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複 代 理人 洪仲澤律師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丁○○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1年4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際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得於約定時間探視,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合計25,000元之扶養費。詎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拒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追償未果,始查知其為逃避其扶養費債務,將其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二)又兩造離婚後,雖兩造住處相近,相對人亦未曾主動探視或聯絡關懷未成年子女,嗣並於103年7月7日再婚,並育有子女,並持續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聲請人乃於10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在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事件調查中,於同年10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再次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亦未進行。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久未探視,親子關係疏離,為免日後辦理就學或日常生活上事務之困擾,及避免同儕詢問致未成年子女心靈受負面影響,並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爰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離婚後,因於102年3月、9月間經商失敗,原經營之○○○公司及○○傢飾行分別解散及歇業,現僅能受僱擔任司機維生,收入已不如以往,復因與現有配偶戊○○於103年間結婚,並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已有情事變更,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下稱另案)第一審認有情事變更而裁准減少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000元,又相對人雖於105年3月2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經濟更加窘迫之際,惟仍委由配偶代為借貸85萬元,並於105年6月13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扶養費完竣(102年9月至105年6月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陳稱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且亦未考量另案第一審嗣已於同年9月21日審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又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乃因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扶養費」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為供其他子女於其入監執行期間之生活費,在入監服刑前日夜辛苦工作,非如聲人所述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二)再者,現未成年人子女已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無辦理日後就學或日常事務之困難,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該年齡之孩童,本不懂應從父姓或母姓,也不會煩惱此領域,應係聲請人因妒忌相對人再婚生子而不斷灌輸從母姓才能與母親血脈相襲之故;另聲請人稱恐同儕詢問致未成年人將有負面影響等情,亦純屬聲請人臆測,反而在傳統華人社會,變更從母姓遭同學嘲笑是沒有父親之孩子可能性遠大於從父姓會遭同學譏笑之可能性,對未成年人並非有利;至未成年人歸屬感及認同感問題,應係聲請人本於善意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正面觀感,而非從中挑唆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且未成年子女應尚無法充分理解改姓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5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1年4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於約定時間探視,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500元,合計25,000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並未再給付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曾以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地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為由訴請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及另案聲請改定親權,經兩造在另案調查中,於同年10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重親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及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和解筆錄、聲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辯稱其於103年間再婚,同年並生育子女,嗣因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入監服刑,期間已仍於105年6月13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經執行之85萬元扶養費(102年9月至105年6月之扶養費)完畢一節,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提出繳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閱明無訛,亦堪信屬實。另相對人以其經商失敗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有情事變更,而於另案聲請本院酌減扶養費,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自裁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之給付義務酌減為每人每月5,000元,惟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書附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三)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相對人名下房地,相對人始於105年6月13日清償至同月之扶養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考量扶養費之性質係定期持續發生,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亦依此而明定應按月給付,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照顧扶養,相對人長時間逾期履行確已違反其給付義務,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因經濟生變曾透由第三人欲與聲請人協調,然未獲置理云云,然此縱然屬實,其仍可透由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非即放任未為處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主動探視或聯絡關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相對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係因聲請人其在離婚後仍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嗣約102年9月間開始,以相對人積欠扶養費而不願讓相對人探視,電話也打不通,通訊軟體亦未讀取,其後則因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因案入監服刑8個月而未去探視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相對人就其上開所辯聲請人有何阻礙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矧相對人亦自陳其知悉未成年人就讀之學校(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居住附近,則衡諸常情,相對人苟有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應無可能數年間均無任何機會探視,亦未曾執調解及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協助,復觀下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很久未見到相對人等語,足見相對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依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本件有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提出聲請核屬有據。
(五)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現工作穩定,於親職能力上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願提供教育及耐心引導,加上聲請人母親從旁協助,對未成年人子女之了解及照顧毋庸置疑,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鮮少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子關係較疏離,對相對人意識漸淡,是其二人亦願意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可些許自我表達,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心理發展與目前狀態,如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亦為適宜等語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背面)。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自幼已長期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自兩造於101年4月9日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亦確已甚長時日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與其等聯絡,並有逾期履行其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上調解之扶養義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又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及家人生活,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等欲符合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改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及尊重未成年人子女之意願,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