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OO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林OO、林OO、林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丁○○、甲○○、乙○○及丙○○(以下合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OO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350,0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給付日止5 %之法定年息」,聲請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惟聲請人係基於被繼承人林OO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所得訴訟利益應僅為其等應繼分比例6 分之
2 即2,783,333 元,自應以此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即28,621元,聲請人溢繳55,044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既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則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該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為核算基準,無從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割裂計算。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即8,350,000 元本息予林OO之全體繼承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高雄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卷第2 頁反面至16頁)。查,聲請人既係以林OO之繼承人之一即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對林OO之債務,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並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分別核計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等應繼分計算而為2,783,333 元,裁判費應為28,621元云云,顯有誤認,洵非可採。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55,0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