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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美蒨

李麗珍李麗玲相 對 人 李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嗣相對人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又相對人甲○○亦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4,16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甲○○賠償聲││ │ │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