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OO即 原 告
林OO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林OO、林OO、林OO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甲○○及被繼承人林OO之其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4,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年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己○○、丁○○、戊○○、乙○○(以上四人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及被繼承人林OO其他繼承人10,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年息」,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2,000元,聲請人即原告依此繳納裁判費228,920 元。然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向相對人請求,訴訟利益應按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14,000 元(計算式:24,642,000÷6 ×2 =8,214,000 ),應繳裁判費為82,378元,聲請人溢繳146,54
2 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既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則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該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為核算基準,無從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割裂計算。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林OO對相對人合計有24,642,000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應依訴之聲明所示給付予林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聲請人既以林OO之繼承人之一即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對林OO之債務,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並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分別核計之餘地。聲請人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應繼分計算而僅為8,214,000元,裁判費應為82,378元云云,顯有誤認,並無可採。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本件訴之聲明業經聲請人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 頁),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79,432 元,聲請人尚未繳足,本院另以裁定命限期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