造此部分協議,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而有進一步明確規範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於平日之會面時間之必要。復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另考量乙○○對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並未對甲○○行使或負擔子女丙○○權利義務造成妨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甲○○請求縮短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於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請求讓丙○○於國小二年級後續留原學區之國小就讀部分,本院認如逕讓甲○○得以思念子女丙○○為由而縮短乙○○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日數,無異於變相妨礙乙○○之探視權利,對乙○○實屬不公。又甲○○另以讓子女丙○○與其姊丁○○一同上學為由,主張應限制子女丙○○於國小二年級後仍須留於原學區就讀之國小就讀乙節。經查,如按系爭和解筆錄乙○○得變更子女丙○○學區,係在其升上國小三年級以後,此時子女丁○○應已升上國中,姊弟二人將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即在不同校就讀,甲○○就此雖不爭執,但稱雖不同校,惟僅相隔一馬路,姊弟仍可一同上學等語(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卷第115頁),然此舉毫無客觀實證依據對丙○○有利,且將造成丙○○跨區就讀需耗費更多時間及精力於通勤上,明顯對於子女丙○○有所不利,亦過度限制乙○○將來親權之行使。

基上,難認甲○○於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4.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乙○○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甲○○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乙○○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另本院認兩造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致子女身處父母雙親之糾葛漩渦,此勢必影響其身心發展,期許兩造隨時恪盡身為父母之責任,以追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彼此最大共識,並在此共識下相互體諒、忍讓,以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既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聲請人保護教養之責與相對人之母愛,兼顧兩造所生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約定於丙○○國民小學一年級結束當年7月1日前由甲○○任之,乙○○聲請改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關係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乙○○雖未任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但仍應保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本院審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乙○○與子女丙○○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而確有改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系爭和解筆錄內關於兩造另名子女丁○○之探視方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乙○○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

未成年子女丙○○於國小一年級結束當年7月1日前,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四至丙○○所就讀學校在下課後,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六晚上八時由乙○○送回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二)乙○○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由乙○○至丙○○所就讀之學校在下課後,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一由乙○○送丙○○至所就讀的學校。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增加八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增加十六日之同住期間,上開增加之日數,可分割或連續為之,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同住期間由寒暑假開始第一個星期日起算連續計算,於該日上午九時由乙○○至子女丙○○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點將丙○○接回同住,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之日晚上八時前由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四)自民國107年農曆除夕早上九時到初三晚上八時在乙○○處,隔年同一時間在甲○○處。依次輪流。

二、方法:

(一)兩造得與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兩造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對造家中接回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委託之親屬前往對造家中接回子女。但兩造應於行使探視權前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兩造或其家人應於對造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之健保卡予對造,兩造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對造。

(五)兩造於探視期日若逢未成年子女須於上才藝班課程,對造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兩造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