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林OO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林OO(兼林O之承受訴訟人)
林OO(兼林O之承受訴訟人)林OO(兼林O之承受訴訟人)林OO(兼林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林OO(即林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O、乙○○、丁○○、戊○○、己○○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戊○○、己○○共同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初由原告甲○○對被告林O起訴(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3頁起訴狀),被告林O業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原告、丙○○及被告乙○○、丁○○、戊○○、己○○均為林O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為分割遺產協議,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15、16頁)。然本件乃被繼承人林O與原告間之財產糾紛,故居於對造當事人之原告,其就承受被繼承人林O訴訟上之地位,則因具有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本件丙○○、被告乙○○、丁○○、戊○○、己○○為被繼承人林O之繼承人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40頁、卷二第201頁),依法即無不合。
二、訴之變更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
①103年5月7日起訴時,聲明請求:⑴准原告與被告林O離婚。
⑵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O建號房屋,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所有。⑶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應有部分1/
12、丁○○應有部分3/12、戊○○應有部分3/12、己○○應有部分1/12,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所有。⑷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所有。⑸(先位聲明)被告林O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O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返還登記予原告甲○○。⑹(備位聲明)被告林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暫定)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36,及其上建物建號O、O、O,應有部分全部,返還登記予原告甲○○。(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3-12頁起訴狀)②103年6月19日具狀第一次追加聲明請求為:⑴被告己○○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全部,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所有。⑵(先位聲明)被告林O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O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號OO區OO段O建號房屋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返還登記予原告甲○○。(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150-151頁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③103年8月14日具狀第二次追加聲明請求為:⑴被告己○○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所有。⑵(先位聲明)被告林O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O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號O區O段O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返還登記予原告甲○○。(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193-195頁民事聲請訴訟(二)狀)④103年11月19日第三次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
被告林O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O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號O區O段O建號房屋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702㎡(514.86坪)持分40/489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建號O房屋應有部分1/2,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甲○○。(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二第20-22頁民事聲請追加聲明(三)狀)⑤104年12月14日第四次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為:⑴被告乙○○、
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全體繼承人甲○○、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⑵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應有部分2/12、己○○2/12,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之全體繼承人甲○○、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卷第19-21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
(一)狀)⑥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乙○○、丁○○、戊○○、己○○
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⑵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權利範圍1/12、丁○○權利範圍3/12、戊○○權利範圍3/12、己○○權利範圍1/12之物權行為,又於104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104年6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權利範圍2/12、己○○2/12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⑶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 36於103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⑷被告己○○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林O於103年5月1日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予撤銷,並由原告為第一次登記。⑸被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36-39頁民事更正聲明狀)⑦105年2月26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乙○○、丁○○、戊○○、己○○
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⑵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⑶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⑷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被告乙○○1/12、被告丁○○3/12、被告戊○○3/12、被告己○○1/12之物權行為;又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6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被告乙○○2/12、被告己○○2/12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⑸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36,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121/236,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⑹被告己○○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O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⑺被告己○○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⑻被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41-46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⑧106年4月13日更正聲明為:⑴原告甲○○、被告乙○○、丁○○、
戊○○、己○○、丙○○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⑵原告甲○○、被告乙○○、丁○○、戊○○、己○○、丙○○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⑶原告甲○○、被告乙○○、丁○○、戊○○、己○○、丙○○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4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⑷原告甲○○、被告乙○○、丁○○、戊○○、己○○、丙○○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被告乙○○1/12、被告丁○○3/12、被告戊○○3/12、被告己○○1/12之物權行為;又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又於104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為及104年6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被告乙○○2/12、被告己○○2/12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⑸原告甲○○、被告乙○○、丁○○、戊○○、己○○、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36,於103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121/23 6,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⑹原告甲○○、被告乙○○、丁○○
、戊○○、己○○、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O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己○○、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⑻原告甲○○、被告乙○○、丁○○、戊○○、己○○、丙○○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全部,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41-46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㈢上開追加聲明,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得為合併請求及訴之變更、追加。至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6日、106年4月13日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訴之撤回: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已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及歷次追加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於:
①104年9月2日具狀撤回:⑴(先位聲明)被告林O應將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O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489,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建號O房屋,應有部分1/2,應返還登記予甲○○。⑵被告丁○○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36,及其上建物建號O、O、O,應有部分全部,返還登記予甲○○。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卷第3-4頁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②10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離婚部分請求。(104年度重家訴
字第32號卷第1-2頁民事陳報狀)㈢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其主張民法1020條之1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部分,先為審理判決,該部分業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就兩造間如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請求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林O(104年11月5日死亡)於3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乙○○、丁○○、戊○○、己○○等5名子女。詎林O竟自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戊○○、己○○等人。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04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原告與林O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林O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其婚後財產,其於104年2月10日之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名下,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並應塗銷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戊○○、己○○公同共有。爰聲明:
㈠被告林O與被告乙○○、丁○○、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丁○○、戊○○、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乙○○、丁○○、戊○○、己○○則以:㈠原告主張係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7
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林O將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戊○○、己○○。然依原告103年5月7日之起訴狀及歷次追加狀,均僅請求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直至105年2月16日始具狀更正聲明,主張將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予以「撤銷」,可見原告係於105年2月16日始以訴之方法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是自原告自陳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7日等知悉之日,至105年2月16日原告具狀訴請撤銷被告乙○○、丁○○、戊○○、己○○與林O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僅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亦已逾「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㈡另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聲明狀中,始主張「被告乙○○
、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應有部分2/12、己○○2/12,應予以塗銷」部分,然林O於103年2月24日已書立「贈與聲明書」,其中關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已表明分別各贈與應有部分1/4予被告乙○○、丁○○、戊○○、己○○,而於103年3月19日先移轉其中各1/12予乙○○、己○○,後於104年6月26日分別各移轉2/12予乙○○、己○○,而原告於知悉林O前開贈與之事,即對被告乙○○、丁○○、戊○○、己○○提起偽造文書、侵佔等罪之自訴,而於該刑事案件103年7月1日審理時,被告乙○○、丁○○、戊○○、己○○將林O親簽之「贈與聲明書」影本當庭交予原告簽收無訛,可知原告應於103年7月1日即已知悉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己○○,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1日前,以訴之方法行使撤銷權,而原告遲至105年2月16日始以訴之方法主張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限制,依法不得再為主張。
㈢又按民法第1202條之1規定,並非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中所
為之無償行為即得當然予以撤銷,尚須就其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然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徒以林O對被告乙○○、丁○○、戊○○、己○○所為之各別贈與,逕主張撤銷,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林O(104年11月5日死亡)於3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乙○○、丁○○、戊○○、己○○。
㈡林O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戊○○、己○○等人名下。㈢於104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原告與林O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附表之婚後財產贈與被告乙○○、丁○○、戊○○、己○○,有害及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被告乙○○、丁○○、戊○○、己○○固不否認前揭受贈之事,然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於原告與林O法
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林O陸續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丁○○、戊○○、己○○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22、2
3、24、26、27、29、196、198、199頁,105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10、11、12、13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參諸林O與被告乙○○、丁○○、戊○○、己○○間贈與行為發生前之102年間,原告之財產總額為46,392,970元;林O之財產總額則為40,757,550元、給付總額為4,651,834元,有原告及林O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42頁至第66頁),顯見原告與林O間之財產數額相差非鉅,雖原告與林O間仍有數件關於財產歸屬爭議於另案訴訟中,此據原告書狀陳報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二第44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丙○○、乙○○、丁○○、戊○○、己○○所不爭執,然本件林O所贈與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依兩造合意(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4號卷二第167頁)以103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總價值高達108,629,373元,足徵林O將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丁○○、戊○○、己○○之無償行為,確足以減少林O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另附表編號9部分,係於104年6月26日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12頁),而斯時原告與林O之夫妻財產制已適用分別財產制,非法定財產制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前提之撤銷權,乃屬違誤。
㈣至於被告乙○○、丁○○、戊○○、己○○雖抗辯,原告103年5月7日
之起訴狀及歷次追加狀,均僅請求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直至105年2月16日始具狀更正聲明,主張將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予以「撤銷」,應認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始以訴之方法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7日起訴狀及歷次追加狀,固於訴之聲明表示,請求將被告乙○○、丁○○、戊○○、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O所有(被告林O於訴訟中死亡,改為回復為林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撤銷被告林O與被告乙○○等四名兒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該起訴狀及迭次之追加聲明狀均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基礎,有起訴狀及追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6頁、151頁反面、194頁反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二第22頁,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7頁),應認原告於前揭書狀內關於訴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然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6日、106年4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使調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36-39頁、第41-46頁、卷二第228-231頁)。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8部分,原告既於起訴時及追加訴訟時均明確表示依民法1020條之1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意,應以該起訴狀及追加訴訟狀提起之日,起算為撤銷權行使,經核原告於103年5月7日起訴、103年6月19日具狀第一次追加聲明、103年8月14日具狀第二次追加聲明等時點,均未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撤銷權行使期間,則被告乙○○、丁○○、戊○○、己○○所辯無足採信。
㈤從而林O生前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就附表編號1至8
不動產之婚後財產贈與被告乙○○、丁○○、戊○○、己○○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己○○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主張撤銷附表編號9部分,係林O生前於本院裁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既非民法第1020條之1得適用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至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
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 移轉時間 受贈人 103年公告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O區O段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乙○○(1/4)丁○○(1/4)戊○○(1/4)己○○(1/4) 28,571,400元 103年5月7日起訴(103婚520)。 2 高雄市O區O段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乙○○(1/4)丁○○(1/4)戊○○(1/4)己○○(1/4) 514,800元 103年5月7日起訴(103婚520)。 3 高雄市O區O段O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O區O路O號)(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乙○○(1/4)丁○○(1/4)戊○○(1/4)己○○(1/4) 589,500元 103年5月7日起訴(103婚520)。 4 高雄市O區O段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乙○○(1/12)丁○○(3/12)戊○○(3/12)己○○(1/12) 62,579,956元 103年5月7日起訴(103婚520)。 5 高雄市O區文英段O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己○○ 216,000元 103年8月14日追加起訴(103婚520)。 6 高雄市O區O段O小段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丁○○ 15,477,317元 103年5月7日起訴(103婚520)。 7 高雄市O區O段O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O區O路O號)(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5月8日 己○○ 403,200元 103年6月19日追加起訴(103婚520)。 8 高雄市O區O段O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己○○ 277,200元 103年8月14日追加起訴(103婚520)。 9 高雄市C區O段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乙○○(2/12)己○○(2/12) 31,289,978元 104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103婚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