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陳懋允劉凡融張志遠陳建驊被 告 張天慶兼訴訟代理人 張天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葆真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所造具被繼承人張葆真之遺產清冊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葆真(下稱被繼承人)為已故榮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後,逾3 年未向本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權,卻仍向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主張其繼承人之權益,誣指原告所造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不實,原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結,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原告欲以確認之訴除去之,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後3 年內,已取得英國公民身分,不需向本院聲明繼承。又原告記載於榮民個人資料卡之被繼承人遺產狀況,未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告所造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不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為民國38年由大陸來臺之單身亡故榮民(退除役官兵)。
㈡按被告出具之(2017)晉市證字第1837號公證書,被告張天強、張天慶為單身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具有繼承權?㈡原告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是否為真正?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復爭執原告未確實報告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原告所造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不實,致原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結,陷於不安定狀態,自得以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以確認其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確實,杜絕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範圍之紛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訴訟利益,係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六、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具有繼承權?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拋棄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揭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我國民法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我國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限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我國人民遺產者,並無以其知悉有繼承權為必要。
㈡被繼承人於90年3 月16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為高雄市六龜
鄉大津91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93頁),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3 年內,即93年3 月16日以前,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6日前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檢附之查證回函足憑(本院卷三第109 頁),參以該回函所示,被告張天強於西元2009年11月(民國98年11月)取得英國護照,被告張天慶於西元2013年10月(民國102 年10月)取得英國護照,即大陸官方認定,被告張天強、張天慶分別於98年11月、102 年10月取得英國籍。被告張天慶辯稱其於93年2 月間曾以英國公民身分入臺,固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國紀錄足稽(本院卷四第15頁),然此僅顯示被告張天慶曾持英國護照於93年2 月間入臺,被告張天慶未舉證當時已取得英國公民身分,並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籍,且被告張天慶亦未舉證其於93年3 月16日前,已取得英國籍並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被告主張其2人於93年3月16日已取得英國籍並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於93年3 月16日前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為我國所謂
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3 月16日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是否為真正?㈠按編製遺產清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妥善履行身故榮民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制訂亡
故榮民遺產清冊格式(本院卷二第76頁),然此僅為原告內部管理之所需,供所屬機關參考,非謂原告未依此格式編制遺產清冊,即不具遺產清冊提出之法律效力。是原告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記載於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本院卷一第
149 頁),可認係編制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㈢依上開資料卡所示,被繼承人身後名下之遺產,核與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免稅證明所示相符(本院卷一第151、152、17
3、175、176頁),被告未舉證上開免稅證明所示之遺產範圍與真實不符,或被繼承人尚有其餘遺產,其所謂原告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不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即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為真正,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