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玉山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一三建號建物(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面積六七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103年6月26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同段1013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1棟,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9月30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5司聲繼字第16號通知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11號卷、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
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