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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曾政勇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告 曾英敏訴訟代理人 顏明進被 告 曾泯瑜

曾政尹曾享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五分之一分配。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文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文垣(下稱曾文垣)之遺產,並就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之種類,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原告前開關於遺產範圍多寡、類型等相異主張或聲明,均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曾文垣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兩造為曾文垣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曾文垣除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各項遺產(見附表一)外,其生前曾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9件,存放於一樓臥室內,其死亡後該金飾遭被告丁○○(下稱丁○○)全數盜取。又曾文垣生前在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六龜區農會(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均有存款,卻遭被告等人盜領,各次盜領之侵權事實詳如附表三所載,上開金飾及被盜領之存款均屬曾文垣之遺產,經計算被告盜取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己○○(下稱己○○)新臺幣(下同)2,504,960元、丁○○2,451,749元、被告丙○○(下稱丙○○)2,060,220元、被告戊○○(下稱戊○○)100萬元。被告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所盜取之金額連同遲延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係因繼承關係所生,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併為分割,其分割方式應依每人之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

二、爰聲明:⑴己○○應將2,504,96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⑵丁○○應將2,451,749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⑶丙○○應將2,060,22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⑷戊○○應將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⑸曾文垣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己○○部分:

(一)曾文垣生前曾立有遺囑,因遺囑內容對原告不利,原告將遺囑取走後聲稱曾文垣「並未留下遺囑」,是原告故意隱匿、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

(二)己○○取得附表三編號3之美金3萬元及編號4之100萬元,是曾文垣所贈與,取款憑條上簽名為曾文垣親筆筆跡,領款亦須有密碼方能為之,顯非己○○盜領。又己○○並未與曾文垣同住,不可能取得曾文垣之提款卡後再盜領存款,且103年間曾文垣身體仍健康,原告主張曾文垣因氣管疾病足不出戶,並非事實,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存款均是曾文垣自己提領,用作支付看護費、生活費及醫藥費等生活費用。

(三)104年5月4日曾文垣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給己○○前去提領1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己○○提領後便將14萬元全數交給曾文垣,曾文垣把其中10萬元贈與訴外人汪乙○○,另3萬元則已作為曾文垣之「手尾錢」(即習俗中死者瀕死前手上所遺留之金錢),繼承人各分得6,000元。又104年5月12日,己○○依曾文垣生前授權提領郵局存款64,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其中6萬元已支付汪乙○○104年4月及5月份之看護費,餘4,200元則作為喪葬期間之開支,己○○並無盜取。

(四)曾文垣於104年4月1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口述方式交代遺產分配方式如下:六龜區農會存款先行分給照顧曾文垣的看護汪乙○○40萬元,餘款全部給己○○;郵局存款不多,全部給己○○;臺灣銀行優存部分,利息給己○○,本金約200萬元由5名子女平均分配,但每位子女要先拿出10萬元,湊50萬元給汪乙○○等語,此經己○○錄音作為憑證(下稱錄音事件)。從而,六龜區農會之存款遺產612,280元,扣除應先分給汪乙○○40萬元後,剩餘212,280元部分,因曾文垣與己○○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應優先分配給己○○。

二、丁○○、丙○○、戊○○(下合稱丁○○等3 人)部分:

(一)丁○○曾於曾文垣生前贈與曾文垣鑽戒1個及附表二編號3之黃金戒指1個,曾文垣在其過世前一、二年,便要求丁○○將所贈物品取回,丁○○因此拿回上開2個戒指,另曾文垣再贈與丁○○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首鍊1條,除此之外丁○○未再取得曾文垣其他金飾,更無盜取之事。

(二)曾文垣直至過世前意識仍清楚,附表三編號1、2之美金均係曾文垣生前表示要贈與丁○○與丙○○,並由丁○○於提款日開車載曾文垣前往銀行辦理,由曾文垣親自向櫃檯人員告知密碼後提領,再轉匯至丁○○、丙○○之外幣帳戶。嗣於103年4月初,丙○○接獲己○○通知,表示曾文垣欲再贈與100萬元予丙○○,請丙○○提供匯款帳戶,丙○○乃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己○○,103年4月7日提領1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筆跡,與曾文垣於97年間所親寫之陽信銀行取款憑條筆跡相同,足證係曾文垣親自至現場辦理,無人盜領。

(三)104年初曾文垣告知戊○○,欲贈與伊100萬元,戊○○以伊擔任醫師收入較高而婉拒。之後丁○○轉達曾文垣之意思,表示因兩造母親過世後之喪葬、塔位、牌位及法會、祭拜等費用均係戊○○出錢,曾文垣過世後之喪葬祭拜費用可能亦需由戊○○比照辦理,故想先給戊○○100萬元。戊○○為了了卻曾文垣之心願,因此同意接受。104年3月16日戊○○返回六龜探視曾文垣,曾文垣將郵局之存摺、印鑑交給戊○○,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戊○○至六龜郵局提領100萬。而曾文垣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自己親自保管,倘非曾文垣提供,丁○○等3人如何取得提款所需之存摺及印鑑?更何況,倘丁○○等3人真有盜領情事,豈有分次盜領而非一次全數領完,甚至留存數十萬元鉅款於帳戶內作為遺產之理?是原告指摘丁○○等3人盜領存款,顯屬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曾文垣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二)曾文垣之遺產不爭執者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二)曾文垣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二所示之金飾?

(三)曾文垣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四)曾文垣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垣於104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60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情事: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己○○雖主張曾文垣生前曾立有遺囑,因遺囑內容對原告不利,原告竟取走該份遺囑並加以隱匿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己○○就遺囑存在及遭原告隱匿、湮滅等事實,僅徒託空言,俱未舉證,自難遽信為真,是己○○主張原告隱匿、湮滅曾文垣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各項財產,均屬曾文垣之遺產,且其中不動產部分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7年4月25日覆函、六龜區農會106年11月7日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1月8日覆函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94-107頁,卷二第96、99頁、卷三第56-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丁○○偷竊附表二之金飾及被告各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侵權事實,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之金飾:

1.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證稱:「問:爸爸(即曾文垣,下同)過世後整理遺物時,有無發現金飾?答:沒有,都已經不見。」、「問:證人說『已經不見』是否以前看過這些金飾?答:有,全部都看過,因為爸爸有戴過。」、「問:此份資料中,黃金戒指就有七個,證人如何辨識七個的不同?答:爸爸沒有同時戴,是分次戴,我看過他戴在手上,但因為我沒有管理他的戒指,所以我沒有辦法辨識各個戒指。」、「問:既然證人無法辨識,為何說全部都有看過?答:我沒有和爸爸住在一起,我只有在重要的場合,或他後來行動不便時有拿一部份出來炫耀,至於他戴過哪一個以及曾經拿哪一個出來炫耀我記憶已經模糊。」、「問:曾文垣生前飾品由何人保管?答:曾文垣自己保管,都放在他自己的房間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另丁○○證稱:「問:(提示高雄地院雄司調字卷宗第9頁)證人有無見過此份資料?答:有,我爸爸過世前一、兩年拿給我看的,因為他要處理這些金飾,他說之前是哪一個子女買送給父母的就由哪一個子女拿回去,他就是拿出這個叫我把飾品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綜合上開證詞,固可認定原告主張卷附之金飾明細表(見雄司調字卷第9頁,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為曾文垣生前所製作乙節為真。然據證人甲○○上開所證,其未見過曾文垣同時配戴,亦無法記憶曾文垣曾戴過哪一個或拿哪一個出來炫耀,其又未曾管理過曾文垣之金飾,則縱認曾文垣曾擁有過該明細表內所載之9件金飾,亦無法排除曾文垣於生前陸續處分各金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曾文垣在死亡時仍留存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金飾9件乙節,已非無疑問。

2.丁○○自承其生前曾贈與曾文垣鑽戒1個及附表二編號1之黃金戒指1個,後經曾文垣要求將其所贈物品取回,其因此拿回上開2個戒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丁○○曾為曾文垣買過一個鑽戒30分,我娘家人曾經有跟我說,如果是女兒購買的東西,父母過世後,可以拿回來,不用大家分,我在103年時有提醒過丁○○要把那顆鑽戒拿回來,103年中秋節我回去看曾文垣,我又問丁○○鑽戒有無拿回來,丁○○很開心回說「拿回來了,全部通通拿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徵丁○○取回上開2件戒指係經過曾文垣之同意,自非盜取。雖原告主張丁○○僅贈與1個鑽戒給曾文垣云云,然參酌戊○○證稱:我有聽丁○○說過她有送給曾文垣金飾過,時間是三、五年以上,也有聽丁○○說過曾文垣叫她拿回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以及曾文垣拿出前揭金飾明細表讓丁○○指認取回贈與物,而該明細表內並未記載有鑽戒等情,可見丁○○贈與曾文垣之珠寶並非只有鑽戒1個,應尚包含明細表內之金飾,是可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黃金戒指亦是丁○○贈與曾文垣之物,嗣經曾文垣同意而取回,並非盜取。

3.丁○○又稱曾文垣另贈與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首鍊(項鍊)1條乙節。審酌丙○○、戊○○證稱:丁○○常回去探望曾文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3頁),及如上所述丁○○曾贈與曾文垣鑽戒及黃金戒指,又曾文垣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共14萬元,皆係由丁○○陪同曾文垣前往銀行辦理(詳後述)等情事,可知曾文垣與丁○○之父女情感確實較為親密。又證人甲○○證稱:金飾是曾文垣自己保管,都放在他自己的房間中,我最後一次見到曾文垣戴首飾是在100年到他死亡前中間,我看到他戴附表二編號7的1個很重的項鍊和一條不在本件的手鍊,是兩件一起戴,印象很深刻是我們有笑他,說這是女孩子的款式,丁○○跟我說全部拿回來後,我有跟曾文垣見過好幾次面,他沒有提到金飾不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則曾文垣既是自己保管金飾,尤以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項鍊重達2兩,易於辨識,更無疏漏之理,然卻未曾聽聞曾文垣提及金飾被竊之情,加以該項鍊曾被媳婦即證人甲○○笑稱是女子款式,故曾文垣將該項鍊贈送予與其較親密之女兒丁○○,核符常情。雖證人甲○○證稱:我認為曾文垣是對金錢相當計較的人,錢有進無出,他是吝嗇到餅乾糖果要過期才會給人,所以我認為他不可能把財產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衡酌曾文垣生前提醒丁○○取回之前贈與之金飾,又逐次處分存款(詳後述),再於104年4月16日住院時向己○○交代死後存款之處理方式(即錄音事件),在在可見曾文垣於晚年時欲依自己意願處分財產之作為。更何況曾文垣係將金飾贈與情感親密之女兒,並非贈與毫無關係之他人,即便曾文垣平時對金錢吝嗇計較,亦難認其將金飾贈與女兒丁○○,不符社會經驗或常情而為顯無可能之事。

4.綜上,丁○○自承取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飾,而附表二編號1之黃金戒指係丁○○之前贈與曾文垣,其後應曾文垣之要求而取回,等同曾文垣再將該戒指贈與丁○○;另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項鍊則為曾文垣贈與丁○○,已如前認定,故上開2件金飾均非丁○○所盜取,且係曾文垣生前贈與,已非曾文垣之遺產甚明。至其餘之金飾,原告無法證明曾文垣死亡時尚存在,且就其主張丁○○偷竊乙節,僅憑證人甲○○證稱丁○○說過「拿回來了,全部通通拿回來了」一語,即逕自推測全數金飾均遭丁○○盜走,亦屬率斷,自難憑採。

(三)關於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美金存款:⑴原告主張丁○○、丙○○、己○○盜刻曾文垣印章、偽造

曾文垣簽名後盜領存款等情,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3、165-169頁背面),惟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足顯示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0日,經人以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美金,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另匯出予丙○○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丁○○、丙○○、己○○有何盜刻印章、冒製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金錢之行為。另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雖足以證明曾文垣有慢性氣管阻塞之疾患,但猶不能證明曾文垣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他人為其處分存款之情事,亦無足據此證明丁○○、丙○○、己○○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舉。

⑵丁○○證稱:曾文垣很早就想要規劃他的財產,他跟我提

要把美金存款75,000元給我的時候,我本來不要,後來我想這是他的財產,我就尊重他,102年12月23日當天我回六龜載他到美濃陽信銀行去領這筆存款;103年1月20日也是我陪曾文垣去領美金65,000元,我幫丙○○處理要給她的美金35,000元,另外曾文垣還有給己○○美金30,000元,曾文垣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他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6頁)。經查:

①系爭款項均係執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

憑條臨櫃領取,有陽信銀行旗山分行107年3月16日陽信旗山字第107008、107009號函檢附交易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24頁)。審之證人甲○○證稱:曾文垣對於錢非常在乎,基本上他的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不可能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另證人即曾文垣生前之看護汪乙○○證稱:曾文垣對他的錢及物品很謹慎,我去農會買東西,買回來曾文垣會核對發票,發現發票與物品不符,就會叫我回去換,找回來的錢也會詳細核對,要計算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頁)。綜核以上證言,可見曾文垣向來個性精明,財務自主管理,若有請人代為處理金錢事務,處理後必定親自確認帳目有無錯誤。原告配偶即證人甲○○更直言曾文垣不可能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他人保管,亦核與戊○○證稱:曾文垣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自己保管,原本用一個小皮包放在房間內,後來曾文垣從榮總出院後,睡在廚房的單人床上,他就叫汪乙○○把那個小皮包拿到廚房他看得到的地方,並沒有交給他人保管,汪乙○○也說她不敢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丁○○上開所述曾文垣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是曾文垣自己保管乙節為真。準此,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存摺既是由曾文垣自己保管,且曾文垣生前為獨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丁○○並未與曾文垣同住,難認丁○○持有系爭外幣帳戶存摺,自無可能被丁○○執以臨櫃盜領美金存款。況以103年1月20日共提領美金6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其中35,000元匯給丙○○,另30,000元匯給己○○,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丁○○並未取得分文,倘非曾文垣之指示,丁○○大可將上開美金全數侵吞入己,無須利益丙○○或己○○,是丁○○證稱系爭美金存款係曾文垣一同前去銀行領取等情,足以採信。

②系爭美金存款既為曾文垣親自前往銀行領取,業如上述,

再揆之此部分被提領之存款共有美金14萬元,換算新臺幣高達420萬元(以1比30匯率換算),而曾文垣於104年4月16日錄音事件交代其身後存款之處分遺願時,竟僅有交代臺灣銀行、六龜區農會及郵局之存款,未曾提及美金存款隻字片語,此由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9-151頁),益徵系爭美金存款業經曾文垣於錄音事件之前親自處分完畢,是丁○○、丙○○、己○○辯稱系爭美金存款是曾文垣生前所贈與,堪信為真。故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美金存款非遭丁○○、丙○○、己○○盜刻印章及偽造簽名後所盜領,應屬酌然。

③原告雖另主張曾文垣於103年間已因慢性氣管阻塞而有呼

吸困難之疾患,足不出戶,殊難想像其親自遠赴旗山提領系爭美金存款云云。惟曾文垣於103年2月22日、103年4月4日尚有與原告、己○○出外遊玩,且103年2月28日兩造為其祝壽,曾文垣精神尚佳,此有己○○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且證人汪乙○○證稱:104年元旦之前,曾文垣的身體還能夠行走,只是要人慢慢牽著走,那時候曾文垣還會一直想要出去走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足徵在104年元旦之前曾文垣仍有外出走動之意願,且無因身體疾患而完全不能外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曾文垣於103年間已足不出戶,不可能外出提款乙節,難認為真。

④原告又主張丙○○於103年1月20日領取美金存款35,000元

時在場,並以丙○○於本院107年2月27日開庭時證稱103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丙○○」是其字跡等語為憑。惟查,丙○○於該日庭訊時,固先證陳103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丙○○」之簽名是其筆跡,然隨後表示「但我的『享』好像不會這樣寫」,並確認「我沒有填過165頁這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又丙○○為桃園市立平南國民中學教師,於103年1月20日曾到校參加期末校務會議,有校務會議簽到紙及桃園市平南國民中學107年9月14日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3、141頁),亦核與丁○○證稱:103年1月20日爸爸領美金65,000元確實是我陪爸爸去辦的,而且我幫丙○○處理美金35,000元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堪認103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丙○○」之筆跡是丁○○所書寫,非丙○○在場所簽具。更何況,本院既已認定曾文垣於領取系爭美金存款時均在場,業如前述,則曾文垣自得自由處分其存款,縱丙○○當時在場,亦不能否定曾文垣贈與丙○○美金存款之事實。

2.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六龜區農會存款:原告主張曾文垣六龜區農會帳戶於103年4月3日領出100萬元,由己○○取得,另於103年4月7日再領出100萬元,匯給丙○○等情,為己○○、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而關於2次提款之情形,己○○證稱:103年4月3日曾文垣說要去六龜區農會領錢,要我陪他去,那時他能夠行走,他到櫃檯自己填取款憑條,領出現金之後,他說這筆錢要給我;103年4月7日曾文垣又說要去六龜區農會領錢,要我陪他去,他自己到櫃檯,領出現金後,他自己帶到郵局匯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經核與六龜區農會106年12月6日六區農信字第1060000317號函檢附大額交易申報紀錄簿節本註記「本人」領取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0-1頁)。且此2次提領均是臨櫃取款,需持有存摺,亦有六龜區農會106年12月28日覆函說明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曾文垣之存摺係由其自己保管,業如前述,己○○無從取得,若非曾文垣一同前往,亦無法領取系爭存款,堪認己○○上開所述足以採信。原告主張己○○盜刻印章、偽造簽名、盜領存款云云,均屬無據。

3.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陽信銀行活儲存款:丁○○固不否認於104年2月12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曾文垣活儲帳戶存款1,749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盜刻印章、盜領存款之行為,辯稱:是曾文垣交代要領的,領完我就拿回去給他等語。經查,本次取款係執存摺及蓋用留存銀行之印鑑章進行領取,有陽信銀行左營分行106年11月21日函檢附取款條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原告就所主張丁○○盜刻曾文垣印章之社會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如前所述,曾文垣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丁○○不可能取得;又系爭活儲帳戶經提領已無餘款,此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並無此帳戶存款可知,可見曾文垣係為結清銷戶始交代丁○○前往提領,曾文垣事後應會確認;且此次僅有提領1,749元,金額甚少,丁○○並無據為己有之動機,復以104年4月16日錄音事件中,亦未見曾文垣提及此帳戶存款,足徵曾文垣已將此帳戶處理完畢,是丁○○所辯之事實,應值採信。

4.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郵局存款:戊○○對於其在104年3月16日提領曾文垣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內存款100萬元,並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惟否認原告所主張盜刻印章、盜領存款之事實,辯稱當時係曾文垣執意贈與100萬元,並由曾文垣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其領取,並有告知取款密碼等語。經查,證人汪乙○○證稱:曾文垣當時睡在廚房,我在廚房聽到曾文垣說戊○○很孝順,也在他身上花了很多錢,曾文垣說要給戊○○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另丁○○亦證稱:我媽媽過世後放在佛光山,法會的費用是戊○○出的,曾文垣有說要給戊○○一筆錢,好像是100萬元,我有跟戊○○說過這件事,起先戊○○不想拿,但我跟他說後續還有一些拜拜法會需要用錢,他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徵曾文垣生前確有贈與戊○○金錢之意。再參以系爭郵局帳戶為設定存簿密碼之通儲戶,須於密碼輸入器鍵入密碼,方能臨櫃以存簿及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2月26日北營字第10600042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又曾文垣之郵局存摺均由其保管持有,衡情若無曾文垣交付存摺,並告知取款密碼,戊○○不可能完成提款,是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5.就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存款均是己○○持提款卡所盜領,然為己○○否認。而曾文垣之提款卡係曾文垣自己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就所主張提款卡已交由己○○保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均不爭執曾文垣日常所需之生活費、看護費均由曾文垣自己支付(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可見曾文垣平日有領取小額存款以支應生活費、看護費之必要,益徵曾文垣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保管。是原告主張己○○持提款卡盜領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存款,自無可採。

6.就附表三編號17存款部分:⑴己○○已自承於104年5月4日持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出曾文

垣之存款共1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辯稱其中10萬元交給汪乙○○,3萬元是曾文垣的手尾錢,另1萬元交給曾文垣云云。查兩造均表示確有取得曾文垣的手尾錢各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1-243頁),是己○○所辯3萬元作為曾文垣手尾錢乙節,堪予採信。

⑵證人汪乙○○雖證稱其確有取得10萬元,但表示是曾文垣

親交,並非己○○給的,且時間是在104年元旦之前(見本院卷四第165-167頁),核與曾文垣於104年4月16日錄音事件時,親向汪乙○○確認有拿到其交付之10萬元乙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足徵汪乙○○在104年元旦之前即已收受曾文垣贈與之10萬元現金。而系爭存款係己○○於104年5月4日才領出,斯時曾文垣早已贈與汪乙○○10萬元,根本無須己○○再為給付,且汪乙○○證稱除6萬元看護費外,己○○並未拿給伊其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足見己○○所辯10萬元交給汪乙○○云云,不值採信。另己○○就1萬元已交給曾文垣乙節,並未舉證,亦難遽信。綜此,己○○就104年5月4日領出之存款14萬元,就其中11萬元未能舉證證明已交給曾文垣,則己○○占有此11萬元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曾文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益間有因果關係,曾文垣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11萬元。而曾文垣死亡後,其對於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各繼承人繼承,屬各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11萬元及自原告提出返還請求之家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收受繕本戳章之簽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就附表三編號18存款部分:此部分提領日期為104年5月12日,係在曾文垣死亡後所為,所侵害者並非曾文垣之存款,而係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己○○固承認其以郵局提款卡共領出64,200元,然查其中6萬元已用作支付汪乙○○104年4月、5月兩個月之看護費,此據證人汪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65頁),並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兩造對於汪乙○○104年4月、5月之看護費以6萬元計算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3-245頁),是己○○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另餘4,200元,己○○辯稱已用作喪葬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準此,己○○雖有提領此部分存款,然部分用以清償兩造對於汪乙○○之薪資債務,其餘則作為共益之喪葬費用而用罄,是繼承人並無損害,己○○亦無獲利,原告主張己○○應返還此部分金錢,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曾文垣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按其中編號11之郵局存款於曾文垣死亡後被己○○領出64,200元,僅餘25元,然如前所述己○○就此部分提款無須返還,故仍以曾文垣死亡時之金額列表分配),尚有對於己○○之不當得利債權11萬元暨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

(五)末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1.鑑定103年4月7日六龜區農會取款憑條是否為曾文垣親自簽名,欲證明係己○○偽造曾文垣簽名後盜領存款;2.鑑定103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曾文垣」、「丙○○」為何人所簽名,欲證明丙○○於103年1月20日確有在提領存款之現場等事實。惟查,103年4月7日係曾文垣親自臨櫃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丙○○是否於103年1月20日提款時在場,並不影響本院所認定當日係丁○○陪同曾文垣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提轉金錢,並無盜刻印章或盜領存款之事實。況則,原告聲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參考筆跡資料即六龜區農會開戶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取款憑條、己○○提出曾文垣親簽筆跡信封、曾文垣生前書寫金飾筆記、父母、配偶忌日備忘錄、筆記等件,製作時間均在102年之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3日覆函表示如仍需鑑定,應補送「曾文垣於102至105年間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之條件不符。職此,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垣所遺留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曾文垣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曾文垣之遺產,以終止兩造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原告及己○○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丁○○等3人則表示為避免將來再生糾紛,希望變價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或移轉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變價顯然不易,變價方案非必較有利於兩造,且該土地原物分割並無不可行之處,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其上尚有同地段227號建物,建物僅登記原告一人所有,倘僅變賣土地,恐生建物與土地不同人之紛爭,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本院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三)至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存款及對於己○○1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均屬可分,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四)己○○雖主張曾文垣於104年4月1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口述方式交代遺產之分配方式(即錄音事件),表示六龜區農會存款612,280元,扣除應先分給汪乙○○40萬元後,剩餘212,280元給己○○,是曾文垣與己○○間就六龜區農會存款212,280元部分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應優先分配給己○○云云。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關於存款部分之分配,曾文垣口述內容為:「曾文垣:2萬,我如果…比較慢走,過世(日語:莎唷娜

啦)就…用我剩下的(語意不詳),是要怎麼講,18%的…利息比較多,我如果比較晚…比較晚過世(日語:莎唷娜啦)就會更多,知道嗎?己○○:知道。

曾文垣:那樣…阿…你就處理,你自己去…去發落,這樣

…如果(我)回去(過世之意)…如果回去(過世之意),你…就發落,如果很多…如果很多…曾文垣:農會…領40萬,…剩…20幾萬元,還有農會我…

(語意不詳),剩…(語意不詳),退…退休金

的…利息…退休金的利息,我如果…沒退,農保沒退,18%…農保,一個月2萬9千,2萬9千…多元,2萬9千多元,郵局、農會…會給我…利息一點點,你知道喔?己○○:知道。

曾文垣:如果…領…40萬,剩下…20多萬,看農會…18%

…(語意不詳),如果太多,你們就…看領到…(語意不詳)。

己○○:你要怎麼處理?曾文垣:5個人分,越晚越多,越晚…越晚過世(日語:

莎唷娜啦)越多,利息的…利息的錢,利息…一個月…2萬9,2萬9千8百元,接近3萬,越晚越多,…如果較少,較少你們就(語意不詳),你們若…己○○:要怎麼辦?比較少要怎麼辦?曾文垣:什麼?己○○:如果比較少,要怎麼辦?曾文垣:比較少…比較少…都給你…都給你。

己○○:都給我就對了?曾文垣:對,如果比較多…農會的20(語意不詳)…郵局

的…比較少,台銀較多,越晚越多,(語意不詳

)…看你的意思,看你…都…都你的…還是要…跟他們分。

己○○:你說要給我就對了?曾文垣:對…如果多…你決定…你自己可以要…看是…

分給他們…還是…你自己…你自己拿…如果多

…己○○:如果多,就…分一些給他們嗎?曾文垣:如果多…5個人去分…5個人下去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149頁),是由其前後語句始終強調「18%」、「越晚(過世)越多」,可知曾文垣係針對各帳戶存款之「利息」而為交代,並非「本金」,故己○○主張曾文垣已同意贈與六龜區農會存款扣除40萬元後之本金餘額212,280元云云,要無足採。又即便曾文垣曾表示「利息」願贈與己○○,然依其前後所述,顯然係表達如果利息多,則5個繼承人分,如果利息少,則給己○○之意。但何謂利息「多」?利息「少」?曾文垣並無明確表示,而贈與之金額乃契約必要之點,既未明確,亦非日後可得確定,則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合致,難認曾文垣與己○○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自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充其量僅生倫常上之意義,亦即是否奉行,由各繼承人本於其人倫情感之考量為選擇,難認在繼承人間具有法律上債權或物權之拘束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己○○應將11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文垣之遺產及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由兩造按應繼分││2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比例即每人各五│├──┼──┼──────────────┼──────┤分之一保持分別││3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共有。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8 │存款│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優存 │1,969,000元 │ ││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 │比例即每人各五│├──┼──┼──────────────┼──────┤分之一原物分配││9 │存款│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活儲 │9,228元 │。 │├──┼──┼──────────────┼──────┤ ││10 │存款│六龜區農會活存 │612,280元 │ │├──┼──┼──────────────┼──────┤ ││11 │存款│北投榮總郵局活存 │64,225元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金飾┌──┬─────┬──┬─────┬─────┬────┐│編號│品名項目 │數量│ 重量 │ 價值 │備考 ││ │ │ │(臺兩) │(新臺幣) │ │├──┼─────┼──┼─────┼─────┼────┤│ 1 │黃金戒指 │1個 │1錢 │4,650元 │福 │├──┼─────┼──┼─────┼─────┼────┤│ 2 │黃金戒指 │1個 │1錢 │4,650元 │福 │├──┼─────┼──┼─────┼─────┼────┤│ 3 │黃金戒指 │1個 │1錢9厘 │5,069元 │2000年 │├──┼─────┼──┼─────┼─────┼────┤│ 4 │黃金戒指 │1個 │1錢5分7厘 │7,301元 │雙色 │├──┼─────┼──┼─────┼─────┼────┤│ 5 │黃金戒指 │1個 │1錢5分 │6,975元 │印 │├──┼─────┼──┼─────┼─────┼────┤│ 6 │黃金戒指 │1個 │1錢5分 │6,975元 │印 │├──┼─────┼──┼─────┼─────┼────┤│ 7 │黃金首鍊 │1條 │2兩 │93,000元 │ │├──┼─────┼──┼─────┼─────┼────┤│ 8 │黃金戒指 │1個 │1錢5分 │6,975元 │粉紅寶石│├──┼─────┼──┼─────┼─────┼────┤│ 9 │黃金戒指 │1個 │1錢5分 │6,975元 │藍寶石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一覽表┌──┬──────┬──────┬───────┬────┬─────────┐│編號│ 日 期 │被提領帳戶 │ 金額 │資金流向│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年/月/日) │ │ │ │ │├──┼──────┼──────┼───────┼────┼─────────┤│ 1 │102/12/23 │陽信銀行外幣│美金75,000元 │丁○○ │丁○○盜刻曾文垣印││ │ │帳戶 │ │ │章後盜領存款 │├──┼──────┼──────┼───────┼────┼─────────┤│ 2 │103/01/20 │陽信銀行外幣│美金35,000元 │丙○○ │丙○○盜刻曾文垣印││ │ │帳戶 │ │ │章並偽造曾文垣簽名││ │ │ │ │ │後盜領存款 │├──┼──────┼──────┼───────┼────┼─────────┤│ 3 │103/01/20 │陽信銀行外幣│美金30,000元 │己○○ │己○○、丙○○共同││ │ │帳戶 │ │ │盜刻曾文垣印章後盜││ │ │ │ │ │領存款 │├──┼──────┼──────┼───────┼────┼─────────┤│ 4 │103/04/03 │六龜區農會 │新臺幣100萬元 │己○○ │己○○盜刻曾文垣印││ │ │ │ │ │章並偽造曾文垣簽名││ │ │ │ │ │後盜領存款 │├──┼──────┼──────┼───────┼────┼─────────┤│ 5 │103/04/07 │六龜區農會 │新臺幣100萬元 │丙○○ │己○○盜刻曾文垣印││ │ │ │ │ │章並偽造曾文垣簽名││ │ │ │ │ │後後盜領存款 │├──┼──────┼──────┼───────┼────┼─────────┤│ 6 │104/02/12 │陽信銀行活儲│新臺幣1,749元 │不詳 │丁○○盜刻曾文垣印││ │ │帳戶 │ │ │章後盜領存款 │├──┼──────┼──────┼───────┼────┼─────────┤│ 7 │104/03/16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100萬元 │戊○○ │戊○○盜刻曾文垣印││ │ │ │ │ │章後盜領存款 │├──┼──────┼──────┼───────┼────┼─────────┤│ 8 │103/07/21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3萬元 │不詳 │己○○以提款卡提領│├──┼──────┼──────┼───────┼────┤方式盜領存款 ││ 9 │103/08/04 │六龜區農會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10 │103/08/06 │六龜區農會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11 │103/09/27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12 │103/09/29 │六龜區農會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13 │103/11/12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6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12,000元│不詳 │ │├──┼──────┼──────┼───────┼────┤ ││14 │104/01/02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4萬元 │不詳 │ │├──┼──────┼──────┼───────┼────┤ ││15 │104/01/28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4萬元 │不詳 │ │├──┼──────┼──────┼───────┼────┤ ││16 │104/04/29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17 │104/05/04 │臺灣銀行活儲│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 │帳戶 ├───────┼────┤ ││ │ │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3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2萬元 │不詳 │ │├──┼──────┼──────┼───────┼────┤ ││18 │104/05/12 │北投榮總郵局│新臺幣4萬元 │不詳 │ ││ │ │ ├───────┼────┤ ││ │ │ │新臺幣24,200元│不詳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