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郭石月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王叡齡律師被 告 石福生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張競文律師杜昀浩律師被 告 林石素珠
黃石素眞
吳石素金
石素貞
石素娥
石宛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被繼承人石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進發所遺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壬○○○、戊○○○、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辛○○○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石進發遺產,依被告丁○○16分之9,原告、被告庚○○○、壬○○○、戊○○○、乙○○、丙○○、甲○○(下稱原告等姐妹)各1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㈡丁○○持有石進發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依丁○○16分之9,原告等姐妹各16分之1比例分配。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294,1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就石進發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聲明二所示14,294,183元,由原告、被告庚○○○、丙○○、甲○○各依特留分比例分別取得現金及分別共有不動產,其餘由丁○○取得。經核原告請求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皆係因石進發所遺遺產及兩造間繼承關係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到庭被告丁○○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石進發於105年7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即
原告等姐妹及丁○○為石進發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石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石進發於103年4月16日作成公證遺囑,遺囑第二至六項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下稱系爭遺囑),而依系爭遺囑,石進發將其所遺遺產指定均由丁○○單獨繼承,丁○○亦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丁○○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房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另丁○○分別於石進發生前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擅自盜領石
進發名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帳戶存款共9,094,183元(計算式:7,069,500元+2,024,683元=9,094,183元;註: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應為6,669,500元,原告誤算為7,069,500元,以下均為原告所主張金額),然石進發於102年間已高齡89歲,應無重大金錢支出之需求,原告等姐妹亦皆未聽聞石進發有支付其他大筆款項之情形,且從丁○○每次盜領金額均未達500,000元可知其係為規避農會核對身分所為,且丁○○於本院及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橋頭地院卷)審理中均自承盜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帳戶之上開存款,而丁○○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盜領存款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嗣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丁○○提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附表二、三所示存款,致侵害石進發之權利,於石進發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所提領附表二、三所示存款共9,094,1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又丁○○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紅段355之1土地),實為石進發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丁○○,而石進發約於102年底出售大紅段355之1土地,賣得價款共12,400,000元,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即丁○○之子石濟偉每人各800,000元,所餘5,200,000元【計算式:12,400,000元-(800,000元×9人)=5,200,000元】由丁○○所保管,應為石進發之遺產,丁○○應予以返還石進發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丁○○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於105年12月8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14,294,183元(計算式:9,094,183元+5,200,000元=14,294,1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1.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於105年12月8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丁○○應返還14,294,1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兩造就石進發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聲明二所示14,294,183元,由原告、被告庚○○○、丙○○、甲○○各依特留分比例分別取得現金及分別共有不動產,其餘由丁○○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庚○○○、甲○○則:同意原告請求,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另甲
○○並無於83年至85年間,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收受石進發贈與之特種贈與。而庚○○○有收到系爭遺囑第四項內容所載之補償800,000元,甲○○則有收到補償1,000,000元等語。
㈡丙○○則:同意原告請求,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收到系爭
遺囑第四項內容所載之補償800,000元。而大紅段355之1土地係石進發堅持要出售,買家即訴外人己○○也是石進發所找,嗣石進發說好分給每人800,000元,所剩餘之價金匯入丁○○名下帳戶,但石進發有要求丁○○應將上開款項支付石進發之生前及身後相關費用等語。
㈢丁○○則以:
⒈石進發所遺遺產之範圍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
清冊即附表一所示,而石進發已簽立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並於生前分配財產予原告等姐妹,丁○○亦已依系爭遺囑第四項內容補償原告等姐妹,是系爭遺囑應無侵害原告等姐妹之特留分。又丁○○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石進發名下所有岡山農會帳戶存款共9,094,183元,係因丁○○為石進發獨子,且因石進發不識字,丁○○長期為石進發處理財產上事務,如保管存摺印章、受其囑託為其領款等事項,而石進發為免原告等姐妹繼承其遺產及避稅意圖,生前概括授權丁○○分次提領,丁○○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給石進發,故丁○○提領石進發之存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石進發有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才於10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將其所遺遺產指定均由丁○○單獨繼承,同時指定由丁○○擔任遺囑執行人,因而丁○○主觀上早已知悉石進發之遺產本為其所有,且丁○○身為石進發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知悉自己有處分遺產之權利,根本無庸於石進發重病時盜領石進發之存款。
⒉大紅段355之1土地為丁○○所有,並非石進發借名登記予丁○○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故丁○○於103年3月4日出售大紅段355之1土地剩餘之5,200,000元,不應列入石進發之遺產。是以,兩造就石進發之遺產應遵照其所簽立系爭遺囑分配,即石進發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均由丁○○取得,且丁○○已依系爭遺囑第四項內容補償原告等姐妹,並無侵害原告、庚○○○、丙○○及甲○○之特留分。退步言之,縱認有侵害原告、庚○○○、丙○○及甲○○之特留分,丁○○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庚○○○、丙○○及甲○○。
⒊又丁○○已支出石進發之喪葬費355,810元、遺產稅1,351,190
元、遺產登記規費51,858元、看護費130,251元、醫療費及醫療用品106,984元、105年地價稅15,433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丁○○。另依系爭遺囑第二項內容所示,甲○○受有石進發所贈與之6,000,000元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其特留分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壬○○○、戊○○○、乙○○則:願意依照石進發之意思進行遺產分配,即石進發之遺產由丁○○繼承,且不主張特留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石進發於105年7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即
原告等姐妹與丁○○為石進發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石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
㈡石進發於10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第二至六項如附表四所示。
㈢丁○○已支出石進發之喪葬費355,810元、遺產稅1,351,190元
、遺產登記規費51,858元(包含土地繼承規費5,748元、謄本費610元)、石進發之看護費130,251元、醫療費及醫療用品106,984元、105年地價稅15,433元,兩造同意自石進發遺產中扣除。
㈣丁○○已依系爭遺囑第四項,補償原告、被告庚○○○、戊○○○、
丙○○、乙○○、壬○○○(由原告代為受領)各800,000元,補償甲○○1,000,000元。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以公告現值、房屋稅稅籍證明之課稅現值計算。
㈥原告、庚○○○、丙○○、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黃石素真、戊○○○、乙○○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件爭點:㈠石進發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⒈原告主張丁○○應返還所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石進發名下岡山
農會帳戶存款共9,094,183元予石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大紅段355之1土地,是否為石進發借名登記予丁○○?出售該
筆土地所餘價款5,200,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⒊甲○○是否受有石進發之特種贈與6,000,000元,而應列入石進
發之遺產範圍?㈡原告、庚○○○、丙○○、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石
進發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理由:㈠石進發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⒈原告主張丁○○應返還所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石進發名下岡山
農會帳戶存款共9,094,183元予石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丁○○於石進發生前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擅自盜領石進發名下之岡山農會帳戶存款共9,094,183元等情,丁○○固不爭執其於附表二編號6、7、9至17及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石進發之存款,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否認係盜領,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餘時間並非丁○○所提領,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石進發於105年4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105年5月13日至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住院,石進發於105年4月29日係因家屬表示在家吃稀飯時,有呼吸喘情形而至醫院,經建議入病房觀察,其GCS昏迷指數之語言反應部分(Verbalresponse;V)有3-7分,而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其GCS昏迷指數之睜眼反應部分(Eyeopen;E),最低有3分、最高固有4分;運動反應部分(Motorresponse;M),多為4分,最高亦達5分;惟在語言反應部分,至多則僅為3至4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關於昏迷指數之說明資料、岡山醫院106年4月27日岡秀醫字第78號函暨石進發病歷內自105年4月29日至5月13日止護理紀錄可參(見橋頭地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1頁、病歷第227至281頁)。足徵石進發於105年4月29日並非因昏迷或無意識而住院,又依前揭昏迷指數,石進發尚未達已陷於無法表示意思之狀態。惟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當時雖未達昏迷或無法言語之程度,而語言反應僅有答非所問或說一些毫無意義之字語、單字之程度,客觀上應已達無法明確表達同意或授權丁○○領取其存款之意思,而丁○○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105年5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提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帳戶存款一節,為丁○○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丁○○並分別在同日存入480,000元、470,000元、490,000元、430,000元、80,000元至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9006號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橋頭地院卷一第131至139頁),依其提領及存入日期係同一日及金額近似性相互以觀,堪認丁○○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無訛,並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石進發。足認丁○○分別於石進發住院即附表三所示期間領取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存款共2,024,683元,並未經石進發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害石進發權利,難認丁○○所辯石進發係因避稅意圖,概括授權丁○○分次提領,丁○○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給石進發云云為真實,是丁○○應返還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共2,024,6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丁○○抗辯石進發簽立系爭遺囑,將其所遺遺產指定均由丁○○單獨繼承,丁○○主觀上認知石進發之遺產本為其所有,且丁○○身為石進發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根本無庸於石進發重病時盜領石進發之存款云云。然觀之系爭遺囑第五項內容,可知石進發對其遺產之分配方式,係於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以外之不動產、現金及存款指定全部由丁○○繼承,亦即應係於石進發過世後,處理並支付其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遺產方由丁○○繼承,不應以系爭遺囑為由倒果為因,而認丁○○於石進發生前病重時,得以擅自領取石進發之存款,或以系爭遺囑而認石進發有何同意或概括授權丁○○提領其名下存款之意思,是丁○○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②另原告主張石進發於102年間已高齡89歲,應無重大金錢支出
之需求,原告等姐妹亦皆未聽聞石進發有支付其他大筆款項之情形,又丁○○於102年間大筆投資所謂「南寧詐騙」,丁○○亦於103、104年間因被控詐欺多次出入法院,顯見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盜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帳戶之存款等情,固提出南寧詐騙新聞資料、岡山醫院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惟衡以前揭護理紀錄,石進發於105年4月29日以前,石進發尚未達已陷於無法表示意思之狀態,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石進發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陷於昏迷、意識不清或無法表達同意或授權意思表示之情事。復參諸壬○○○到庭陳述:石進發跟我說過石進發的財產都交給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2年3月19日,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帳戶經提領500,000元後隨即存入岡山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向岡山農會申請票面金額500,000元、受款人為丁○○、票號FA0000000號、開票日為102年3月19日之支票。嗣後丁○○應石進發之要求,將該支票交予壬○○○等情,此有岡山農會取款憑條及石進發岡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岡山農會本會支票(申請)存款憑條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橋頭地院卷一第115至119頁),並據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述:因我兒子要結婚,石進發叫丁○○去領錢,丁○○才將500,000元支票送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橋頭地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足認石進發平時會指示丁○○協助處理其財產之事宜,應石進發之要求完成其財產之分配。準此,石進發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意識尚屬清楚,得以表達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再佐以石進發平時會指示丁○○處理其財產相關事宜,可認石進發有將其存款授權或指示丁○○協助處理之習慣。至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南寧詐騙新聞資料無法證明丁○○有為所謂「南寧詐騙」之投資,亦與丁○○提領石進發帳戶存款一事並無關連,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③再參以石進發於10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第二
至六項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系爭遺囑之內容,可知石進發對其遺產之分配方式,係於過世後將扣除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不動產、現金及存款全部由丁○○繼承,僅要求丁○○應補償原告等姐妹各800,000元,換言之,石進發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其用意係擬將其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之遺產全數由丁○○繼承。而於石進發作成系爭遺囑前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前,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存款所領取金額合計達5,714,500元,金額實為甚鉅,倘丁○○有未經石進發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其存款之情事,石進發應當能察覺,又為何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仍將其全部財產指定由丁○○單獨繼承並指定丁○○為遺囑執行人。再衡以石進發所立系爭遺囑,乃將其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不動產、現金及存款全部由丁○○繼承乙情,可見石進發乃循傳統遺產傳子不傳女之習俗,並於其年老意識尚屬清晰之際,同意或授權丁○○分次提領其名下之存款,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丁○○抗辯: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存款係經石進發同意而提領等語,尚堪採信。故原告主張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2年1月17日至105年4月29日分別提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存款乃係盜領,自無足採。
⑵綜上,丁○○未經石進發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領
取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存款共2,024,683元侵害石進發之權利,原告主張丁○○應返還2,024,6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而石進發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陷於昏迷、意識不清或無法表達同意或授權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石進發平時即會指示丁○○協助處理其財產相關事宜,是原告主張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之存款,侵害石進發之權利,應予以返還,則無理由。
⒉大紅段355之1土地,是否為石進發借名登記予丁○○?出售該
筆土地所餘價款5,200,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大紅段355之1土地係石進發借名登記予丁○○一節,既為丁○○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石進發與丁○○就大紅段355之1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大紅段355之1土地為石進發出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予丁○○名下,亦無贈與之意思,石進發於102年底自行找尋買家出售該土地,並將賣得價款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即丁○○之子石濟偉每人各800,000元云云。惟查,大紅段355之1土地於78年1月4日係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於丁○○名下,並於10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明泰,此有系爭土地大紅段355之1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542300號函暨大紅段355之1地號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卷四第133至153頁),難認大紅段355之1土地為石進發所出資購買,又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丙○○固陳述:大紅段355之1土地係石進發堅持要出售,買家己○○也是石進發所找,石進發說好分給每人800,000元,所剩餘之價金匯入丁○○名下帳戶,但石進發有要求丁○○應將上開款項支付石進發之生前及身後相關費用等語。然仍未能證明大紅段355之1土地為石進發借名登記予丁○○名下一事,是尚難遽認石進發與丁○○間就大紅段355之1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大紅段355之1土地係石進發借名登記予丁○○乙節,尚難可採,應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石進發之特種贈與6,000,000元,而應列入石進
發之遺產範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抗辯:依系爭遺囑第二項內容所示,可知石進發有因分居及營業贈與6,000,000元予甲○○,依法應將該筆款項加入石進發應繼遺產並自甲○○特留分予以扣除云云,並以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惟為原告、甲○○所否認。而系爭遺囑自非贈與之法律關係,難以系爭遺囑遽論石進發確有贈與甲○○6,000,000元,更無法證明石進發有基於何種原因贈與甲○○6,000,000元,且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石進發確有因特種贈與之原因贈與甲○○6,000,000元,自難認石進發有對甲○○為特種贈與6,000,000元,故丁○○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對於石進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以公告現值、房屋稅稅籍證明之課稅現值計算,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又丁○○應返還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共2,024,6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故石進發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㈡原告、庚○○○、丙○○、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石
進發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石進發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石進
發之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與特留分如附表六所示,而原告、庚○○○、丙○○、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黃石素真、戊○○○、乙○○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兩造間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就石進發所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石進發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石進發所遺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價值總計為32,757,736元,另兩造均不爭執丁○○支出石進發之喪葬費355,810元、遺產稅1,351,190元、遺產登記規費51,858元、石進發之看護費130,251元、醫療費及醫療用品106,984元、105年地價稅15,433元,合計為2,011,526元(計算式:355,810元+1,351,190元+51,858元+130,251元+106,984元+15,433元=2,011,526元),並同意自石進發遺產中扣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此計算,石進發之遺產價額總計為30,746,210元(計算式:32,757,736元-2,011,526元=30,746,210元)。原告、庚○○○、丙○○、甲○○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6之1,分別為1,921,638元【計算式:30,746,210元×(1/16)=1,9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除第四項內容指示丁○○應補償原告等姐妹每人各800,000元外,石進發將附表五編號1至14之遺產均指定由丁○○單獨繼承,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庚○○○、丙○○、甲○○,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庚○○○、丙○○、甲○○之特留分,原告、庚○○○、丙○○、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⒊而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囑並非無效,石
進發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雖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庚○○○、丙○○、甲○○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丁○○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丁○○就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應請求丁○○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丁○○亦表示願以金錢補足原告、庚○○○、丙○○、甲○○特留分不足額。是石進發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將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編號13、14所示之存款分由丁○○一人取得,丁○○並應金錢補償原告、庚○○○、丙○○、甲○○扣除已依系爭遺囑第四項分別補償原告、庚○○○、丙○○各800,000元,甲○○1,00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特留分數額,即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各1,121,638元【計算式:(遺產總額30,746,210元×特留分比例1/16)-800,000元=1,1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甲○○921,638元【計算式:(遺產總額30,746,210元×特留分比例1/16)-1,000,000元=9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並尊重石進發之意思,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另觀以系爭遺囑之內容,石進發對其遺產之指定分割方法,
係於其過世後將扣除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不動產、現金及存款全部由丁○○繼承,亦如前述,是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對丁○○侵權行為債權2,024,683元,未經石進發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應由石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丁○○已支出石進發之喪葬費、遺產稅、遺產登記規費、看護費、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及105年地價稅,共2,011,526元,兩造同意自石進發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是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債權2,024,683元應予以扣除上開丁○○已支出之費用2,011,526元,所餘債權再由石進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2,024,683元予石進發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石進發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石進發所遺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房地、編號13、14所示之存款由丁○○單獨取得,丁○○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各1,121,638元、甲○○921,638元;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2,024,683元,則扣除丁○○已支付石進發之喪葬費、遺產稅、遺產登記規費、看護費、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及105年地價稅共2,011,526元,所餘13,157元(計算式:2,024,683元-2,011,526元=13,15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定,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進發所遺遺產範圍及價值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面積:101.8平方公尺) 全部 29,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 125821/0000000 200,436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 125821/0000000 21,946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14平方公尺) 1/4 11,410,993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 1/4 1,281,98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 1/4 154,500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37平方公尺) 125821/0000000 2,833,899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2平方公尺) 227/1000 4,750,656元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 1/2 3,180,000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 1/2 1,932,000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 1/2 2,436,000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 1/2 2,484,000元 13 存款 岡山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 16,537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岡山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 300元及其利息 總計30,733,053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領取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帳戶存款
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領取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17日 100,000元 2 102年2月22日 200,000元 3 102年3月19日 500,000元 4 102年4月15日 480,000元 5 102年4月18日 490,000元 6 102年4月19日 495,000元 7 102年4月23日 490,000元 8 102年4月29日 499,500元 9 102年5月6日 490,000元 10 102年5月9日 490,000元 11 102年5月15日 495,000元 12 102年5月22日 95,000元 13 102年6月25日 490,000元 14 104年11月12日 170,000元 15 105年2月4日 490,000元 16 105年4月25日 200,000元 17 105年4月29日 495,000元 合計6,669,500元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領取石進發名下岡山農會帳戶存款
之時間及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確定部分)編號 領取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5月3日 499,500元 2 105年5月5日 470,000元 3 105年5月6日 490,000元 4 105年5月9日 490,000元 5 105年5月10日 75,183元 合計2,024,683元附表四:系爭遺囑第二至六項內容
二、本人(即石進發,下同)三女壬○○○、四女戊○○○、七女甲○○分別於83年至85年間,因分居及營業分別收受本人贈與之1000多萬元、300多萬元、600多萬元,本人視其為本人財產之先付,應列入特留分之數額。 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由丁○○單獨繼承本人權利範圍全部。 四、丁○○因繼承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補償原告等姐妹,每人各800,000元,上開補償得於繼承事實發生前給付之,各位女兒收到此筆款項則不得再行主張分配本人之財產。 五、本人之現金及存款,應先支付本人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如有剩餘,由本人長子丁○○單獨繼承全部。 六、本人指定長子丁○○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交付金錢事宜。附表五:被繼承人石進發所遺遺產範圍及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面積:101.8平方公尺) 全部 29,800元 由丁○○單獨取得。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各1,121,638元;甲○○921,638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 125821/0000000 200,436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 125821/0000000 21,946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14平方公尺) 1/4 11,410,993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 1/4 1,281,98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 1/4 154,500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37平方公尺) 125821/0000000 2,833,899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2平方公尺) 227/1000 4,750,656元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 1/2 3,180,000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 1/2 1,932,000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 1/2 2,436,000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 1/2 2,484,000元 13 存款 岡山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 16,537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岡山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 300元及其利息 15 債權 石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對丁○○侵權行為債權 2,024,683元 扣除丁○○已支付石進發之喪葬費、遺產稅、遺產登記規費、看護費、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及105年地價稅共2,011,526元,所餘13,157元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總計32,757,736元附表六:石進發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辛○○○ 8分之1 16分之1 2 庚○○○ 8分之1 16分之1 3 壬○○○ 8分之1 16分之1 4 戊○○○ 8分之1 16分之1 5 乙○○ 8分之1 16分之1 6 丙○○ 8分之1 16分之1 7 甲○○ 8分之1 16分之1 8 丁○○ 8分之1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