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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文孝相 對 人 莊文忠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所謂「音訊不通」,尚非當事人間主觀上不往來或未聯絡之狀態,如已查知或客觀上可得查知其音訊或近年生存活動之紀錄,自難認屬該號解釋所謂之失蹤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加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林栢及子女甲○○、莊文義、莊以屏、乙○○,而乙○○於95年間離家,經聲請人甲○○於106 年11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雖乙○○尚有其母親莊林栢即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然因莊林栢與乙○○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莊林栢復為乙○○之財產管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之舅舅林進吉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查悉相對人乙○○曾於106年10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66080202號函文及所檢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復本院囑託警察機關至相對人乙○○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查訪,經相對人乙○○之母親莊林栢陳稱相對人乙○○目前皆在臺北工作,鮮少回旗津,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2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951100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協助訪查簡復表1 份附卷足稽,可見並非無可與相對人乙○○通音訊之管道,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稱多年音訊不通之人,尚屬有間。是相對人乙○○現尚生存,且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