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淞青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被 告 林慧青
林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列載之各該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分別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二列載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該附表二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原告其餘訴請被告甲○○返還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本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提起本件訴之始,原係先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4月25日,原告再以書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本件另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是依上揭等規定,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丙○○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係起訴聲明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請求應予分割;嗣於審理中,復在再追加聲明為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573,8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三)第13頁)等語,本院審諸該等前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經核均係本於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二人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互為相牽連。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本件被繼承人乙○○(下均稱乙○○)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母親(乙○○之配偶)即本件另名被繼承人戊○○(隨後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下均稱戊○○)與兩造共計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戊○○死亡後,其所繼承自乙○○部分之遺產,再轉由兩造平均繼承。是兩造就乙○○之應繼分,即計為3分之1;至戊○○之部分,其繼承人亦為兩造,故就戊○○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亦各為3分之1。又乙○○、戊○○二人生前除在臺北生活期間以外,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且由原告主責照顧,原告爰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573,8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如下:3,231,071元【被告甲○○於乙○○死亡後自其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7,340,000元【被告甲○○於乙○○失智後死亡前自其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1,0 02,812元【被告甲○○於戊○○死亡後,自其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11,573,883元)。關於被告甲○○提領金錢之部分,兩造事先雖確實有簽署同意書,但此部分不能證明是已協議提領金額由被告甲○○取得,僅是填具制式申請書無關遺產分割協議。另原告為兩造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支出稅捐、登記費、登記罰鍰等費用,於乙○○之部分支出計12,250元,被戊○○之部分支出共計2,538元,均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故請求先以遺產支付予原告,剩餘之遺產再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分割。
(二)乙○○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乙○○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就存款部分,被告甲○○於乙○○死亡後,自乙○○所遺存款及其利息,分別取得款項共計3,231,071元(計算式:2,283,168元+916,972元+30,931元=3,231,071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甲○○對於繼承人全體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請求被告甲○○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
2.又乙○○前於96年5月間,因意外受傷而成為植物人,且自斯時住在高雄,被繼承人無法為概括授權表示,而被告甲○○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提轉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共計7,340,000元(計算式:245,000元+1,345,000元+3,750,000元=7,340,000元),此已遠超過乙○○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況當時被告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被告甲○○雖於95年8月至96年5月8日間,仍支付乙○○之日照中心費用,但其縱以自己財產為父母支付費用,亦屬無償付出不得請求,故被告甲○○除已侵害乙○○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自得對被告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債權具可轉讓性質,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甲○○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
3.另本件被繼承人二人之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均無涉,自難援用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民法又無明文規定喪葬費用可由遺產支付之,則代墊喪葬費之人,自不得逕為請求自遺產支付之。被告甲○○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本件繼承財產扣除,但細繹此規定乃國家租稅政策上,體恤繼承人尚需支付喪葬費,故於計算遺產稅時,恩予得先扣除喪葬費用,此乃關於遺產稅計算方式之公法上規定,並非賦予代墊喪葬費之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自遺產支出之私法上請求權,故被告甲○○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喪葬費後始分割遺產,難認有據。況被告甲○○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以自己財產給付喪葬費及給付數額;本件喪葬費用中,關於白玉骨灰罈之部分不予爭執。且被告甲○○一方面列舉單據主張自乙○○帳戶提轉之金額,係用於乙○○、戊○○二人之生活費,另方面卻同時主張其為原告及被告丁○○代墊父母親之扶養費,顯然矛盾且重複計算,被告甲○○所提出單據有諸多不實之處。至證人豐娉所述,亦屬不實且不可採。
4.至被告甲○○所主張歸扣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85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下稱民利街房地)部分,該建物本由原告出資起造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土地則是原告於92年6月11日給付對價向戊○○購買而得,被告甲○○所述無稽。另被告甲○○所主張龍華段923地號土地存有土地租金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該租金用於土地必要及有益費用,並有照顧戊○○之用而已無剩餘。另關於被告甲○○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以及汪明倫於105年11月19日給付50,000元與被告甲○○,實係為返還500,000元之債務部分等,均不實在而無理由。
5.被告甲○○就因本件被繼承人二人死亡所領得之喪葬津貼,亦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意旨,本件被告甲○○就其所領得之相關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三)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戊○○105年11月21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而戊○○繼承自乙○○再轉取得之部分,不再重複列計。
2.被戊○○所遺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動產部分,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自戊○○郵局帳戶提轉款項,共計1,002,812元(計算式:400,000元+602,812元=1,002,81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甲○○對於繼承人全體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請求被告甲○○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等語。
(四)綜上,爰聲明以:
1.被告甲○○應返還11,573,8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乙○○所遺如本件家事變更追加起訴(二)狀(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三)第13頁以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戊○○所遺如上揭家事變更追加起訴(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二、被告丁○○與甲○○二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丁○○答辯以:同意乙○○與戊○○二人之遺產合併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另對本件之答辯意見,以被告甲○○所陳為主;乙○○自96年間起至到死亡前,均屬植物人狀態。而96年9月6日,係伊與原告丙○○二人一起將乙○○送上救護車前往臺北被告甲○○處所,以由被告甲○○接手受照顧。而乙○○亡故後之臺灣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均已為被告甲○○領取,而此係經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甲○○取得。又高雄市○○街之房屋現由伊居住,畸零地係由原告出租給予他人,然稅金卻由伊繳納,此稅金應列為本件遺產之債務計算(後當庭陳稱以:不主張此部分,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59頁)。
(二)被告甲○○答辯以:
1.同意乙○○、戊○○二人之遺產於本件審判程序中,應予合併分割,然本件並無可供分割之遺產;至原告本件審理中,復主張前揭被告甲○○應返還11,573,8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並非擴張聲明,而係追加新訴,故不同意原告就該部分所為之聲明。
2.兩造父親乙○○前於89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龍華段不動產,即民利街房地)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而原告係於92年6月11日,因分居而受乙○○贈與該不動產,並登記於兩造母親戊○○名義下,此乃生前特種贈與,符合民法所定歸扣要件,而該不動產價值核算為9,000,000元(嗣被告甲○○於民事答辯(四)狀中,復變更主張其價額為17,348,594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三)第1頁至第2頁),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取得該不動產,然無法提出具體資金流向,顯非實在。
3.被告甲○○於乙○○生前所領取,關於乙○○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經乙○○授權所領取,且其相關文件上,亦有原告與被告丁○○之親筆簽名,況該等款項,實係用以支應乙○○生病後之生活、醫療開銷、照護費用所需,此均有被告甲○○所製之表單可參,而其所有支出於生活看護之費用,應依兩造1比2比2之比例計算,而此等費用總計為6,922,516元係由被告甲○○所支付,本應為本件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至原告所指被告甲○○於乙○○及戊○○死亡後,先後至金融機構分別提領渠等帳戶下,計3,231,071元、1,002,812元等部分,此業經兩造事先同意由被告甲○○單獨取得該等款項,原告現翻異指摘,顯非屬實。
4.另乙○○之喪葬費用為175,520元,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為149,075元,另有支出骨灰罈各16,000元,均由被告甲○○先支付,此為遺產管理支出必要費用,應由本件遺產中扣除。至原告所述喪禮奠儀,均由被告甲○○收取等語,亦並非實在。又兩造父母之照護費用,自9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間,共計為6,922,516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212頁),爰依法主張抵銷;本件在金錢部分經扣抵後實無可供分割之遺產。至於原告以屬本件遺產○○○區○○段○○○號土地,逕自出租而收取租金之部分,則有不當得利之疑義。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而所領得之相關喪葬津貼,實屬個人保險所得,自不應優先抵充於本件之喪葬費用。
5.另再依乙○○之生前意思,係本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民利街房地及龍華段1351號土地;由被告丁○○繼承取得三民區三塊厝0000-00號、0000-00號土地持分之2分之1;由被告甲○○繼承取得乙○○所遺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現金之部分、龍華段0923號土地、嫩江街房屋、三民區三塊厝0000-00號、1216-36號土地持分之2分之1,以及戊○○名下之郵局全部存款等語。
6.綜上,爰聲明以: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整文字如下(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2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乙○○於105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及兩造計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戊○○隨後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自乙○○部分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至戊○○之自有遺產部分,其繼承人亦為兩造,故就戊○○之自有遺產部分,兩造應繼分亦各為3分之1;
2.乙○○之喪葬費用共計191,520元(175,520元+16,000元=191,520元);戊○○之喪葬費共165,075元(149,075元+16,000元=165,075元),此等部分均已由被告甲○○提領乙○○帳戶之款項支付(併參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三)第7頁);
3.原告丙○○支出本件繼承登記之費用如下:乙○○之部分共計12,250元;另戊○○之部分計2,538元;
4.兩造同意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9日之公函(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191頁),取代原擬聲請調查證人林木楝醫師之證詞(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
(五)第20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乙○○死亡前,自乙○○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提領取得共計7,340,000元之金額,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分配,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乙○○死亡後,自乙○○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提領取得之3,231,071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分配,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戊○○死亡後,自戊○○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提領取得之1,002,812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分配,有無理由;
4.被告甲○○主張:(1)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513建號建物(即前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民利街房地),屬本件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其價額計17,348,594元應予歸扣,而認列為本件應繼遺產;以及(2)原告自95年9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共計143個月),擅自將屬本件遺產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20,000元之對價出租,共計得款2,860,000元,該部分自亦應列計為本件遺產範圍(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217頁至第218頁;同案卷(三)第1頁至第2頁),以上等二主張有無理由;
5.被告甲○○主張戊○○對訴外人汪明倫有450,000元之債權,應納入本件遺產中予以分配,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訴外人汪明倫曾給付50,000元予被告甲○○,以作為戊○○之喪葬費用,故本件於計算被繼承人戊○○喪葬費時,應將該金額予以扣除,並償還予該訴外人汪明倫,有無理由;
7.原告主張被告甲○○因乙○○、戊○○死亡,而領有眷屬喪葬補助、喪葬津貼等,均各為411,322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47頁),故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二人之喪葬費用時,於前開額度內均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8.乙○○、戊○○二人各自之遺產項目與範圍分別為何;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於乙○○死亡前,自乙○○名下帳戶所提領取得共計7,340,000元之金額,係用以支付乙○○與其配偶戊○○生前之生活、醫療與安養等費用之支出,毋須再返還並列入本件之遺產範圍內:
1.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於乙○○生前,自乙○○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逕行提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據為己有,故該等款項實係本件遺產,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為分配等語;然此等主張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豐娉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到庭結證以:乙○○生前因曾與配偶戊○○發生爭執,故要求以後有關自己生活、醫療與後事等事宜,一律由其以及其配偶即被告甲○○處理,乙○○亦將名下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與密碼等託付予其處理,乙○○並授權其可以自行領款,不需要經過任何人之同意,包括被告甲○○,95年間乙○○上臺北後,相關事宜確定皆由其處理,所有領出來的金額皆有經乙○○同意,錢都用在乙○○與戊○○的生活、醫療與養護上,所有支出亦均有單據,其另有以EXCEL軟體記帳,俾供全體家屬查核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73頁至第185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與證人所製作之收入、支出及結餘說明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二)第90頁至第370頁)。是堪認前開等金額,並非被告甲○○所自行提領,且所領出之金額,亦均係用在本件被繼承人等之生活、養護與醫療等費用上。原告徒以乙○○於在臺北與被告甲○○同住長達約10年之期間內,其名下帳戶內曾經有提領前開等金額之紀錄,然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證明該等金額確係全數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或為被告甲○○所挪作私用,即遽爾推論該等金額實係遭被告甲○○侵吞入己,而主張被告甲○○應將該等金額返還列入本件遺產內,以供兩造分配,要難謂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乙○○死亡後,自乙○○名下帳戶所提領取得之3,231,071元;以及於戊○○死亡後,自戊○○名下帳戶所提領取得之1,002,812元,均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分配,並無理由;
1.原告復主張以:被告甲○○於乙○○死亡後,自乙○○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取得款項計3,231,071元;以及於戊○○死亡後,自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取得款項計1,002,812元,該2筆金額均原屬本件遺產之範圍,被告甲○○自應返還等語;至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提領取得該2筆款項,然堅詞否認上揭等金額應予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辯以:此係經兩造取得協議後,約定由其單獨取該款項等語。
2.經查,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豐娉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到庭結證以:於105年11月21日戊○○過世後,依其公公(即乙○○)原先對遺產交代之方式,存款都是歸被告甲○○,民利街房地則歸原告取得,當天就大家(即兩造計3人)一起同意去領,原告也同意如此做,因為需要大家都同意蓋章才能領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 );此外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上開等金額原所歸屬銀行帳戶辦理因繼承而銷戶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80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銷戶解約文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堪認原告於簽章之當下,其主觀上確係同意此等分配方式,衡情倘原告實不同意上開等金額之款項,均歸屬被告甲○○取得,則原告並無必要於被告甲○○提領之當下,在前揭等解約或銷戶文件上,自行或授權簽名或蓋章,蓋其迨至嗣後兩造遺產分割時,仍可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等存款款項。況同屬本件繼承人之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亦已在庭在庭陳明以:被告甲○○在要去金融機構處理存款時,其與原告均有到場,被告甲○○亦有向渠二人說明,其理解是存款全部由被告甲○○取得,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在吵財產之事,其有勸原告將印章交付被告甲○○等語確實(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59頁至第61頁)。是以上均足佐證證人豐娉之結證內容,要屬信實可採。
3.準此,兩造先前既均已同意上開等存款金額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則原告於本件復翻異主張被告甲○○應返還該等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當屬無理由。
(三)被告甲○○所主張以:1.本件民利街房地屬本件被繼承人對原告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其價額計17,348,594元應予歸扣,而認列為本件應繼遺產;以及2.原告擅自將屬本件遺產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共計得款2,860,000元之部分,亦應認為屬本件遺產等部分,其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按民法第1173條所稱贈與之歸扣,係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3.查被告甲○○固主張以:系爭民利街房地係本件被繼承人乙○○與戊○○二人因原告分居,而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故應歸扣其價額為應繼財產等語。然查,經本院分別函該管地政機關與工務機關,以調取系爭民利街房地之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92頁至第103頁)與土地上建築物之起造資料(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6頁)等案卷後,發現系爭民利街房地之地上建築物,係原告於89年10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而申請使用執照,並經戊○○之同意使用該處基地;隨後於92年5月22日,該基地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原告。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逕認本件民利街房地有何因分居之法定原因,而贈與原告之情節。況以,被告甲○○復主張系爭民利街房地之歸扣價額,應為17,348,594元,然被告甲○○迄未能具體舉證以實期說,本院自無由據以判斷其歸扣價額究竟為何。從而依上開等條文之意旨,系爭民利街房地尚難認屬本件應歸扣之標的。
4.又查,被告甲○○另主張以:原告自95年9月間起將屬本件遺產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共計得款2,860,000元,其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返還予兩造等語;然此部分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甲○○前揭主張,無非執現場攤販照片1紙(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二)第377頁)以為據,然徒以該照片,尚無足證明原告確有違反乙○○之意願,而擅自就前揭筆土地為出租收益之情節;況被告甲○○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原告確有收取租金,且受有共計2,860,000元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甲○○對於其所主張關於本部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節,迄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足採。
(四)被告甲○○主張戊○○對訴外人汪明倫有450,000元之債權,應納入本件遺產中予以分配;以及原告主張訴外人汪明倫曾支付50,000元予被告甲○○,以作為戊○○之喪葬費用等,均屬無理由:
1.被告甲○○主張以:戊○○於95年11月間,曾借貸訴外人汪明倫款項,且迄至戊○○死亡時,訴外人尚積欠450,000元未清償等語。然查,訊據證人豐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固結證以:其婆婆(即戊○○,下均同)要求公公(即乙○○,下均同)支付500,000元,因僅有其知道帳戶密碼,所以其即照公公之意思,抽空把錢匯到其婆婆之郵局帳戶,這筆錢領出來後即放在原告大兒子(即訴外人汪明倫)之帳戶內,後來聽訴外人汪明倫說這筆錢是寄放的,但何時返還,其係晚輩不會去問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甚詳。然關於戊○○交付該筆500,000元予訴外人汪明倫,其基礎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則除上開等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更具體之事證,諸如借據或其他文書等,以為進一步佐證。故戊○○交付該筆金錢予其外孫即訴外人汪明倫,是否確如被告甲○○所主張,雙方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為,尚不無疑義。從而原告否認該等金錢授受係基於借貸,且被告甲○○就此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2.原告固另主張以:本件訴外人汪明倫曾支付被告甲○○50,000元,以充作戊○○喪葬費支出之用,該筆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優先返還予訴外人汪明倫等情;並舉前開證人豐娉所證述以:50,000元係為「支付婆婆(即戊○○)往生的費用」(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五)第247頁)等語之內容為據。然查,細繹前揭證人就該部分所證述之完整具體內容,實係以:「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汪明倫有無對這筆錢對你提出何說法?證人答:我婆婆(即戊○○)快往生時,在病房時,汪明倫講說他把那個錢拿去玩股票了,目前手邊只能拿出50,000元,他先把那50,000元拿出來可能要支付婆婆往生的費用,當時在病房全家人都在,每人都知道那個50,000元怎麼來的。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問:
怎麼處理50,000元?證人答:就存入公基金,就存入附表三到十三的帳內…」等情無誤(見本院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75至第176頁)。是原告僅擷取前開證人所為:「支付婆婆(即戊○○)往生的費用」等片段且不完整之陳述,且迄復未能提出收據、發票或估價單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該筆50,000元確實係以用於支付戊○○喪葬之費用,則本院綜合審酌相關卷證,尚難認原告就訴外人汪明倫交付該50,000元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被告甲○○因乙○○、戊○○死亡,而領有眷屬喪葬補助、喪葬津貼等,均各為411,322元,該等金額依法無須優先抵充本件乙○○與戊○○二人之喪葬費用:
1.查被告甲○○因乙○○與戊○○之先後死亡,分別領取有眷屬喪葬補助、公教人員保險眷喪津貼等,均各為411,322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107年12月3日公函1紙(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四)第147頁)在卷可考。是關於該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2.然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同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個月等意旨明確。故顯見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眷屬喪葬津貼亦與勞工保險相同,均係因繼承人參與公教人員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從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被告甲○○先後2次領取前開眷屬喪葬補助、公教人員保險眷喪津貼等,均各為411,322元,該等保險給付自與本件遺產無涉,同理更不屬應優先抵充本件喪葬葬費用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以:列計被告甲○○所支出關於乙○○與戊○○二人之喪葬費用共356,595元時(詳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2項),於前揭等受領喪葬補助與津貼等金額之額度內,應優先抵扣等語,並無理由。
(六)本件被繼承人乙○○與戊○○二人各自之遺產標的、範圍,以及其分割方式:
1.準此,經逐一論列兩造就本件遺產中有爭執之部分詳如上述,並參酌乙○○與戊○○二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卷(一)第24頁、第81頁與第89頁)後,本院認關於乙○○於本件中所得供分配之遺產標的與範圍,應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至關於戊○○於本件中所得供分配之遺產標的與範圍,則應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2.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查本件被繼承人乙○○與戊○○二人之喪葬費用,均已由被告甲○○自本件遺產中支付等情,此業據兩造所俱不爭執如上述。另原告以自己費用所支出,關於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分別計:12,250元(乙○○之部分)與2,538元(戊○○之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主張上開等金額之登記規費,核屬本件繼承費用,允應先自本件遺產中予以扣除。
3.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以:兩造對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乙○○之部分)與附表二(戊○○之部分)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此復為本件被告甲○○與丁○○二人所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乙○○與戊○○二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與附表二分別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乙○○與戊○○二人之遺產性質,分別係不動產(含土地與房屋)與存款。其中就不動產之部分,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以及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等項下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均按本判決書附表三所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諭知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就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項下所示屬存款之部分,本院則認以:於扣除前開所論述關於本件繼承費用之部分後,再按本判決書附表三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於法允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綜上,爰分別諭知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各該遺產項下分割方法欄內記載之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乙○○、戊○○二人所遺之本件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合併裁判分割乙○○、戊○○二人所遺本件,於法當屬有據,而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是爰分別諭知如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擅自提領其原應屬本件遺產之存款共計11,573,883元(乙○○之部分:生前提領7,340,000元+死後提領3,231,071元;戊○○之部分:死後提領1,002,812元),並將之據為己有,故而請求被告甲○○應返還該筆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經核無理由。是爰另諭知如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內容、性質與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遺產內容及數量 │ 分割方法 │├──┼──┼────────────────────┼─────────┤│ 0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 │ │(權利範圍:1/5、面積:9平方公尺)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 │而分別共有。 │├──┼──┼────────────────────┼─────────┤│ 02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9平方公尺) │ │├──┼──┼────────────────────┼─────────┤│ 03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平方公尺) │ │├──┼──┼────────────────────┼─────────┤│ 04 │建物│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 05 │存款│郵政定期儲金250,000元 │由原告丙○○先受償││ │ │ │取得其中之12,250元││ │ │ │與2,538元後,餘額 ││ │ │ │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取得,而各自所有。│├──┴──┴────────────────────┴─────────┤│備註:以上所列存款與其他遺產等項目,均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 ││ (貨幣單位:除另有標明外,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內容、性質與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遺產內容及數量 │ 分割方法 │├──┼──┼────────────────────┼─────────┤│ 0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知││ │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9平方公尺)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 │而分別共有。 │├──┴──┴────────────────────┴─────────┤│備註:以上所列遺產項目,均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 ││ (貨幣單位:除另有標明外,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丙○○│1/3 │├──┼───┼─────┤│ 2 │丁○○│1/3 │├──┼───┼─────┤│ 3 │甲○○│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