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追 加 原告 庚OO
辛OO己OO丙OO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壬OO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乙OO兼法定代理人丁OO被 告 戊OO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OOO所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為原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乙○○外)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丙○○、庚○○、辛○○、己○○、丁○○、戊○○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OOO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丁○○、乙○○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爰具狀撤回對丙○○、庚○○、辛○○及己○○之起訴,並將丙○○、庚○○、辛○○及己○○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6-198 頁、卷二第33頁),將受遺贈人乙○○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179 、213-214頁),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意旨,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丙○○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對於事物之理解與陳述能力均有欠缺,致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前經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原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於民國106 年6月9 日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壬○○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壬○○有代理原告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及追加原告丙○○、庚○○、辛○○、己○○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配偶即追加原告丙○○、子女即原告甲○○及追加原告庚○○、辛○○、己○○(下合稱原告等)及林啟風(已歿,由被告丁○○、戊○○代位繼承)繼承共7 人。然被繼承人OOO於102年1 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別分配予被告丁○○及乙○○,原告等則不為分配;及明示原告庚○○、甲○○、辛○○及己○○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等語,被繼承人OOO於系爭遺囑中處分遺產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惟因特留分權利人於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始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等雖於103 年4月25日本院另案103 年度家調字第0 號(即103年度家訴字第0號)給付遺贈物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但系爭遺囑之合法性尚有爭議,且被告丁○○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時,亦經地政機關以遺囑形式與法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則原告等在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0號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確定(即105 年11月14日)之前,無從知悉原告等之特留分受侵害,且被告乙○○、丁○○亦係於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確定後,始於106 年8 月22日向地政機關為遺贈、遺囑繼承登記。從而,本件扣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又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嗣於105 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0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等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予以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迄至此時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等同確定,原告等始知悉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並於
105 年11月3 日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0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時效。再者,民法第1148條之1 係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被告等辯稱原告丙○○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OOO所受贈與係屬遺產之一部,其特留分未受侵害等情,並無理由。此外,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應屬於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乙○○、丁○○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為兩造(除被告乙○○外)公同共有;㈡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
二、被告丁○○、戊○○、乙○○則以:原告等於000 年0 月間被繼承人OOO死亡後不久即知悉遺囑內容,至遲亦於103年4 月25日原告等就本院另案103 年度家調字第0 號給付遺贈物事件提出答辯時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然卻至105 年11月3 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扣減之效力。原告等雖主張以知悉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確定判決起算除斥期間,惟原告等不待105 年11月14日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確定即於105 年11月3 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與其等上開主張相悖;況以知悉確定遺囑真正之確定判決為除斥期間之始點,無異變相延長除斥期間,亦違反法律安定性。此外,縱認原告等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惟原告丙○○於繼承前2 年內既已自被繼承人OOO處受贈新臺幣7,450,000 元,顯已逾原告丙○○之特留分,而未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OOO102 年8 月8 日死亡,兩造(除被告乙○○外)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繼承人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OOO於102 年1 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本院
於105 年6 月30日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
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已於106 年8 月24日分別
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附表一編號1 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⒌被告乙○○於103 年3 月14日對原告丙○○、庚○○、甲○○、
辛○○、己○○、戊○○、丁○○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本院10
3 年度家調字第0 號)。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何時知悉系爭遺囑?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
否已過除斥期間?⒉原告等主張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移轉有無
理由?⒊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何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之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等主張應以知悉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確定判決為計
算特留分受侵害之起算時點,而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係於105 年10月28日因原告等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則迄至斯時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等同確定,原告等始知悉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並於105 年11月3 日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0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特留分若係因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而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為侵害特留分之事實發生時點,又遺囑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亦即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OOO死亡時即為生效,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至於繼承權之侵害,係以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故經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兩者情形不同,從而,侵害原告等特留分之系爭遺囑生效後,原告等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時,應認已知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等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等主張應以知悉系爭確認遺囑真正之確定判決始為計算特留分受侵害之起算時點云云,尚不足取。
⒊本件被繼承人OOO於102 年1 月22日預立系爭遺囑,以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丁○○,及指明原告庚○○、甲○○、辛○○、己○○不受分配,嗣被繼承人OOO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後,因原告庚○○、甲○○、辛○○、己○○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逕將被繼承人OOO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被告乙○○遂於103 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家訴第0號給付遺贈物事件,請求原告等依被繼承人OOO遺囑內容履行。而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原告丙○○以103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
認同乙○○之主張,乙○○提出之遺囑確係被繼承人OOO生前之真意,因部分繼承人之阻撓,致其無法依遺囑辦理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0號《下稱本院
103 家訴0號》卷第64頁);原告庚○○、甲○○、辛○○、己○○亦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表示:被告4 人(即原告庚○○、甲○○、辛○○、己○○)遲至102 年8 月17日辦理告別式完後,至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事宜,經由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有書立遺囑,被告4 人始知悉此事,被告
4 人嗣於102 年8 月24日以高雄新應郵局存證號碼0號之存證信函寄發與丁○○等語(見本院103 家訴0號卷第1
87 頁),原告庚○○、甲○○、辛○○、己○○並於103 年4月25日以上述存證信函為據,對被告乙○○給付遺贈物之請求為抗辯。堪認原告等至遲於103 年4 月25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且已知悉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原告等自應於103 年4 月25日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原告等卻遲至105 年11月3 日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0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答辯時,始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業經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初行使扣減權係在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0號卷提出105 年11月3 日民事答辯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等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2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生扣減效力。
㈡原告等主張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移轉,為無
理由。按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具有繼承權性質,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特留分扣減權既屬於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會使標的物上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而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始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標的物。
查,系爭遺囑雖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而原告等之特留分扣減權逾期未行使而消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基於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兩造(除被告乙○○外)公同共有,被告乙○○、丁○○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登記、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繼承人OOO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原告等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遺囑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乙○○遺贈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丁○○繼承取得,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存款,本應由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除被告乙○○)公同共有,惟因系爭遺囑第3 條明示「因長女庚○○、次女甲○○、三女辛○○、肆女己○○等4 人於分家及婚嫁時,均已由本人(即被繼承人OOO)給予為數不少之財產及現金,其數額相當於特留分,故不得再主繼承其他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雖亦侵害原告庚○○、甲○○、辛○○、己○○特留分,然原告庚○○、甲○○、辛○○及己○○之特留分扣減權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應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丙○○及被告丁○○、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丙○○及被告丁○○、戊○○按其應繼分1/2 、1/4、1/4 比例分配取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存款,則由原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按其應繼分1/2、1/4 、1/4 比例分配取得,分割方法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遺產,為原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及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即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原告訴之聲明第2 、3項分別請求被告乙○○、丁○○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遺贈、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千庭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系爭遺囑,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已辦畢遺贈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系爭遺囑,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農會00分部活期存款新臺幣69,413元 由原告丙○○取得2分之1 及被告丁○○、戊○○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除被告乙○○外)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甲○○ 1/6 4 辛○○ 1/6 5 己○○ 1/6 6 丁○○ 1/12 7 戊○○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