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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錦榮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錦榮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蔡王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 號)於96年10月26日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女蔡淑娟告知聲請人:「媽媽這幾年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債務,大家決定拋棄繼承,而由伊代為一起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因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女蔡淑娟互動往來密切,致聲請人信以為真,並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蔡淑娟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 日以雄院高96繼優字第355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嗣因聲請人之胞弟蔡俊傑於105 年10月間向蔡淑娟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聲請人質問後,蔡淑娟始告知被繼承人將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胞弟。聲請人因被蔡淑娟詐欺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王花於96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聲請人前於96年12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該院於97年3 月3 日以雄院高96繼優字第355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55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業如前所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