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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OO

戊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丁OO

辛OO己OO庚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及OOOO其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44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己○○、庚○○、辛○○(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1,02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以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OOOO之其他繼承人全體2,

182 萬9,785 元,其中1,444 萬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4 萬3,000 元自民事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4 萬4,785 元自本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OOOO之其他繼承人全體1,376 萬8,744 元,及其中1,0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6 萬8,744 元自本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民國89年2 月20日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租金由被繼承人OOOO收取。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協議書訂定之最高指導原則,並未將親人間產權登記名義人之改變,列為應修正協議書之範圍,故OOOO為實質出租人,不受租賃標的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而受影響,被告辛○○僅係名義上之出租人。被告辛○○代OOOO收取附表編號1 至9 之租金共2,182 萬9,785 元後,並未存入OOOO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831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2,182 萬9,785 元予OOOO全體繼承人。又附表編號10至12原為OOOO之租金收入,卻改以被告名義出租,共計有1,376 萬8,744 元之租金收入,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831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6萬8,744元予OOOO全體繼承人。並聲明:(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OOOO之其他繼承人2,182萬9,785元,其中1,444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4萬3,000元自民事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4萬4,785元自本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OOOO之其他繼承人1,376萬8,744元,及其中1,0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6萬8,744元自本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租金,為被繼承人OOOO生前自行處理,OOOO並於101 年間授權被告辛○○,同意就其財產管理、租金收取及使用由被告辛○○為之,亦即辛○○有權運用OOOO財產之收益,並不須負返還之義務。附表編號8 所示房地(與編號9 同,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以下簡稱OO號房地)於103年5月間由辛○○取得所有權,辛○○自103年6月1日起以所有權人名義,另與承租人全國電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乃屬所有權人依法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當時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益如何分配為協議,並未限制或禁止協議書之任何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或贈與他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租金,自屬無據。又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與編號

11、12同,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以下簡稱OO號房地)係OOOO於生前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依法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承租人於被告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終止與OOOO間之租賃關係,改與被告簽立新租約,故編號10至12租金收入乃屬被告對所有物使用之收益,非屬OOOO之遺產,自非繼承人所得繼承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OOOO與原告丙○○係夫妻關係,育有五子即原

告戊○○及被告,OOOO之繼承人為兩造,OOOO於10

4 年11月5日死亡。㈡原告丙○○與被繼承人OOOO於89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戊○○及被告擔任見證人。

㈢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內容為「本協議書之訂定以丙○○及林王

素遲因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收益『個別收入減去個別債務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均等』為最高指導原則。」;第3 條內容為「租金分配:OO市○○路○○○號統一超商、OO市○○路OO,OO號全國電子以南(面對OO路之店面)、及OO市○○路○段○○○號水箱店之租金歸OOOO。OO路O、OO號菜市場店面(除上述歸OOOO部分外)租金、OO市○○路○段○○○○○○號、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及高雄市○○○街○○○○○○○號之租金歸丙○○」;第8條內容為「本協議書因租金收入與債務利息支出變動,或因房屋及土地賣出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另一方同意後修正,但不可違背第2項之最高指導原則,未修正前仍依本協議書施行」。

㈣OOOO或被告與各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期間

、租金(惟編號7 每月租金應以3 萬元論,理由參後述))如附表所示。

㈤OOOO於101 年2 月8 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辛○○代

為處理其財產事務,授權書內容如下:「本人OOOO授權辛○○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高雄市○○區○○路○○○ 號。⑵高雄市○○區○○路○○號。⑶高雄市○○區○○段○地000 0000 0000地號,位於OO路OO路交叉處,約550坪(地上承租戶現有:全國電子、OO餐廳及市場攤位等等)。二、委託代理訴訟。」(下稱系爭授權書),該授權書並經高雄地院公證處以101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

㈥OOOO於103年3月19日將OO號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

㈦OOOO於103年5月8日將O號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租金金額返還

予OO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 、9 所載之租金金額返還

予O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之租金金額即

1,376萬8,744元予OOOO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租金金額返還予OO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辛○○代收OOOO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租金,

並未交付OOOO,侵占入己,侵害OOOO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03 年2 月14日原告丙○○給被繼承人OOOO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高雄分行103 年3月3 日丑○○存入現金78,000元資料、被告辛○○於103年3 月4 日親筆所寫提領元大銀行高雄分行現金78,000元之提領傳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簿收支明細、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14至29頁、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7之租金為OOOO處理,有時辛○○會代收,但代收後會交給OOOO,OOOO於101年間已授權並同意就其財產管理、租金收取及使用均授權由辛○○為之,亦即辛○○有權運用OOOO財產之收益,並不須負返還之義務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為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辛○○未經OOOO同意,侵占附表編號1 至7 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處理委任事務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以OOOO患有巴金森氏症,具

肢體障礙,有失智狀況為由,向本院聲請對OOOO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OOOO之精神狀況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於臨床失智評分表項目,尚可記得到銀行領錢之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OOOO於104 年8 月12日實施鑑定日前之認知功能並無缺損,意識清楚,對於提款程序均知悉甚詳。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承租期間為99年至103 年間,早於OOOO上開接受鑑定之日,OOOO於前開承租期間之精神狀態更應較鑑定之日為佳,當可採認。

⑵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承租人均到庭證述租金收取過程

,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看過辛○○扶著OOOO從對面走過來,當時OOOO住在伊的店對面,後來OOOO沒來收租金,我們就給辛○○,因為知道他們是母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證人丑○○於本院證稱:租金先前是給丙○○,後來給OOOO,只有一次用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以前都是伊拿去OO路O號給OOOO,後來辛○○來伊店裡收,99年至103年係由辛○○來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證人盧○○於本院到庭證稱:99年至103年跟辛○○簽書面約,99年以前係OOOO來收,99年至103年係辛○○到店裡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證人李OO於本院到庭證稱:很久以前係OOOO本人與伊簽約,起先是OOOO來攤位收租金,最後幾年係由辛○○自己來收,至少有四年,伊記得辛○○曾有陪同OOOO來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及證人子○○證稱:伊向OOOO承租的時候,OOOO有自己來過,有時候跟她兒子一起來,起先OOOO住市場對面的時候,是OOOO來收租金,後來辛○○載OOOO來,之後係辛○○自己來收,辛○○來的時候說他媽媽要他來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5頁),及證人甲○○○證稱:伊沒有跟OOOO簽約過,有給OOOO租金,剛開始係OOOO跟一個女生來收,後來係OOOO跟辛○○來收,最後就是辛○○自己來收,OOOO跟辛○○來店裡收的時候,伊拿錢給OOOO,OOOO就會拿給辛○○算,伊不知道算了之後到誰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附表編號1至7之租金原由OOOO收取,辛○○會陪同OOOO前往承租人處收取,99年至103年多由辛○○單獨前往收取租金等節,堪予認定。

⑶再者,被繼承人OOOO於附表編號1 至7 承租期間意

識清楚,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辛○○陪同OOOO前往收取租金,進而由辛○○單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期間均逾1 年,OOOO對於辛○○代為收取租金過程並無異議。倘辛○○有侵占租金之情形,OOOO應會知悉並向辛○○請求,然而,OOOO尚於101 年2 月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辛○○負責OOOO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足見OOOO信任辛○○管理其財產包括租金收取、運用。再者,本院查無證據顯示OOOO於生前對於辛○○管理、運用上開財產情形有所爭執,亦無民刑事案件之糾葛,被告辛○○辯稱有依OOOO指示收取或交付租金等節,應非虛妄。原告空言主張辛○○侵占附表編號1 至7 租金等語,即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OOOO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簿於103 年

3 月3 日有一筆78,000元存入,辛○○於同年月4 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款項提出,且OOOO之帳戶除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有租金入帳之外,其他銀行之帳戶查無應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款項入帳,以證明辛○○有侵占OOOO之租金云云。惟OOOO意識清楚,本得指示、授權被告辛○○運用取得租金,為個人支配財務之自由。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租金多以現金交付,然而現今使用金錢之方式所在多有,OOOO帳戶無各筆租金入帳紀錄,不代表OOOO未實際持有租金收入。

原告憑藉前開辛○○前開提領現金之情形,以及OOOO帳戶往來資料,並無租金金流為由,主張辛○○未經OOOO授權使用租金收入云云,尚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代OOOO收

取附表編號1 至7 租金,有未依OOOO指示處理,或逾越權限致OOOO受損害之情,也未證明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OOOO,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

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應給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租金金額予OO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 、9 所載之租金金額返還予OOOO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丙○○及被繼

承人OOOO外,亦包含原告戊○○及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附表編號8 、9 由被告辛○○收取之租金應屬OOOO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8 、9 之租賃物即O號房地為辛○○所有,租金收入乃屬辛○○對所有物使用之收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並不須負返還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最末處,詳細列有當事人甲方、當事人

乙方、見證人處(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且丙○○、OOOO、戊○○及被告等人分別於其上簽名。倘若戊○○及被告同屬契約當事人,自得於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之,捨其不為,僅列戊○○及被告為見證人,自應確認契約文字是否表明契約真意。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經甲乙兩方及見證人戊○○、丁○○、己○○、庚○○、辛○○同意簽名後,自西元2000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則其下簽名者固為訂立協議時在場之人,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僅載明負給付義務者為丙○○及OOOO,難以被告辛○○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其負有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外觀,無從驟然將被告認定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OOOO將O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辛○○,辛○○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向辛○○請求原應歸屬於OOOO而為辛○○不當獲取之租金收入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查辛○○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見證人,已如前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丙○○及被繼承人OOOO,而不及於辛○○,原告以辛○○為契約當事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辛○○為名義上出租人,所收取租金歸屬OOOO所有等節,於法無據。⒋辛○○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業如

前述。原告主張辛○○係附表編號8 、9 租約之名義出租人,收取之租金應交付於實質出租人OOOO,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541 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及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辛○○給付租金予OOOO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之租金金額即

1,376萬8,744元予OOOO繼承人,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12由被告所收之租金應屬OOOO

所有,並提出廣告架出租照片共2 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之103 年4 月1 日至107年3 月31日之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

186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0至12之租賃物即160 號房地為被告所有,租金收入為被告對所有物使用之收益,非屬OOOO之遺產,並不須負返還之義務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10至12之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卷二第22至25頁)。

⒉經查,被告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

已如前所述。OOOO於103年3月19日將O號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被告再與附表編號10至12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據此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租金本於各該租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附表編號10至12名義上出租人,收取之租金應交付於實質上出租人OOOO,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541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及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之租金金額予OOOO繼承人,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541條、第54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附表編號1 至9 之租金合計2,182 萬9,7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OOOO之全體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541 條、第544 條規定,及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準用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之租金合計1,376 萬8,7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OOOO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按家事訴訟事件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第3 、4 款有所明文。基此,本件為當事人得處分之家事訴訟事件,就兩造所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協議拘束,除了兩造同意變更、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或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始不在此限。查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起訴主張租約金額及標的,並表明附表編號7 之租金每月為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被告並於同年8 月28日具狀陳報租約承租人、期間及其金額,並同意附表編號7 之租金為每月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兩造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庭,經本院當庭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確認租金金額(包括如上附表編號7 租金為每月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

本院在此之前不僅命兩造充分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並開庭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已充分提供原告程序保障,不至於使原告無法為充分之準備致遭受來自法院之突襲。再衡以原告於起訴時即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其應具有法律專業且知稔首揭規定之內容與效力,應能理解本件相關始末,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告自應受上開協議簡化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在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於109 年

3 月18日庭期主張附表編號7 租金為每月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被告不同意變更,應毋庸審究,以符訴訟誠信,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至原告聲請調閱OOOO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3 日、97年12月1 日、98年1月5日存入面額4 萬元支票,為查明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並傳喚發票人為證,為證明附表編號7 承租人及其租金、租期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1 頁)。經被告爭執上開調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而附表編號7 之承租人、租金、租期等事實,業經兩造先行協議,均應受協議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原告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辛○○於91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辛○○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銀鳳松分行、凱基銀行鳳山分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0頁),為被告辛○○爭執(見卷三第11頁)。

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為被告辛○○在家待業期間是否挪用OOOO之金錢,然上開調查內容與本件爭點並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訴之聲明係以被告是否具不動產所有權為判決基礎,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審理中,請求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基於各租約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委任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本案爭點可由本院予以審認,為免當事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認本件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號│承租人/承租期間/承租金額│被告侵害OOOO租金金額範圍│備註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1 │癸○○○ │675,000元 │0 元(係OOOO│被告主張見本院││ │綠豆湯租金(高雄市鳳山區│ │生前收取) │卷一第93頁 ││ │鳳松路73之1 號) │ │ │ ││ │99.7.1至103.3.31 │ │ │ ││ │租金金額675,000元 │ │ │ ││ │(每月租金15,000元) │ │ │ │├──┼────────────┼─────┼────────┼───────┤│ 2 │丑○○ │3,510,000 │0 元(係OOOO│同上 ││ │OO餐廳租金(高雄市 00 000000 0 0

0 ○○○區○○路○○○○號) │ │ │ ││ │99.7.1至103.3.31租金金額│ │ │ ││ │3,510,000元(每月租金 │ │ │ ││ │78,000元) │ │ │ │├──┼────────────┼─────┼────────┼───────┤│ 3 │甲○○○ │1,350,000 │0 元(係OOOO│同上 ││ │OO鮮花店租金(高雄市 00 000000 0 0

0 ○○○區○○路○○○○號) │ │ │ ││ │99.7.1至103.3.31租金金額│ │ │ ││ │1,350,000元(每月租金 │ │ │ ││ │30,000元) │ │ │ │├──┼────────────┼─────┼────────┼───────┤│ 4 │壬○○ │990,000元 │0 元(係OOOO│同上 ││ │水果店租金(高雄市OO區│ │生前收取) │ ││ │OO路O號)99.7.1至 │ │ │ ││ │103.3.31租金金額990,000 │ │ │ ││ │元(每月租金22,000元) │ │ │ ││ │ │ │ │ │├──┼────────────┼─────┼────────┼───────┤│ 5 │乙○○○○○○ │405,000元 │0 元(係OOOO│同上 ││ │OO魚攤租金(高雄市 0 000000 0 0

0 ○○○區○○路○○○○號) │ │ │ ││ │99.7.1至103.3.31租金金額│ │ │ ││ │405,000元(每月租金9,000│ │ │ ││ │元) │ │ │ │├──┼────────────┼─────┼────────┼───────┤│ 6 │子○○ │405,000元 │0 元(係OOOO│同上 ││ │OO攤租金(高雄市 0 000000 0 0

0 ○○○區○○路○○○○號) │ │ │ ││ │99.7.1至103.3.31租金金額│ │ │ ││ │405,000元(每月租金9,000│ │ │ ││ │元) │ │ │ │├──┼────────────┼─────┼────────┼───────┤│ 7 │百貨攤租金(高雄市OO區│2,320,000 │0 元(係OOOO│同上 ││ │OO路O號)98.6.1至 │元 │生前收取) │ ││ │103.3.31(共58個月)租金│ │ │ ││ │金額2,320,000元(每月租 │ │ │ ││ │金40,000元) │ │ │ ││ │ │ │ │ │├──┼────────────┼─────┼────────┼───────┤│ 8 │全國電子(OO路O號房屋│3,457,440 │0 元(辛○○基於│被告主張見本院││ │三角窗)租金103.5.1至 │元 │所有人身分,自得│卷一第93頁 ││ │104.11.5(共20.16個月) │ │合法行使權利) │ ││ │租金金額3,457,440元(每 │ │ │ ││ │月租金171,500元,已扣除 │ │103.6.1 至104.11│103.6 至107.5 ││ │健保補充保險費2%) │ │.5 租金合計2,646│出租人為辛○○││ │ │ │,361 元 │,租約見卷一第││ │ │ │ │154 頁 │├──┼────────────┼─────┼────────┼───────┤│ 9 │全國電子(OO路O號房屋│8,717,345 │0 元(辛○○基於│被告主張見本院││ │三角窗)租金104.11.6至 │元 │所有人身分,自得│卷一第93頁 ││ │109.3.31(扣除105.10.1至│ │合法行使權利) │ ││ │105.12.31火災未收租金期 │ │ │ ││ │間,共50. │ │104.11.6至108.12│ ││ │83 個月) │ │.5之租金合計6,62│ ││ │租金金額8,717,345 元(每│ │8, 751元 │ ││ │月租金171,500 元,已扣除│ │ │ ││ │健保補充保險費2%) │ │ │ │├──┴────────────┴─────┴────────┴───────┤│(前列編號1 至9)小計:2,182 萬9,785 元 │├──┬────────────┬─────┬────────┬───────┤│ 10 │全家便利商店租金(高雄市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

0 ○○○區○○路○○○ 號1 樓)│元 │於103 年3 月19日│卷一第93至94頁││ │㈠103.4.1 至103.4.30(共│ │將160 號房地贈與│ ││ │ 1個月) │ │登記予被告所有)│ ││ │ 租金181,300 元(已扣除│ │㈠103.4.1 至103.│ ││ │ 健保補充保險費2%) │ │4.30實收租金 │ ││ │㈡103.5.1 至104.3.31(共│ │162,800 元 │ ││ │ 11個月) │ │㈡103.5至104.3 │ ││ │ 每月租金166,600 元(已│ │實收租金 │ ││ │ 扣除健保補充保險費2%)│ │1,645,600 元 │㈡出租人為被告││ │ 租金共1,832,600元 │ │㈢104.4.1 至 │四人,租約見卷││ │㈢104.4.1至104.4.30(共1│ │104.4.30實收租金│一第135 頁,同││ │ 個月) │ │149,600 元 │卷二第95頁 ││ │ 租金166,600 元(已扣除│ │㈣104.5 至105.4 │ ││ │ 健保補充保險費2%) │ │實收租金 │ ││ │㈣104.5.1 至105.4.30(共│ │1,584,000 元 │㈣出租人為被告││ │ 12個月) │ │㈤105.5 至106.4 │,租約見卷一第││ │ 每月租金147,000 元(已│ │實收租金 │136 頁,同卷二││ │ 扣除健保補充保險費2%)│ │1,584,000 元 │第97頁 ││ │ 租金共1,764,000 元 │ │㈥106.5.1 至106 │ ││ │㈤105.5.1 至105.12.31 (│ │7.15實收租金 │㈤㈥106.1 至 ││ │ 共8個月) │ │330,000 元 │107.3 出租人為││ │ 每月租金147,000 元(已│ │103.4.1 至 │被告,租約見卷││ │ 扣除健保補充保險費2%)│ │106.7.15計 │一第137 頁,同││ │ 租金共1,176,000 元 │ │5,456,000 元 │卷二第99頁 ││ │㈥106.1.1 至107.3.31(共│ │ │ ││ │ 15個月) │ │ │ ││ │ 每月租金161,700 元(已│ │ │另有103.4 至 ││ │ 扣除健保補充保險費2%)│ │ │107.3 ,出租人││ │ 租金共2,425,500 元 │ │ │為被告,租約見││ │ │ │ │卷二第22至25頁│├──┼────────────┼─────┼────────┼───────┤│ 11 │中信房屋OO店(高雄市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 ○○○區○○路○○○號房屋東 │元 │ │卷一第94 頁 ││ │側一、二樓)103.3.19至 │ │103.5.1 至107.4.│ ││ │107.7.31(共52.38個月) │ │30實收租金 │出租人為被告,││ │租金金額3,079,944元(每 │ │2,592,000 元 │租約見卷一第 ││ │月租金58,800元,已扣除健│ │ │138 頁 ││ │保補充保險費2%) │ │ │ ││ │ │ │ │ │├──┼────────────┼─────┼────────┼───────┤│ 12 │OO路160號房屋牆面戶外 │3,142,800 │0元(理由同上) │出租人為辛○○││ │廣告架租金103.3.19至 │元 │ │,租約見卷一第││ │107.7.31(共52.38個月) │ │ │140至142頁 ││ │租金金額3,142,800元(每 │ │ │ ││ │月租金60,000元,已扣除健│ │ │ ││ │保補充保險費2%) │ │ │ ││ │ │ │ │ │├──┴────────────┴─────┴────────┴───────┤│(前列編號10至12)小計:1,376 萬8,744 元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