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貴元相 對 人 林寶珠
林仁芬林寶琴林寶玉林馬寡特別代理人 洪光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4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匯款收據在卷可稽),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