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原 告 胡懿涓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胡雯涓被 告即另案被告 胡延德上列第三人訴訟代理人兼另案被告 張清雄律師上列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胡陳秀蘭
胡宇能胡怡沁胡清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再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回復請求權(下稱本件),另起訴確認遺囑無效(另案),兩者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方法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及另案之主張:㈠兩造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被告胡延德卻以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向新加坡法院聲請,取得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自新加坡金融機構取出胡鄭水治存放之外幣存款,並由被告一起分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致原告以公同共有關係處分管理胡鄭水治遺產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況。
㈡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
185 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權,應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返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
㈢聲明:⒈被告胡延德應將美金185579元及新加坡幣734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⒉被告胡雯涓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93460 元及新加坡幣28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⒊被告胡陳秀蘭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2336
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⒋被告胡宇能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2336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⒌被告胡怡沁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2336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⒍被告湖清沁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2336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⒎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答辯:㈠被告胡延德:其依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就胡鄭水治
之遺產為管理、分配,無違反委任義務,原告及訴外人胡延政遲未領取胡鄭水治於新加坡渣打銀行所留遺產之5 分之1,係雙方就遺產範圍仍有爭執,並有諸多費用尚待結清,並非被告胡延德否認原告對於胡鄭水治遺產之繼承權,或排除原告對於胡鄭水治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等語。
㈡被告胡陳秀蘭、胡宇能、胡怡沁、胡清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案被告答辯: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為姊弟,其母親胡鄭水治於民國
(下同)91年3 月3 日死亡時,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胡雯涓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為繼承人。⒉訴外人胡延格於97年7 月1 日死亡時,由被告胡陳秀蘭、
胡宇能、胡怡沁、胡清沁為繼承人,被告胡清沁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
⒊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 ),並由謝秋蘭律師於87年6 月12日見證,有見證錄影光碟譯文對照表(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4 )可稽。
⒋被告胡延德於100 年11月14日簽名於「ADMINISTRATIONOA
TH」(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 ),張清雄律師於101 年3 月20日簽名於「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 ),被告胡延德於101 年4 月5 日簽名於「SUPPORTING AFFIDAVIT」(參原告起訴狀原證3 ),上開文件均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⒌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下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參原告起訴狀原證4)可參。
⒍被告胡延德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向
新加坡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之遺產,計美金467294.24 元、新加坡幣193356.28 元。被告胡雯涓分得美金93
460 元、新加坡幣28119 元;被告胡陳秀蘭、胡清沁、胡怡沁、胡宇能等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⒎被告胡延德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所設立之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美金94795 元、新加坡幣63634 元。
⒏原告提起確認張清雄於101 年3 月20日作成之上開「AFFI
DAVITAS TO FOREIGN LAW」無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⒐原告以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LAW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稱其依我國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該法院陷於錯誤而認許胡延德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胡延德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取得胡鄭水治所留上開遺產,胡延德取得未將上開遺產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向高雄地檢署對胡延德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胡延德無詐欺、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 )。
⒑原告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聲請駁回裁定(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2 )在案。
⒒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範圍仍有爭執。
⒓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全體繼承人間亦
未就胡鄭水治之遺產達成一致分割、分管或其他類似之協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
承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返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另案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為姊弟,其母親胡鄭水治於民國
(下同)91年3 月3 日死亡時,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與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格(已歿)、胡延政為繼承人。⒉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下稱系爭委任書;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0),並由謝秋蘭律師於87年6 月12日見證,有見證錄影光碟譯文對照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1)可稽。
⒊被告胡延德於100 年11月14日簽名於「ADMINISTRATION
OATH」(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 ),張清雄律師於101 年3月20日簽名於「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被告胡延德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SUPPORTING AFFIDAVIT」(參原告起訴狀原證3 ),上開文件均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⒋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下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參原告起訴狀原證4 )可參。⒌原告提起確認張清雄於101 年3 月20日作成之上開「AFFI
DAVITAS TO FOREIGN LAW」無效訴訟(即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⒍原告以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LAW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稱其依我國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該法院陷於錯誤而認許胡延德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胡延德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取得胡鄭水治所留上開遺產,胡延德取得未將上開遺產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向高雄地檢署對胡延德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胡延德無詐欺、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原告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聲請駁回裁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下列二項主張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系爭委任狀非屬遺囑,且
自91年3 月3 日起失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胡延德於胡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
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
權,有無理由?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⒉查胡鄭水治於91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
始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主張,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本院卷),即自胡鄭水治之繼承開始後,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已逾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⒊又胡鄭水治死亡時,由其子女即原告胡懿涓,及被告胡延
德、胡雯涓,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等5 人為繼承人。被告胡延德雖持「AFFI DAVIT AS TO FOREIGN
LAW 」、「SUPPORTINGAFFIDAVIT 」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胡雯涓於104 年度交查字第437 號詐欺案中,曾稱遺產是平均成五份,(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件卷,本件卷一第43頁),另依被告胡陳秀蘭、胡宇能、胡怡沁領取胡鄭水治遺產之收據所示,胡鄭水治留於新加坡國之遺產,應為5 名子女各繼承5 分之1 (本件卷一第28頁),顯示被告胡延德並未否定原告係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原告之繼承權未受侵害。
⒋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已逾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又被告
胡延德並未否定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原告之繼承權未受侵害,從而,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權,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返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50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並有明文。
⒉查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
本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復依胡鄭水治女士遺囑委任書律師見證光碟譯文對照表所示,胡鄭水治表示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縱其往生,亦委託被告胡延德保管、處理、公平發落。故胡鄭水治與被告胡延德間,關於胡鄭水治之財產、處理、公平發落等之委任契約,不因胡鄭水治死亡而終止。
⒊次查兩造均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應繼承
胡鄭水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即成為上開委任契約之委託人,又上開委任契約之「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公平發落(台語)」,顯示胡鄭水治授予被告胡延德處分權,故兩造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胡鄭水治之遺產,然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兩造依公同共有關係處分遺產之權利受到限制,被告胡延德不須其餘繼承人同意,對於遺產有處分權,自有權分配、處分胡鄭水治遺產。⒋被告胡延德有權分配、處分胡鄭水治遺產,其分配胡鄭水
治於新加坡渣打銀行之遺產,並交付被告胡陳秀蘭、胡宇能、胡怡沁,未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而被告胡陳秀蘭、胡宇能、胡怡沁取得胡鄭水治之遺產,係因繼承之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僅為胡鄭水治遺產名義上之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無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遺產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返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本件之訴既均經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案之部分:原告就下列二項主張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系爭委任狀非屬遺囑,且自91年3月3 日起失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胡延德於胡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㈡原告主張胡鄭水治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處
分,應依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全體同意,然被告胡延德卻以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向新加坡法院聲請,新加坡法院認許取得遺產管理人身分後,自胡鄭水治於新加坡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取得遺產,致原告以公同共有關係管理處分胡鄭水治遺產之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況。
㈢查原告起訴狀固稱「系委任書遭高雄地檢署以被繼承人胡鄭
水治生前曾簽署系爭奏書由被告胡延德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歸屬為由,認定被告胡延德有權管理胡鄭水治之遺產」,系爭委任書攸關被告胡延德得否對於胡鄭水治於新加坡遺產主張為遺產管理人,而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節,然原告業已自承「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尚未分割」亦有本案不爭執事項第12.可佐,縱使原告主觀上認其上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經由原告訴請確認之訴勝訴,原告所主張上開事項仍不能藉由該消極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仍待原告再提起其他訴訟針始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認原告就此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非解決上開紛爭最有效且適切之手段,是原告因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所致原告依公同共有關係管理處分胡鄭水治遺產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況,無法藉由本院確定判決而除去,從而,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均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