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蘇益立被 告 張惠津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在原先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下,擴張請求之金額,另並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合計315,689元,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追加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011元,其中1,660,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9,941元自民國107年4月10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3,838元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2月3日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104年2月3日為準。
二、原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合計1,007,041元;又原告為要保人,前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蘇○○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保險,嗣兩造雖經裁判離婚,惟扶養子女仍屬父母之義務,上開子女之保險契約自99年3月27日起至終身保障共需繳納保險費749,790元,原告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期間已繳納保險費123,409元,兩相扣除後餘額626,381元是民法第729條規定之終生定期金契約的債務,屬原告現存婚後債務(即附表1編號4部分);再者,兩造婚後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雲林縣○○鎮○○路○○號9樓之2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上開房屋租賃在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應繳租金合計523,200元(即每月租金10,900元,共48個月),承租人即原告至104年2月3日止已清償租金436,000元,兩相扣除後餘額87,200元,是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契約債務,亦為原告現存婚後債務(即附表1編號5部分)。則原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後,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293,460元。
三、被告現存婚後部分:
(一)被告婚後除98年至100年間因生育及照顧子女外,其他時間皆有正當工作,因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並提供被告家務工作補償,及以己財產代被告清償參加國年金及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故被告之工作所得均可存下來並衍生利息,惟並未對原告盡夫妻間之報告義務,告知用途,經調查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財產,此部分為被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其中:
1.郵局存款除如附表2編號3之658,627元外,104年2月5、9、18日陸續入帳之金額合計30,971元(1,950元+13,000元+13,704元+2,317元=30,971元,即附表2編號4部分)為被告離婚起訴前在雲林縣虎尾鎮立仁國民小學(下稱立仁國小)代課所得,僅較晚入帳,亦屬其現存婚後財產。
2.附表2編號9、10部分:被告曾於95年領取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3,754元(加計可扣抵稅額801元後為4,555元),當時持股數18,772股,該股利扣除郵資24元後為3,730元,應追加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另上開持股數加計95年之公積配股563股及96年之盈餘配股580股,合計19,915股,紀錄上雖載被告於97年8月21日以贈與方式贈予訴外人翁○○,惟被告不可能憑白無故贈予無親戚關係之翁○○,其性質應為買賣,而被告婚後因股票買賣而獲利207,116元前後皆未告知原告,有違民法第1022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之規定,應納入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二)附表2編號11部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95,625元及906,213元,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富邦養老保險),並一次繳清保險費,該保險約定七年期滿後可領回保額230萬元,是民法第729條終生定期金契約的債權,又該保單於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兩相扣除後之餘額300,982元,是保險期間(102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衍生利息也是被告隱匿的債權應追加計算被告的債權,將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三)附表2編號12部分: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汽車於兩造前案離婚訴訟雖經認定為兩造結婚前被告受贈取得,原告並已依前案判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惟此汽車所有權與原告於本件財產分配主張系爭汽車價值係屬兩事,無重複請求,原告對系爭汽車價值部分仍有請求分配權,被告迄今尚未補償原告以婚後財產代墊被告此婚前汽車衍生保養維修、保險及稅金587,429元,原告上揭婚後財產代墊婚前汽車保養維修、保險及稅金之變形,已混合無法分辨婚前或婚後,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3日止殘值以17萬元計算,故請法院調整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801,891元(4,330,909元+300,982元+170,000元)。
(四)附表2編號13、14部分: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94年至103年8月間之國泰人壽保險費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年4月間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40,087元,被告尚未返還,此部分屬被告婚後債務。因此,被告上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後,婚後財產價值為4,330,909元。
四、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價值為293,460元,其中原告任職之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雖表示104年2月3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金額168,212元為103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已於104年1月31日自行返回娘家,隔週原告曾親自至被告娘家要接回被告,然被告卻將娘家住處大門反鎖並報警將原告趕走,不願返回兩造虎尾住處貢獻勞力,因此不能使之坐享上開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168,212元部分,請求依法免除調整婚後積極財產為125,248元(293,460元-168,212元=125,248元)。從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4,676,643元(計算式:4,801,891-125,248元=676,643),原告依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2,338,322元。
五、另被告所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原告為受益人,但被告返回高雄後自行變更受益人侵害原告權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94年8月8日至103年8月止之國泰人壽保險費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年4月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合計315,689元均是原告以自己財產代繳,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011元,其中1,660,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9,941元自107年4月10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3,838元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虎尾郵局存款帳戶內,除附表1編號1之金額外,104年2月5日入帳薪資收入31,363元、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合計255,925元,因係原告任職公司支付其104年1月份工作之所得薪資,亦須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二)原告於兩造過往婚姻存續11年期間,其年薪皆有90萬元至百萬元左右,於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高達1,272,000元,而2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亦有940,000元,原告卻無法詳細說明其所得去向,顯有隱藏財產之情形。
二、關於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關於附表2編號1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6,025元,被告並不爭執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二)附表2編號2至編號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路竹郵局存款帳戶部分,因被告父母常會贈與金錢給被告,被告皆會陸續存在中國信託銀行或路竹郵局之帳戶,而路竹郵局帳戶部分是被告工作所得,兩帳戶金額亦會轉帳互相流用,而:
1.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婚前即91年7月10日將695,730元存為儲蓄險,於97年7月10日儲蓄險期滿領回800,059元,且於92年12月15日另有活期存款金額高達487,493元(其中92年12月15日當天存入32,000元及30,000元之存款,乃是婚前獲贈之禮金,婚後二天才存入),是被告於該帳戶之婚前財產即高達1,287,552元,縱不計入儲蓄險之利息報酬,被告於該帳戶之婚前存款亦有1,183,223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且無原告所稱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之一部之情形。
2.依被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所提95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書申報收執聯,及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估算被告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共計882,769元;反之,被告於婚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共414,676元,又自路竹郵局帳戶支出共568,029元,合計982,705元,為被告婚後支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兩相抵扣後,婚後工作、利息所得尚不足支出,加之被告父母於兩造婚後陸續仍贈與金錢予被告,被告並未詳加統計,是應將被告上開婚後之工作收入,扣除支出,較符合被告之婚後財產金額。因此,被告附表2編號2至編號4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0元,現存之存款餘額皆是父母贈與無償取得,不得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2編號5、6部分:因被告父親曾借用三名女兒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均開立帳戶存款,帳戶並由被告父親管理支配,存摺亦由被告父親保管中,尚未贈與,仍屬於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係準備待日後女兒有急用時再行贈與,因此,被告名下臺灣企銀之定期及活期存款暨利息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四)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此部分保費2,001,838元,乃是出自被告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婚前財產1,287,552元及郵局帳戶之婚後工作所得及被告父母贈與部分共714,286元,因被告過往理財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路竹郵局帳戶會有轉帳互通之情形,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路竹郵局帳戶之金額一同合併計算,方不會有重覆計算之狀況,而上開保險費均來自被告婚前存款及父母贈與,且上開保險至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還不足被告繳交之保費金額,是該保單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附表2編號8之系爭機車乃是以被告婚前被告父親贈與之中古機車出售所得價款8,000元,加上被告父親贈與40,000元,及被告父親曾八、九次請原告轉交被告每月5,000元,合計約有40,000元至45,000元加總後所購買,因此系爭機車亦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六)附表2編號9、10部分:95年間被告雖曾獲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及持有股票,惟乃係因被告國小老師甲○○借用被告名義從事股票抽籤,獲利及股票實與被告無關,且該股票其後亦經甲○○轉讓予其子,且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下亦已無上開股利及股票存在,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附表2編號11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部分:富邦人壽保險僅是被告轉為定存之理財行為,被告所有存款皆在金融機構可查,並無任何隱匿財產行為,且該保單保險費來源為被告婚前財產或父母無償贈與,亦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八)附表2編號12之國瑞牌汽車乃被告嫁妝,為被告父親所贈,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汽車有支出維修保養、保險、稅金等費用,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系爭汽車之主要使用者,上開支出均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花費之一部分,原告以有上開支出認仍應將系爭汽車價值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依據。
(九)附表2編號13、14部分:因原告要替被告母女投保保險前,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即自行決定,被告亦只能配合,因此被告於離婚後並未繼續繳交保費,亦未享用該保險之任何權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道理;且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保險,乃出於其自身之考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繳交之保險費,屬於民法第1003之1條之家庭生活費用,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務皆是由被告負責,且兩造收入差距極大,因此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自屬合理,原告主張因此對被告對其負有國泰人壽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亦顯有誤會。
三、綜上,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對被告並無差額可請求,而原告所稱代被告償還國泰人壽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言,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95-296頁,及依兩造爭執內容予以補充細項及調整項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嗣被告於104年2月3日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
(二)附表1編號1、2虎尾郵局活期存款202,308元、定期存款80萬元,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附表2編號1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95元及64,230元,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附表2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系爭汽車係被告父親因兩造婚姻而贈與被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五)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至104年2月3日止之存款如下:
1.附表2編號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
2.附表2編號3之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8,627元。
3.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綜合帳戶存款75,855元。定期帳戶存款兩個帳號共4筆,金額分別為①65萬元②25萬元③40萬元④26萬元。
4.附表2編號7被告名下富邦養老保險,至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1.附表2編號2至編號4存款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2.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是否為其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3.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4.附表2編號8之系爭機車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應列入,價值若干?
5.被告有無附表2編號9、10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利和股票?如有,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6.附表2編號12之系爭汽車價值應否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7.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否列入其婚後債務?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六)原告有無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而得請求償還?如可,金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部分:
(一)原告虎尾郵局活期存款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233,671元:
1.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1之虎尾郵局活期存款,除至104年2月3日止存款利息202,308元外,該帳戶104年2月5日薪資收入31,363元、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合計53,617元,係原告任職公司支付其104年1月份工作之所薪資,因此亦須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9、129頁);原告則主張關於公司支付其104年1月工作之報酬於當月20日發放18,408元部分,其餘則在下個月5日發放完畢,此部分是否列入由法院依法審酌,惟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及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則是2月工作之報酬不應列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251頁)。
2.查原告任職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員工每月薪資係於翌月5日發給,其中正式人員及固定上班聘約人員當月20日暫支本薪之半數及每月薪資入帳方式直接匯入員工指定帳戶一節,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於109年5月26日(109)麥總字第00000000000D號函及所附原告104年1月至104年2月每月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3-87頁),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5日薪資收入31,363元係屬其104年1月份薪資之一部分,其餘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則非屬之,因此,原告附表1編號1之虎尾郵局活期存款金額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合計應為233,671元(計算式:202,308+31,363=233,671)。
(二)附表1編號4、5非屬原告婚後債務範圍:
1.原告主張以子女蘇○○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保險,保險契約自99年3月27日起至終身保障共需繳納保險費749,790元,原告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期間已繳納保險費123,409元,兩相扣除後餘額626,381元是民法第729條規定之終生定期金契約的債務,屬原告現存婚後債務;再者,兩造婚後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雲林縣○○鎮○○路○○號9樓之2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上開房屋租賃在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應繳租金合計523,200元(每月租金10,900元,48個月),承租人即原告至104年2月3日止已清償租金436,000元,兩相扣除後餘額87,200元是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契約債務,亦為原告現存婚後債務云云。
2.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告固然主張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及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在本件104年2月3日起訴後尚須依契約持續繳納保險費及租金義務云云,惟104年2月3日後尚須繳納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其繳納期限並未屆至,依上開規定婚後債務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前案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告所指未來尚須繳納之保險費及租金債務於本件基準時點104年2月3日時止,均係尚未屆期債務尚未發生,並不符合婚後債務之範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部分:
1.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及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等。
2.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清償94年至103年8月間之國泰人壽保險費債權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年4月間被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40,087元,屬以己方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應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為原告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3.被告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曾斷續加退保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而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一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所附要保書及授權書影本、107年2月12日檢附之保險費繳納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5日函所附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繳整合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9-107頁、卷三第269-277、215-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查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係全面性提供全民經濟安全保障,是屬社會保險之一種,性質上應均尚非屬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之一部;惟前揭費用雖由原告支付,然費用之支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因照顧家庭、未成年子女而中斷工作,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曾斷續始依法應納入國民年金保險;再者,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時,其職業為「家管」,原告亦自投保時起,自行支付或提供帳戶長期持續供保險費之扣款給付一節,亦有上開要保書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佐以被告當時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家務有價之觀念,及原告亦自陳家中支出多由其負擔之情形,婚姻生活期間有時每月也會給予被告一定金額等情,堪認兩造係互相分擔協力以經營家庭,在其等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縱有支出上開保險費用,核其本意亦應係基於同居共同經營家庭而為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以支付費用之事實,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部分:
(一)附表2編號2至編號4存款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於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4年2月3日止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路竹郵局帳戶存款為658,6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兩帳戶之存款明細觀之,92年12月13日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425,493元,93年11月29日轉定存50萬元;另婚前91年7月10日轉帳支出695,730元,餘額剩30元、97年7月10日由中壽轉帳存入800,059元;97年9月9日再轉定存13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帳存入1,300,053元,同日電匯及轉帳支出80萬元及50萬元,嗣又於102年10月16日轉帳支出1,095,625元,及同年月23日自路竹郵局電匯存入906,213元後、又於同年月25日轉帳支出906,213元,而該1,095,625元及906,213元,合計2,001,838元即用於給付被告富邦養老保險之保險費支出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170頁),核與被告自陳上開130萬元定存98年間屆期後,其中80萬元轉帳至被告路竹郵局帳戶,另50萬元則再存為儲蓄險,又於102年10月16日,將上述50萬元到期之儲蓄險,連同其他金額共計1,095,625元,及路竹郵局帳戶轉帳存入906,213元轉為儲蓄險(即富邦養老保險)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婚前存款至多1,225,552元(即上開425,493元加計由91年7月轉出之695,730元作為儲蓄險屆期後之800,059元),其餘則均為婚後存入,堪認至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4年2月3日止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應屬婚後財產。
2.另被告之路竹郵局帳戶存款於92年12月13日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3,060元,其後存款餘額至104年2月3日止為658,627元,且此期間從未少於3,060元等情,有被告路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84頁),堪認至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2月3日止在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5,567元(即658,627元扣除婚財存款3,060元)應屬婚後財產。
3.原告另主張被告路竹郵局帳戶在104年2月5、9、18日陸續入帳共30,971元(1,950元+13,000元+13,704元+2,317元=30,971元)為被告於兩造離婚起訴前於立仁國小代課所得,亦應納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中104年2月5日之13,000元乃被告自己現金存入,非代課所得,又1,950元之代課費是104年2月4日匯入,上述工作所得乃被告於兩造離婚起訴後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本院依聲請向被告當時任職之立仁國小查詢,1,950元為103年12月鐘點薪資、13,704元為103年年終獎金、2,317元為104年1月鐘點薪資等情,有該校109年5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9頁),堪認上開金額中除13,000元外,其餘17,971元應屬被告婚後財產。
4.至被告辯稱依其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所提95年度所得稅電子結書申報收執聯,及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估算被告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共計882,769元;反之,被告於婚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共414,676元,又自路竹郵局帳戶支出共568,029元,合計982,705元,為婚後支出,兩相抵扣後,被告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尚不足支出,加之被告父母於兩造婚後陸續仍贈與金錢予被告,因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路竹郵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應均是父母贈與無償取得,不得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自兩造結婚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存入現金利息累積婚後財產626,264元以上,可認被告從結婚日開始就有工作有收入,被告所提婚後工作、利息所得估算表非實際全部所得,例如:被告婚後於92年至95年間在cantow服飾店工作,cantow服飾店將每月薪資及勞健保費直接換算成現金發放,被告捨棄加入勞工保險並以眷屬名義將健保依附在原告服務公司名下,被告勞保投保紀紀錄在95年8月1日前雖為空白,但被告將在cantow服飾店每月工作所得,及原告會給予之5,000元家務工作補償均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5年8月起至104年1月8日止被告除任職義美公司、雲林洋安幼稚園、虎尾科技大學、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身心障礙福利協會、安慶國小及立仁國小外,上揭家務工作補償也沒有停止,其中任職義美公司每月薪資高達23,000元以上,被告抗辯只有義美公司打工所得48,800元是低估自己婚後財產,甚至98年2月起至000年0月生育照顧長女在家也有文書工作收入,被告也都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路竹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5頁)。
5.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5,567元及17,971元屬婚後財產已具前述,被告主張其屬無償取得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以被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95年度所得稅電子結書申報收執聯,及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推估其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資料,另自上開兩存款帳戶歷年交易明細中整理小額提領紀錄做為支出(見本院卷一第69-85頁、卷二第219-225頁、卷三第89-91頁、卷四第9-53頁、卷七第153-203頁、卷一第185-196頁),惟兩造婚後同住,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概況當有所知悉,其所述被告部分工作時段並未納入勞保或非與勞保投保薪資相同等情事於社會常情並非不存在,又其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小額金額是否均屬其支出亦未可知;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婚後經常受有父母之贈與及金額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是否為其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該定期存款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辯稱此為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帳戶存款,尚未贈與被告,非被告之財產等語。查至104年2月3日止,被告在臺灣企銀有四筆定期存款(兩筆為存本取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金額65萬元及號碼0000000金額25萬元、原始起存日分別為(95年9月25日、99年3月30日);另兩筆為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定存號碼000001金額40萬元及號碼0000000金額26萬元)、原始起存日分別為(93年8月31日及101年3月1日),付息日均為定期存款之相當日按月轉入00000000000帳戶一節,有臺灣企銀博愛分行109年6月3日(109)博愛字第00064號函及乙○○名下4筆定期存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1-107頁)。
2.被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影本,其中89年10月16日開始即已有存款息轉入,顯與上開回函中說明定期存款之原始起存日最早為93年8月31日並不同云云。就此,臺灣企銀補充檢送自89年10月16日起陸續存入定期存單存款息(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定期存單沿革資料,並說明該資料係89年第一筆起存及歷年到期臨櫃辦理解約,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及0000000、0000000兩張到期辦理解約續存時各增加5萬元之存款來源,因轉帳之對方科目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故無從得知,另定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元到期臨櫃辦理解約時加計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上餘額,合計65萬元,續辦定存號碼0000000,期間24個月,並辦理自動續存至今等情,亦有該行110年3月31日博愛字第1108300265號函及所附定期存款沿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75-381頁)。
3.依上開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所稱89年10月16日起其綜合存款帳戶自89年起均有定期存款息入帳部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陸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均屬同一筆定期存款,僅中間曾於90年及91年解約後再各增加5萬元再定存,95年間辦理解約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後,再由同一綜合存款帳戶轉出65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即附表2編號6之定期存款65萬元部分,足認此65萬元其中60萬元於被告結婚前即存在,其餘5萬元則為婚後加入;其餘3筆定期存款(40萬元、26萬元及25萬元)部分,則均為兩造婚後所為,合計屬於被告婚後之定款存款合計96萬元。
4.被告固稱被告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及上開定期存款156萬元均為被告父親所有,尚未贈與被告,且被告婚後以家庭主婦為主,縱有工作亦多是打工性質之工作,收入並不高,婚後之支出較收入為高,並無能力在於臺灣企銀辦理定期存款,且四筆存款之存入時間,有被告婚前即已存入,亦有被告搬去雲林之後所存,惟被告僅有假日方會返回高雄娘家,不可能分身去存錢,足認上開定期存款實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係被告父親借被告名字所存,所有權仍屬被告父親所有,自不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被告父親為三名女兒開戶存款之存摺影本、被告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本院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135、
219 -225頁、卷三第351-361頁、卷六第20頁),惟上開勞保及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等並不足以完全呈現被告之婚後工作及所得、支出狀況已據前述,被告就上定期存款資金來源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為其父親所有,又被告在前案離婚訴訟中曾自承現於臺灣企銀有存款66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前案被告105年3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5-201頁),足認其亦認為臺灣企銀之存款帳戶為其所有,並非其父親所有;再者,前開臺灣企銀函覆亦表示,上述四筆定期存款起存時均辦理到期自動續存,若要解約須本人持存單、存摺、印章來銀行辦理等情(參前開該行109年6月3日行,見本院卷六第111頁),而上開定期存款65萬元部分,亦曾數次辦理解約後變更金額再定存,依上開回函所示,亦須被告本人到銀行辦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均為被告父親所有,僅借用被告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5.依上,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75,855元及定期存款96萬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並為婚後財產,而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1.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險費2,001,838元,係來自於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已見前述,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又如上所述,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於此之前應包含有婚前存款1,225,552元,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婚前存款之部分不予計入,而應以773,466元計算。
2.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費給付全部來自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自父母贈與之無償取得(因被告婚後所得與支出相抵後已無餘額),因此全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並不能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路竹郵局後後增加之存款均屬無償取得亦見前述,因此,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附表2編號8之系爭機車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應列入,價值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出資40,000元與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合資購買,與被告父親無任何關係,應以被告105年3月間之出售價格40,000元作為價值計算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機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①被告婚前父親贈與之中古機車出售後金額8,000元,②再加上被告父親贈予40,000元,及③被告父親八、九次請原告轉交被告每月5,000元,總計約有40,000至45,000元所購買(原告本承諾每月給予被告5,000元之生活費,之後卻未履行,被告父親為了兩造和諧,故每月給予原告5,000元,並請原告轉交被告,惟原告卻占為己有,後來過了大概八、九個月後,原告自己覺得過意不去,才未繼續拿),系爭機車實際購買金額尚不到8萬元,原告還占用超過1萬元,是系爭機車亦是被告父親所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該列入婚後財產云云。
2.查系爭機車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就其有與被告共同出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所稱資金來源亦全來自其父親贈與亦未能提出事證佐證,兩造所述均不足採信,是應認系爭機車為被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對於系爭機車嗣已於105年3月間以4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並不爭執,亦同意系爭機車可以40,000元計算,被告僅辯稱因出售系爭機車前曾花費5,000元維修,因此價值應再扣除5,000元云云。惟被告就其於出售系爭機車前曾花費5,000元維修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所辯尚難採信,從而,系爭機車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並以40,000元計算。
(五)被告有無附表2編號9、10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利和股票?如有,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於104年2月3日止並未持有任何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股利或股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因被告95年間曾領取股利3,730元及持有股票19,915股,並質疑被告將股票贈與訴外人翁○○之真實性,而主張上開股利及股票價值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有過任何股票買賣,上開股利及股票是被告國小老師甲○○借用被告名義從事股票抽籤,嗣並將之贈與其子翁○○等語。
2.查原告就其主張將附表2編號9、10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3,730元及股份19,915股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況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伊大約民國八十幾年曾借用被告及其他許多人名義去認購股票,以提升中籤率,,當時被告尚未成年,需要法定代理人,伊尚有用被告名義去申購其他公司股票,但只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票有抽中,後來並在97年7月間,連同其另以訴外人黃○○名義所認購的股票一起辦理贈與給伊兒子翁○○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其證述亦核與當庭提供以被告及訴外人黃○○名義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實體股票影本暨當年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函所附之贈與過戶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2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八第89-95頁),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實體股票反面之出讓人除被告簽章外,均尚有被告父親之簽章,足證證人甲○○證述其借用被告名義時被告尚未成年,因此併需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真正,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將附表2編號9、10之股利及股票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並不足採信。
(六)附表2編號12之系爭汽車價值應否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部分:
查系爭汽車為被告父親因兩造婚姻而贈與被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以婚後財產墊付屬婚前系爭汽車衍生保養維修、保險及稅金587,429元,因此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3日止之殘值17萬元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並不納入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依據;又其婚後使用系爭汽車係為日常交通工具,並因此支出汽車使用衍生之保養維修、保險及稅金,此核屬滿足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衣食住行所需,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分擔,亦非可認為係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前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七)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否列入其婚後債務部分:
被告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被告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曾斷續加退保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而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惟核其本意應係基於同居共同經營家庭而為贈與之意思,原告以支付費用之事實,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債務,並不足採信一節已據前述(見前開
伍、一、(三)部分),則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堪予認定。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是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事實,應由主張應列入計算之他方配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高達1,272,000元,而2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亦有940,000元,此與被告估計原告每年應可存下超過30萬元之情形相符,況原告常有大筆提領高達60,000元之金額,顯然不符合一般人正常生活之需求,而原告亦表示除每月給父母5,000元外,並未將金錢給予親人,參酌原告於100年4月2日存款即高達974,882元,足認原告於100年後確有隱匿財產之狀況,而原告未說明上述金錢之去處,因此請求應將上述原告拒絕交待之1,272,000元及100年4月份二次提領共10萬元(100年4月11日提領53,000元,100年4月21日提領47,000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三第147頁)。原告則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原告歷年工作所得皆匯入名下郵局帳戶並做為家用,且被告於前案離婚案件中(105年3月7日前案離婚案件提陳報狀第3頁)亦承認曾持原告信用卡領取家用可稽,顯見原告有告知信用卡及郵局帳戶密碼供被告平時查詢帳戶狀況,原告郵局帳戶係於98年2月23日定存到期40萬元轉入活期存薄,100年4月2日才又轉定存80萬元,原告起訴時財產計算只是粗估,已隨法院函詢進度追加計算,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也不符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3-557頁)。
(三)被告抗辯原告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合計1,272,000元及100年4月份二次提領共10萬元提領之存款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惟上開部分之提領時間係金額不多且在近4年間陸續提領,許多均距本件離婚起訴時為時甚遠,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原告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富邦人壽養老保險之保險費係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付,該保單約定七年期滿後可領回保額230萬元之滿期保險金,於104年2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999,018元,及保險期間所生利息300,982元(2,300,000元-1,999,018元=300,982元)。當時各家銀行儲蓄利率相近且中國信託企業也有人壽保險服務,被告捨近求遠之理財行為與領取現金作法雖為不同,但兩者形式皆有隱匿之意圖。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999,018元,及保險期間所生利息300,982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富邦人壽養老保險全部價值,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辯。
(二)被告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扣除被告婚前存款變形後已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業據前述,原告另主張自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保單約定七年期滿後可領回230萬元,其中所生利息300,982元亦追加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上開原告所指利息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止尚未發生,並非屬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範圍,且被告過往亦有購買儲蓄險之行為,而此富邦養老保險亦尚存在,並無被告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如附表1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價值合計1,038,404元;而被告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2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價值合計2,594,140元。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55,736元,因此,差額之半數即777,686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93,460元,其中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雖於107年1月30日函覆104年2月3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金額168,212元為103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在計算自己104年所得亦是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為依據,將自己在立仁國小於104年2月9日匯入13,704元之年終獎金部分,也算入104年度所得計算同理可證;又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自行返回娘家後,隔週原告有親自到被告娘家要接被告回虎尾住處,被告卻將娘家住處大門反鎖並報警將原告趕走,被告即不願返回虎尾住處貢獻勞力,連帶不能使之坐享起訴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168,212元之104年度工資部分,請求自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酌減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工作、利息所得尚不足婚後之支出,被告並無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反而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逕將其103年年終獎金168,212元逕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之計算,並不符合上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再者,依原告自述被告係於兩造104年2月3日離婚起訴前之104年1月31日始返回娘家不願再返家同住,則審酌兩造自92年12月13日結婚後,至104年1月31日被告返回娘家前,兩造長期均是共同生活,二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家務分擔及子女扶養照顧均有共同付出協力,對家庭付出均有貢獻,況本件係尚無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有無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而得請求返還?如可,金額若干部分:
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得請求返還部分已如上所述(見前開伍、一、(三)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7,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其另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債務315,689元及自107年4月10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應准許,爰分別定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1: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 本院認定之價值 ││ │ │ │(新臺幣/元) │├──┼────────────────┼─────────┼────────┤│ 1 │虎尾郵局活期存款 │202,308 │ 233,671 │├──┼────────────────┼─────────┼────────┤│ 2 │虎尾郵局定期存款 │800,000 │ 800,000 │├──┼────────────────┼─────────┼────────┤│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33 │ 4,733 │├──┼────────────────┼─────────┼────────┤│ │ 小計 │1,007,041 │ 1,038,404 │├──┼────────────────┼─────────┼────────┤│ 4 │以子女蘇○○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626,381 │ ││ │保險費債務 │ │ 0 │├──┼────────────────┼─────────┼────────┤│ 5 │承租雲林縣虎尾鎮房屋之租金債務 │87,200 │ 0 │├──┼────────────────┼─────────┼────────┤│ │合計 │ 293,460 │ 1,038,404 │└──┴────────────────┴─────────┴────────┘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值 ││ │ │ │(新臺幣/元) │├──┼───────────┬─────┼─────────┼────────┤│ │ │1,795 │ │ ││ 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025 │66,025 ││ │ │64,230 │ │ │├──┼───────────┴─────┼─────────┼────────┤│ 2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 │ 5,256 │ 5,256 │├──┼─────────────────┼─────────┼────────┤│ 3 │路竹郵局活期存款 │658,627 │ 655,567 │├──┼─────────────────┼─────────┼────────┤│ 4 │路竹郵局活期存款 │30,971 │ 17,971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75,855 │75,855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 1,560,000 │960,000 ││ │(40萬元、26萬元、65萬元、25萬元)│ │ │├──┼─────────────────┼─────────┼────────┤│ 7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1,999,018 │773,466 ││ │備金 │ │ │├──┼─────────────────┼─────────┼────────┤│ 8 │山葉廠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40,000 │40,000 │├──┼─────────────────┼─────────┼────────┤│ 9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 │ 3,730 │ 0 │├──┼─────────────────┼─────────┼────────┤│ 10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19,915股 │207,116 │ 0 │├──┼─────────────────┼─────────┼────────┤│ │ 小計 │4,646,598 │ 2,594,140 │├──┼─────────────────┼─────────┼────────┤│ 11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所生利息 │300,982 │ 0 │├──┼─────────────────┼─────────┼────────┤│ 12 │國瑞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70,000 │ 0 │├──┼─────────────────┼─────────┼────────┤│ 13 │對原告代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 │40,087 │ 0 │├──┼─────────────────┼─────────┼────────┤│ 14 │對原告代墊國泰人壽保險費債務 │275,602 │ 0 │├──┼─────────────────┼─────────┼────────┤│ │ 合計 │4,801,891 │2,594,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