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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複 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被 告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王○○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及被告甲○○、乙○○、丙○○、戊○○共5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第157至158頁)。被告甲○○、乙○○、丙○○、戊○○(下稱被告甲○○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60頁),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亦為王○○之繼承人,惟如承受此訴訟,將同時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故不承受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王○○於101年11月2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有效,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確認王○○遺囑後,繼而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為胞姊弟關係,王○○生前曾於101年11月23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係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遺贈予原告。嗣王○○於105年5月1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嗣,是王○○之母王○○為其唯一繼承人,詎王○○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王○○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原告遂依系爭遺囑訴請王○○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王○○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有效,及主張系爭遺囑業經王○○取回毀棄,並有王○○表明不願把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遺贈予原告之情事。殆王○○於106年7月17日訴訟中死亡後,被告甲○○等4人仍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然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王○○所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王○○於101年11月23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則以:自書遺囑應法應由王○○自書遺囑全文方為有效,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全文由王○○書立之原本,僅能提出影印後再行簽名之文件,是系爭遺囑自屬未依民法第1190條法定方式之無效遺囑。再因原告曾允諾照顧王○○,王○○始書立遺囑,詎原告嗣後未依約照顧王○○,並將王○○相關保險退保後取走保險金,王○○遂憤而將系爭遺囑原本取回並撕毀,並表明不願把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給原告,是自王○○於遺囑後故意破毀遺囑,其遺囑後所為之行為又與系爭遺囑相牴觸,均符合民法第1221條、第1222條之情形,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01頁)

(一)訴外人王○○於100年2月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乙○○、丙○○及訴外人王○○共5人,王○○所留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甲○○、乙○○、丙○○及訴外人王○○共5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王○○於105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王○○。王○○於106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等4人合計5人。

(三)系爭房地經歷三次繼承事件(王○○、王○○、王○○),均未為分割,系爭房地始終均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四)民間公證人王○○提出經其認證之系爭遺囑,記載:自書遺囑、立遺囑人王○○、101年10月23日、系爭房地所有持分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指定訴外人辛○○為遺囑執行人等文字。

(五)民間公證人王○○所提出之系爭遺囑,除王○○簽名、指印、蓋章為其本人所為外,其餘文字均屬影印本。

(六)辛○○前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王○○遺囑執行人未果而經訴願後,已於109年1月6日順利申請登記為王○○遺囑執行人。

(七)原告現無全文皆為王○○手寫之系爭遺囑原本,僅有全文(含簽名、指印、印文)皆為影印之影本。

(八)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匯款予王○○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王○○於99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盈婷帳戶。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

(一)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效力?

(二)若為有效,本件有無王○○將系爭遺囑取回後毀棄或表明不願把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遺贈予原告,而有民法第1221條、第1222條已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為被告甲○○等4人否認,並抗辯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且有視為撤回情事等語,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自王○○處遺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並有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先行影印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不生自書遺囑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最高法院130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可參)。

2.原告起訴時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本院卷一第10頁),惟其為全文(含簽名、指印、印文)皆為影印之影本,且原告現無全文皆為王○○手寫之系爭遺囑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是自原告所提系爭遺囑觀之,全部內容皆屬影印,而參酌上開自書遺囑屬要式行為,原告起訴所提之物件,顯然欠缺立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及親自簽名之要件無疑。至原告另主張民間公證人王○○處尚有經王○○自書之系爭遺囑紙本,並提出認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9頁),然置放於民間公證人王○○處之系爭遺囑,除王○○簽名、指印、印文為其本人所為外,其餘文字亦均屬影印本,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事務所10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2082號認證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2頁、外置卷),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雖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然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故上開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王○○公證,然諸上開說明,僅能推定系爭遺囑由王○○本人簽名、捺印,然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等實質證據力部分,並不因經認證程序即得為遽認,本院當得綜合各項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查本件除無人見聞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更以見證人所留系爭遺囑,除王○○簽名、捺印、印文外,其餘文字均為影印本,而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幾乎無異,是無論為原告所提版本或公證人存留版本,均無從認定該遺囑文字確由王○○所親自書寫,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先行影印再於影本簽名,皆屬未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此未經法定程式製作之無效遺囑瑕疵,更無法因經公證而治癒。原告徒以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而由公證人處有經王○○簽名、捺印之版本即屬有效云云,應無足取。

3.至原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嗣後上訴確定所採見解(本院卷一第194頁),主張影印後再行簽名之自書遺囑仍屬有效云云,然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已如前述,而每一個案事實情節未盡一致,本不得將不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判斷認定,逕自比附援引為本件之結論。細繹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案例,係因其遺囑原本尚在,而與其餘影本視為同一文件下一同簽名,影本內容又與原本相同下,始例外寬認影印後簽名仍屬有效,自與本件從未見有系爭遺囑原本(詳後述〈三〉)之情形大相徑庭。本件自始未有系爭遺囑原本,而僅有影印本,根本無從認定遺囑文字是否為王○○所親自書寫、無法確認其意志為何,自屬無效之遺囑,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所採見解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云云,實無足採。

(三)再原告現未執有系爭遺囑原本,被告甲○○等4人所辯王○○取回系爭遺囑之情事,並非全然無據:

1.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第3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並釋明起訴所提系爭遺囑影本係從何處影印(本院卷三第43頁、第91頁),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並陳稱起訴所執影本,乃自訴外人辛○○處所留內文影本、親筆簽名之版本影印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顯見原告起訴迄今均未執有系爭遺囑原本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甲○○等4人辯以原告未依約照顧王○○,並將王○○相關保險退保後取走保險金,王○○遂憤而將系爭遺囑原本取回並撕毀,並表明不願把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遺贈予原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乙○○、王○○均住在系爭房地。104年左右,王○○吃飯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有遺囑,說要給原告,他有一天很生氣的說遺囑不要給原告了,因為原告說要照顧他都沒有照顧,叫他領100萬元給原告,他也給原告了,保險公司及勞保都退保了。他有說遺囑不要給原告,遺囑也拿回來了,他有說系爭房地的那一份不要給原告,他是去原告那裡拿遺囑回來,他把遺囑拿回來後,我有看到遺囑,但我沒有看到遺囑內容。王○○是吃飯的的時候突然說原告說要照顧他卻都沒有照顧他,還把他的保險都退掉,所以他要遺囑拿回來。王○○把遺囑拿回來的意思是他本來給原告的東西要拿回來的意思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匯款予王○○1,350,000元,王○○於99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盈婷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並有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三第79至85頁),再王○○勞工保險係於101年12月10日退保,並於同年月24日收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22,252元乙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760080350號函文一紙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從而證人己○○上開證述王○○將保險公司保單及勞保均予退保,並將10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等情,俱與事實互核一致,尤兼原告現確實未執有系爭遺囑原本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從而證人己○○證述王○○將系爭遺囑原本自原告處取回,並表明不願把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遺贈予原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原告雖以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生前與原告互動良好等語,主張王○○並無取回系爭遺囑之動機云云,然證人庚○○僅係原告公司員工,未如證人己○○乃與王○○間,乃具同住親屬之密切關係,其見聞原告與王○○相處經過,僅屬片斷見聞而非全盤瞭解,再證人庚○○亦證述:王○○有在原告不在的時候,自己前去原告住居處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是王○○確存有在原告不在之時,前往原告住居處之情事,益加佐證被告甲○○等4人所辯王○○前往原告處將系爭遺囑取回等情,應非虛捏之詞。是原告以證人庚○○證述王○○生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主張王○○並無取回系爭遺囑動機云云,自無足採。綜上,系爭遺囑除已違反法定方式,而本屬無效外,又王○○確有取回系爭遺囑之情事,均附此認定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云云,然所憑依系爭遺囑並無原本,且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其主張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