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李政達即李封偉法定代理人 李美婷相 對 人 林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21號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4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