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姿幸相 對 人 林陳春美
林世杰林世澤林世震林世晨林世祐林世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諭知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相對人甲○○○等7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依本院104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 │ │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甲○○○等七人預納││ │ │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 │ │無庸論究。 │├──────────┼───────┼─────────────────┤│第一審鑑定費用 │ 11,3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依本院104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 │ │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鑑定費用 │22,09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 ││ │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由上訴人連帶負 ││ │ │擔。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5,386元。(計算式:4,000元+11,386元=15,386元 ││ )。 ││(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額:2,198元。(計算式:15,386元×1/7=││ 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8,090元。(計算式:6,000元+22,090元=28,090元 ││ )。 ││(四)相對人即上訴人甲○○○等七人已先預納6,000元,無庸論究。 ││(五)相對人甲○○○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二審訴訟費用:22,0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