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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失 蹤 人 張氏纹 原住高雄縣○○鄉○○○村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氏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氏纹(統一編號:SA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氏纹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0

49、1050、1051、1052、1053、1054、1055、105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失蹤人自民國40年1月8日地籍總登記(土地謄本登載失蹤人之統一編號:*SA0000000,地址:高雄縣○○鄉○○○村000 號)後,均查無其相關戶籍或稅籍資料,足認其失蹤已有7年以上,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570074200號函、105年10月14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5703602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44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向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40年左右設籍於高雄市○○鄉○○○村

000 號之戶籍資料,獲復查無失蹤人設籍該戶之相關資料,亦有該所106年5月9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670162500號在卷可稽,堪認失蹤人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