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杜慧喬
杜慧慈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美娟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相 對 人 林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