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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聲 請 人 沈孟萱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相 對 人 莊識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撤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