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5 月27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0 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龍香古、龍血玉、龍志英、龍細榮向法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龍香古、龍血玉、龍志英、龍細榮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64號准予備查函、本院104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為證,該址之自來水用戶名及電戶名均為被繼承人甲○○,惟民法第943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稱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完成日為65年6月,由黃自強及鄧水生設籍,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黃君二人未做變更,另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聲請人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資料暨相關戶籍資料,黃君及鄧君分別於84年9 月28日及68年10月11日亡故,在臺無子嗣,該址於94年6月29日自藍昌路421巷101號整編、70年4月1日自甲圍路421巷101 號整編至前址、最早設籍時間為65年5 月20日,是以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居住該屋,設籍該屋門牌,然並無法據此認定該未登記建物即屬被繼承人所有;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呈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行文本院表示:本處於遺物清點時查無該文件且該轄地政事務所亦無存管資料可供查詢,故礙難提供等語,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建物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聲請拍賣該建物,尚乏依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