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統一編號:SA0000000,住址:高雄縣○○鄉○○○村○○○號)於民國五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0

49、1050、1051、1052、1053、1054、1055、105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失蹤人自民國40年1 月8 日地籍總登記後,均查無其相關戶籍或稅籍資料,足見失蹤人自40年1 月9 日行蹤不明至今,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而聲請人前經本院

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請求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 條、第9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570074200 號函、105 年10月14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570360200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4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向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40年左右設籍於高雄市○○鄉○○○村000 號之戶籍資料,獲復查無失蹤人設籍該戶之相關資料,亦有該所106 年5 月9 日高市橋頭戶字第10670162500 號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40年1 月9 日失蹤後迄至72年1 月1 日修正民法施行時,其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復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修法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又失蹤人之出生年月日不詳,難認其失蹤時已年滿70歲,而其於40年1 月9 日失蹤,計至50年1 月9 日止,失蹤已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