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67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石文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石文通(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第三人石來春之唯一繼承人,惟因失蹤人自民國85年5月1日即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前經失蹤人姪子石編益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無法查得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前設籍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地址,且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石文通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石文通之財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3月29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06702818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600100 號函、遺囑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下稱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悉失蹤人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545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可稽,而失蹤人自76年9月21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工保險紀錄,亦無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紀錄,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財產管理人事件卷足參,另失蹤人石文通於85年5月1日失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就失蹤人協尋結果,函覆失蹤人現設戶籍地為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空戶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29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0670281800 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財產管理人事件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石文通至遲於85年5月1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