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劉建平
劉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石玉芳
石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7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9月13日所立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二
第77頁)為真正。㈡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錦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1097地號及1097-1地號應有部分各
29.5/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如附表一所示1395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㈣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至104年7月7日止仍存放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1097及1097-1地號土地其中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如附表一所示1395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㈡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至104年7月7日止仍存放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經迭次撤回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三第79頁),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7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9月1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為真正。㈡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097地號及1097-1地號應有部分各29.5/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如附表一所示1395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1097及1097-1地號土地其中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如附表一所示1395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經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7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92年9月1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錦妹有以自書遺囑遺贈名下所有財產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贈物一節,是否有理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自書遺囑為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錦妹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配偶石勝國於96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李錦妹並未生育子女,但曾收養被告,然被繼承人李錦妹前於92年7月7日曾與被告甲○○終止收養關係,並即於同年9月13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7頁)為其自書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遺贈予原告。被繼承人李錦妹雖嗣於96年3月26日再度收養被告二人,但當時患有老年癡呆症,記憶能力嚴重衰退,對於法律上之收養關係不可能有所認識,應無收養之真意,與被告之收養關係應不存在,故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李錦妹之繼承人。被告已於104年11月23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予塗銷,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7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9月13日所立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1097地號及1097-1地號應有部分各29.5/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如附表一所示1395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及美金
1.51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縱認系爭聲明書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但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錦妹間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406、409條及第10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1097及1097-1地號土地其中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各29.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如附表一所示1395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聲明書並無遺囑之用語,亦無預立死後財產分配或遺贈之意,且除其上「李錦妹」簽名確為被繼承人李錦妹親簽外,內文部分非被繼承人李錦妹所書寫,亦不具自書遺囑效力。又被告確經被繼承人李錦妹收養,為其合法繼承人無誤。另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乃被告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錦妹名下,供被告甲○○、被繼承人李錦妹二人賴以居住,被繼承人李錦妹既已死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是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乃被告甲○○所有,非被繼承人李錦妹之遺產。況原告乙○○為大陸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繼承之財產不得超過200萬元,亦不得繼承在臺灣之不動產。若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更不得計入遺產總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縱為被繼承人李錦妹之遺產,則因係繼承人即被告甲○○賴以居住,原告乙○○不得繼承,亦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李錦妹遺產之總額。再者,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涉若系爭遺囑為真正,亦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之特留分。又系爭聲明書內文非為被繼承人李錦妹所書寫,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李錦妹有死因贈與之意思,且其上僅被繼承人李錦妹一人簽名、蓋章,並未見原告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否認系爭聲明書有死因贈與或贈與財產予原告之意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並經本院調整文字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聲明書上(本院卷二第77頁)之「李錦妹」簽名,為被繼承人李錦妹親簽。
⒉被繼承人李錦妹104年7月7日死亡,金融機構帳戶內留有美
金1.51元及新台幣61,989.15元之遺產(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
⒊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丙○○已放棄中國籍,現為加拿大國民,被繼承人李錦妹為原告之姨媽。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聲明書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被繼承
人李錦妹是否有「遺贈」遺產予原告之意?⒉被繼承人李錦妹是否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財產與原告間
成立「死因贈與」或贈與契約?⒊被告與被繼承人李錦妹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⒋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是否為李錦妹之遺產?被告甲○○與李
錦妹生前,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李錦妹所有?⒌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甲○○賴以居住?⒍系爭聲明書如具有自書遺囑效力,有無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李錦妹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錦妹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配偶石勝國於96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李錦妹並未生育子女,但曾收養被告,然被繼承人李錦妹前於92年7月7日曾與被告甲○○終止收養關係,嗣於96年3月26日再度收養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1頁)、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李錦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118、121、123、13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養聲字第219號卷,核實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僅爭執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係被告甲○○借名被繼承人李錦妹名義登記,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又被繼承人李錦妹收養被告,業經高雄地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219號裁定認可,並已於同年3月26日確定,有被繼承人李錦妹親簽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及健檢報告附於該案卷可稽,法院認可前被繼承人並三度到院,經承審法官訊問確認其收養被告之真意,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堪信被繼承人李錦妹收養被告當時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認可,自屬有效,原告僅空言被繼承人李錦妹老人失智、欠缺收養真意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錦妹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收養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聲明書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錦妹親筆書立之自書遺囑?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另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判決參照),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具自書遺囑效力,遺囑內容有遺贈遺產
予原告之意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正本(驗後發還)及影本附卷可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則以前語置辯。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聲明書上「李錦妹」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錦妹親簽,鑑定結果略稱:系爭聲明書上「李錦妹」之簽名,與本院送請鑑定檢附文件之被繼承人李錦妹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出於一人手筆,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6頁)附卷可稽,被告對
系爭鑑定書亦無意見,堪認系爭聲明書上「李錦妹」之簽名,確為被繼承人李錦妹親簽。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書並未能證明系爭聲明書之內文亦屬被繼承人李錦妹所親筆書寫,系爭聲明書不具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惟原告執系爭聲明書主張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時,被告僅辯稱「除聲明書原本以外,其他文件簽名欄部分之李錦妹三字,是其本人親簽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顯僅爭執系爭聲明書上「李錦妹」簽名非被繼承人親簽,並未爭執系爭聲明書內文與「李錦妹」之簽名筆跡不符,且本院行文囑託調查局鑑定時,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聲明書內文與簽名筆跡不符,是就「簽名」與「內文」筆跡相符一節,應已生擬制自認之效力,被告待鑑定機關提出系爭鑑定書後始再爭執系爭聲明書之簽名與內文筆跡不符,卻又未能指明兩者有何明顯不符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洵難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內文及簽名均屬被繼承人親筆書立一節,洵堪信為真實。
⒊惟被告另辯稱:系爭聲明書無遺囑或預立財產分配字樣,且
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真意不明,無法得知有預立死後財產分配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原告對此固稱系爭聲明書之抬頭雖使用「聲明書」而未使用「遺囑」二字,但綜觀全文意旨,明確言及將被繼承人李錦妹財產指定給予原告取得,有作成預立死後財產分配之意思,明顯係遺囑之形式及內涵,且由被繼承人李錦妹自書全文並親自簽名,以及記明西元2003年9月13日之日期,形式上均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及效力,而屬李錦妹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按「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如涉及遺產之分配,自應有預立死後財產分配意思存在。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錦妹既於92年9月13日自書「系爭聲明書」,卻迨至104年7月7日死亡,期間相距將近12年之久,已難認定自書「系爭聲明書」當時,即有預立遺囑之意。再者,「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內容,其中並無任何表明「遺囑」或「遺贈」之文字,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遺囑」為社會大眾熟知且常用之詞語,又依原告自承:被告至少有初中畢業學歷,做過珠寶生意,且曾在警察機關擔任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被繼承人李錦妹應具相當知識,豈有不知何為「遺囑」之理?且原告另稱被繼承人李錦妹於92年9月13日書立系爭聲明書前,即曾於同年7月23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但因見證人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並提出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系爭遺囑上有載明「遺囑」及「遺贈」等文字,被繼承人李錦妹並已於其上簽名,可知被繼承人李錦妹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確實瞭解「遺囑」及「遺贈」之意。嗣於相隔不及兩個月再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卻未使用「遺囑」及「遺贈」等文字,堪信被繼承人李錦妹書立系爭聲明書時,並非基於書立自書遺囑之意思為之,自亦無「遺贈」其財產予原告之意。且就系爭聲明書內文整體意旨以觀,被繼承人李錦妹或有處分財產之意,但仍不足以明確探求被繼承人李錦妹非生前處分財產之意,而有預立「死後」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錦妹書立系爭聲明書以為自書遺囑,洵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聲明書應非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不生遺
囑之效力,原告據系爭聲明書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本院於系爭鑑定書影本上記載「原本在法院」並加蓋法院印章交付原告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無法律依據,亦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李錦妹是否有就附表一及附表示所示財產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或贈與契約?⒈原告另主張系爭聲明書縱非屬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
但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錦妹間存有「死因贈與」或「贈與」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語置辯。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亦即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為契約,其成立須得受贈人之承諾,亦即須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一般贈與除無以死亡為停止條件外,具契約性質及需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則與死因贈與並無二致。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文並無死後分配財產之意,更並無贈與或死
因贈與之記載,系爭聲明書固有記載「指定受益人」,然是否即為「贈與」之意,尚難確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贈與」或「贈送」為社會大眾熟知且常用之詞語,被繼承人李錦妹為有相當知識之人且知「遺贈」之意,業如前述,則若其有意贈與或死因贈與,當能明確使用贈與之語為之,卻不為之,已難期被繼承人李錦妹有贈與財產予原告之意。被繼承人李錦妹縱有藉系爭聲明書處分財產之一,亦非必僅有贈與一端,系爭聲明書使用「指定受益人」之詞,毋寧較接近於信託契約之用語,洵難解為「贈與」之意,是依系爭聲明書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財產予原告之意。
⒊縱認被繼承人李錦妹確有贈與財產予原告之意,但仍須以原
告有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並與被繼承人李錦妹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始能成立贈與契約。對此,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秀雲護照上海關蓋印之入出境紀錄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64至70頁),並稱被繼承李錦妹人書立系爭聲明書後,交給李秀雲,李秀雲再轉交原告,原告當時即向被繼承人表示同意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對上開入出境記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堪足證明被繼承人李錦妹92年9月1 3日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原告確實有入境臺灣。惟查,原告前於104年7月22日持系爭聲明書主張為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向本院請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1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雖提起抗告,猶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以原告於105年3月2日為本件起訴前,自始主觀上即認知系爭聲明書為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然「遺囑」為遺囑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業如前述。則於被繼承人李錦妹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原告主觀認知被繼承人李錦妹書立系爭聲明書係為自書遺囑之法律行為,當時應無另以意思表示承諾被繼承人李錦妹而同意受贈之可能。另參諸原告乙○○到庭自承:「(法官:原告如何取得系爭聲明書?何時取得?)時間是2003年10月左右,我母親李秀雲到臺灣,住在李錦妹家裡,應該是這個時間由李錦妹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在同年間再交給我,具體時間不確定了。」、「我取得之後我告訴丙○○的」(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認被繼承人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原告並未在場,並至同年10月以後才知有系爭聲明書存在,是原告當無即時向被繼承人李錦妹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之可能。則原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被繼承人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顯屬可疑。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二人當時即向被繼承人表示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洵難採信原告所述已向被繼承人為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一節為真。
⒋從而,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仍屬無據,備位聲明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聲明書並非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錦妹間亦無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錦妹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塗銷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復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錦妹所遺不動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持分 │核定價額(新│備註 ││ │ │ │ │台幣)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10000分 │1,019,234元 │本院卷一第31││ │ │1097地號 │之59 │ │頁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10000分 │ 175,909元 │本院卷一第31││ │ │1097-1地號 │之59 │ │頁 ││ │ │ │ │ │ ││ │ │ │ │ │ │├──┼───┼─────────┼────┼──────┼──────┤│3 │ 房屋│高雄市○○區○○段│全部 │1,027,700元 │本院卷一第31││ │ │1395建號(門牌號碼│ │ │頁 ││ │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 │ ││ │ │二路398號13樓之2)│ │ │ │├──┼───┼─────────┼────┼──────┼──────┤│ │ │ │ │價額合計: │ ││ │ │ │ │2,222,843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錦妹所遺存款┌──┬────┬─────────┬─────────┬──────┐│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餘額(基準日: │備註 ││ │ │ │104年7月7日) │ │├──┼────┼─────────┼─────────┼──────┤│1 │兆豐國際│000-00-00000-0 │美金0.79元 │本院卷一第12││ │商業銀行│USD活期(儲)存款 │ │3頁 ││ │ │ │ │ │├──┼────┼─────────┼─────────┼──────┤│2 │兆豐國際│000-00-00000-0 │新台幣541.15元 │本院卷一第12││ │商業銀行│TWD活期(儲)存款 │ │3頁 ││ │ │ │ │ │├──┼────┼─────────┼─────────┼──────┤│3 │兆豐國際│新興分行 │新台幣30,541元 │本院卷一第31││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頁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美金0.19元 │本院卷一第10││ │商業銀行│USD │ │4頁 ││ │ │ │ │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新台幣7元 │本院卷一第11││ │商業銀行│TWD │ │8頁 ││ │ │ │ │ │├──┼────┼─────────┼─────────┼──────┤│6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新台幣10,007元 │本院卷一第31││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頁 ││ │ │ │ │ │├──┼────┼─────────┼─────────┼──────┤│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台幣50元 │本院卷一第12││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1頁 │├──┼────┼─────────┼─────────┼──────┤│8 │星展(台│000000000000 │美金0.53元 │本院卷一第13││ │灣)商業│USD外幣存款 │ │5頁 ││ │銀行 │ │ │ │├──┼────┼─────────┼─────────┼──────┤│9 │中華郵政│前金郵局 │新台幣179元 │本院卷一第31││ │股份有限│郵政存簿儲金簿 │ │頁 ││ │公司 │ │ │ │├──┼────┼─────────┼─────────┼──────┤│10 │ │USB快速本金加碼連 │新台幣20,664元 │本院卷一第31││ │ │動債- USD(單位數 │ │頁 ││ │ │:21.0000) │ │ │├──┼────┼─────────┼─────────┼──────┤│ │ │ │餘額合計: │ ││ │ │ │美金1.51元 │ ││ │ │ │新台幣61,989.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