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惠豐相 對 人 朱秀華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89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嗣經本院106 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於106年9 月7 日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於106 年10月11日確定,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6 年11月
7 日發還保證書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既已領回該保證書,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