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O蘭(即林O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O翔(即林O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O麟(即林O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嚴長海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舒O齡被 告 林O鶯被 告 蕭O明(即蕭OO鶯之承受訴訟人)
蕭志清(即蕭OO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109年度親字第33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舒O齡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2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3、17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A02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O翔、陳O麟、A04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2之反請求駁回。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O翔、陳O麟、A04之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之比例分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O翔、陳O麟、A04負擔。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2之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2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O鶯(於起訴後死亡,詳後述)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被繼承人A02之繼承開始,及被告A12盜領被繼承人遺產,因遺產分割等事件,起訴聲明:㈠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判准分割由原告林O鶯取得四分之一、㈡被告A12應給付原告林O鶯新臺幣(下同)3,662,165元,及自如附表二提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以下簡稱橋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6月8日以被告A12漏報遺產,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應由被告A12負擔等事實,追加聲明㈢被告A12應給付林O鶯107,365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橋院卷第39頁)。並於108年4月11日以被告A12非繼承人,及整合遺產範圍,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A12與已歿之林O鶯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此訴另分案即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3號【卷宗簡稱收養關係卷,以此類推】,見收養關係卷一第11頁)、㈡被告A12應將14,31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12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林O鶯及其他全體繼承人、㈢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判准分割甶原告林O鶯、被告蕭OO鶯(已歿,詳後述,以下逕稱蕭OO鶯)、被告A19各取得三分之一(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即分割遺產卷卷三第2頁),嗣後再變更聲明第2項之聲明起訖日,為「108年11月28日書狀附表4之損害發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分割遺產卷三第91頁)。原告林O鶯上開訴之追加(其中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並詳後述「參」)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繼承權存否之前提法律關係,追加確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稱被告)A12嗣於106年2月21日,以其接受被繼承人A02生前贈與及繼承事宜勞費,依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O鶯應於繼承A02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A125,264,14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訴另分案即106年度家訴字第65號,見不當得利卷一第3頁)。因被告A12所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之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O鶯起訴後於109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A04、陳O翔、陳O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下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O鶯之承受訴訟人A04、陳O翔、陳O麟逕合稱為原告,林O鶯則逕稱其名),及蕭OO鶯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A22、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均分別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分割遺產卷三第432頁至446頁、卷五第359至369頁),應予准許。
參、再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身份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項即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12與訴外人林O鶯(以下逕稱其名)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林O鶯、林O鶯均為A02之繼承人,被告A12又為林O鶯之唯一繼承人,則A12與林O鶯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對A02之繼承權,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A02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法定繼承人為其姊妹即林O鶯、林O鶯、蕭OO鶯、被告A19,嗣林O鶯於105年1月22日死亡。而被告A12雖為林O鶯收養,然林O鶯於102年起至其死亡為止,因老年癡呆症併幻想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病,不具備完整意思能力,則林O鶯於103年11月8日收養被告A12,欠缺真摯收養意思而無效。又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認可收養之非訟程序中,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A02之繼承人等表示意見,即作成收養裁定,依法應予撤銷,爰請求確認被告A12與林O鶯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故,被繼承人A02之合法繼承人應僅林O鶯(嗣由原告再轉繼承)、蕭OO鶯(嗣由承受訴訟人A22、A01再轉繼承)、被告A193人。
二、被繼承人A02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木造,現為磚造,係以被繼承人A02財產出資改建、擴建,屬於遺產之變形,應納入遺產範圍;編號18-1、18-2,亦應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自102年11月28日起,意識逐漸低下,不能正常言語,無法對被告A12為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被告A12分別於被繼承人生前、死亡當日合計盜領被繼承人A02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3、17(死亡當日)、19至27(生前)所示,另被告A12漏報遺產,遭罰緩429,461元,係被告A12過失所致,卻以遺產扣抵,嗣經財政部以林O鶯死亡為由,退回214,731元,被告應負擔遺產抵扣罰緩之利益或損失214,730元(即編號28),即被告A12應將其所盜領金額及其行為所致罰緩之負擔,合計14,318,390元及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32,其中編號31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爰請求確認被告A12與其養母林O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2將上開金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164條、第81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A12雖主張被繼承人A02生前贈與其全部財產,惟自被告A12代理林O鶯申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稅時,漏報台灣銀行優惠存款觀之,被告A12對此被繼承人A02主要生活來源之存款内容一無所悉,顯然被繼承人A02未明確告知「全部財產」的範圍,與贈與契約須「標的明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之要件不符。再對比被告A12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表養母林O鶯出席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時,希望林O鶯及蕭OO鶯拋棄繼承,由養母林O鶯統籌分配之作法,顯與被告A12業受生前贈與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不符,被告A12據養母林O鶯之聲明書,而主張給付贈與承受訴訟人A01300,000元,處理百年後並受贈餘款等情,則難謂真實。況被告A12主張受贈被繼承人A02全部財產,復主張受贈執行祭祀為負擔之3,000,000元,南北奔波照料長輩之補償1,000,000元,顯然矛盾,且此於所提出之證據即公證聲明書中均無記載,又繳付贈與稅係繼承人之義務,無所謂代墊,交付A01300,000元,非被繼承人A02請求被告A12代履行,而671,779元之協助處理費用,則缺乏計算內容及請求依據,被告A12之反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並就其起訴主張聲明:㈠確認被告A12與林O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㈡⒈被告A12應將14,318,390元(附表一編號13、1
7、19至28號所示金額加總),及自108年11月28日書狀附表4之損害發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2之財產,判准分割由林O鶯與蕭OO鶯、A19各取得三分之一。另就被告A12之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林O鶯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收養被告A12之意思表示,業經公證,並經本院審酌認可其予被告A12間養母及養女之關係,被告A12繼承林O鶯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房地,係林O鶯單獨出資購買,於土地部分借名登記,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繼承人A02名下,被繼承人A02死亡後,應回復登記為林O鶯所有,而房屋部分,係在客廳部分修繕,以磚造補強,係為被繼承人A02單方面要求,違反共有人林O鶯之意願,且不動產之修繕,非民法第814條動產加工所能適用。
二、又被告A12受贈被繼承人A02全部遺產,其所提領被繼承人A02之存款,均係依被繼承人A02所指示,如於102年12月17日,係預備被繼承人A02之看護、住院及圍牆改善工程;於102年12月18日,償還被繼承人A02因臺灣銀行存摺遺失,自林O鶯帳戶提領並交付之借款;於102年12月23日為老屋改善施工;於102年12月27日係購買可放置輪椅之汽車,供掃墓、就醫及老屋之用;於103年1月2日協助長孫舒利人祭祖掃墓;於103年1月7日、103年2月6日,支付博愛醫院看護、營養品、醫療品等費用;於103年1月10日協助被告A12次女林O如將來接手被告A12、舒利人之林家祭祀及掃墓;於103年2月24日支出老屋改善工程、喪葬處理、管理遺產等費用,故如附表一編號13、17之金額,係被告A12受贈於被繼承人A02,並非遺產。況被繼承人A02於102年11月9日在林O鶯、林菊鶯、承受訴訟人A01共見共聞下,表示要將財產贈與被告A12,嗣於102年11月19日,被告A12偕小女兒林O如與被繼承人A02於領取高血壓藥物時,被繼承人A02再次表達贈與財產之意,末於102年11月28日被繼承人A02住院期間,體檢紀錄顯示被繼承人A02意識狀態與正常人相同之情形下,交代被告A12處分財產及贈與財產之意,被告A12並於斯時同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上開依被繼承人A02指示使用後之餘款,為被繼承人A02贈與被告A12,非不當得利或侵占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以上情指控被告A12侵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駁回,足認被繼承人A02確係於生前贈與全部財產與被告A12,原告主張不足採。
三、另被繼承人A02以被告A12應執行A02、林文生、林劉新松之祭祀事宜為負擔,贈與被告A123,000,000元,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被告為林O鶯代墊繳納贈與稅292,366元,且被繼承人A02念及承受訴訟人A01將蕭OO鶯載回旗山以便姊妹互相作伴,數年來往返高雄、旗山之辛勞,生前交代要贈與承受訴訟人A01300,000元,也已由被告A12先代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O鶯返還代墊之金額,甚者,被繼承人A02因被告A12長年南北長途奔波照料長輩,亦贈與A121,000,000元,依民法第406條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被繼承人之贈與。此外,再交付反訴原告671,779元,以利支應A19夫婦回台處理遺產事宜的相關支出、可能之律師費、代書費、政府或銀行規費等費用,餘款則依被繼承人A02贈與之意思收受。上開金額共計5,264,145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37條之規定,請求A02返還。
四、被告A12並就其反請求主張聲明: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2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告A125,264,14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主張答辯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應按民事答辯狀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分割遺產卷五第193頁、卷六第23至2
7、6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A02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繼承人為其姊妹即林O鶯、林O鶯、蕭OO鶯、被告A19,嗣林O鶯於105年1月22日死亡。
二、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6、29所示之標的,係登記為被繼承人A02所有,或在其帳戶內。
三、被告A12於附表一編號13、17、19至27所示日期,自被繼承林O鶯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
四、被告A12曾交付300,000元與承受訴訟人A01。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分割遺產卷三第177頁、卷五第193至195頁、卷六第23至27頁,並酌為文字、順序調整,其中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合法與否之爭點部分,已如程序部分所述)
一、訴外人林O鶯與被告A12間之收養契約效力為何?
二、被繼承人A02於生前是否將名下財產權全部贈與被告A12?
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是否係訴外人林O鶯與被繼承人A02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並登記為被繼承人A02所有?如是,借名契約是否因被繼承人A02死亡而終止?
四、附表一編號18所示建物,是否係訴外人林O鶯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8-1、18-2建物是否為獨立物?是否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五、如爭執二事項為否,被告A12於附表一編號13、17、19至27所示日期,自被繼承人A02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是否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六、漏報遺產稅所致罰款214,730 元由遺產支付,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七、被告A12給付承受訴訟人A01300,000 元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被告A12對被繼承人A02遺產之無權處分?
八、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O鶯收養被告A12之收養行為有效,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林O鶯與被告A12間,於103年11月8日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楊士弘事務所簽立收養同意書,並作成公證書;其等嗣後向本院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林O鶯、被告A12之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本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並依法通知林O鶯、被告A12、訴外人林O慧、林O如(均為A12之女)到庭(林O鶯、被告A12於同年12月24日;林O慧、林O如於同年月26日)陳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審酌上述事證,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而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如上,認林O鶯無收養能力,並以林O鶯103年7月
起之病歷等為證(見分割遺產卷三第24至35頁),然查,林O鶯未曾經法院為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林O鶯、被告A12復經到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收養、被收養意思無誤後,裁定認可收養,則自應認林O鶯於收養被告A12時,當有收養意思無疑,否則本院當無於直接聽取二人之意見後,仍為裁定准許收養之理。
㈣此外,再參以林O鶯於103年5月10日、6月14日,分別做成聲
明書、贈與契約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楊士弘事務所之公做成公證書,此有公證書及其後附之聲明書、遺囑在卷可參(並詳後述二、㈢),由此亦足徵林O鶯於收養被告A12時,當有收養意思,從而此一收養即屬有效。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本院未使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裁定有瑕疵云云
,姑不論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25日提出被告A12之戶籍謄本(見橋院卷第100頁),而已得知悉其為此一收養之利害關係人,卻仍以其為繼承人,而為本件攻防後逾2年之108年4月11日(見分割遺產卷三第2頁),始改口否認被告A12與林O鶯上開收養行為之效力,是否有違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A12與林O鶯間既已經本院審酌並無無效、得撤銷事由而裁定准予收養,則自無從僅因未使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即使之失其效力,否則上開以國家介入審查人民間本屬私法之收養關係當否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即利害關係人得無期限地爭執他人間收養關係之有效與否,而有違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林O鶯收養被告A12之收養行為有效,即被告A12為林O
鶯之繼承人,原告追加確認林O鶯與被告A12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二、被繼承人A02並未於生前,將名下財產權全部贈與被告A12,而與被告A12成立贈與契約: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無須為一定要式行為,然仍須以兩造間就贈與之標的等重要事項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一般未具有法律專業之一般社會大眾,於親人間之往來,固然未必會就所有契約行為,均尋求專業協助,惟若如本件所涉及之標的、價值甚高,且涉及多筆不動產,當會較為謹慎,或擬定書面,或尋找見,或尋找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而不至於僅以口頭為之,此應為社會一般常情。
㈡被告A12雖主張,被繼承人A02於生前,即已表示將名下全部
財產權贈與其,而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首先就此一贈與契約係於何時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節,在業已委任專業之律師、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下,竟仍未能具體特定,而僅稱被繼承人A02係於102年11月9日、19日、28日三度表示要贈與全部財產與被告A12云云,然全未載明被告A12係何時同意,而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見橋院卷第122至123頁),而迄至108年11月21日書狀,始稱係於上述3次表示後,始不再推辭而允受(見分割遺產卷三第67頁),則是否有此一贈與契約成立,即有可疑。又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A12對於為何關於此一涉及巨大金額,且有諸多不動產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1,更係被告A12主張係被繼承人A02僅係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詳後述三部分)之複雜、重大財產分配事項,其與A02或(其主張在場之)蕭OO鶯、林O鶯、A01、訴外人林O如等人,均完全未有人提議須為上述較為謹慎,或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之作法,均未能為一合理之說明;且其於第一次提出之答辯狀,即已主張其餘被告均知悉被繼承人A02表示贈與財產之意思,僅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均鮮少關心云云(見橋院卷第120至121頁),則就一般常情而言,任何人均當可輕易預見倘若未為一定之書面、錄影音,或尋求公證、見證等較為周密、嚴謹之程序以保存證據,(被告主張與被繼承人A02鮮少聯絡之)林O鶯日後未必接受此一結果,致生糾紛;再參以林O鶯、被告A12於103年間,已知尋求專業人士協助,而為聲明書、贈與契約書、公證遺囑等件法律文書(詳後述),足見其等已知,且有能力尋求專業協助,則何以其等於被繼承人A02為上述被告A12主張,即贈與全部財產行為之時點,卻全然未為此類行為?從而被告A12之主張是否可信,就形式上觀之,已有可疑。
㈢此外,贈與契約既係契約,則兩造間自應就贈與標的此一重
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已如上述,則被告A12即應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全部內容有所認知,或至少知悉所有重要之項目,如不動產、存款等,否則如何達成「對贈與財產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然被告A12自承因無人知悉被繼承人A02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見分割遺產卷二第17頁),致使因漏報遺產而受裁罰,由此亦足徵被告A12與被繼承人間,並無達成贈與全部財產之意思合致,從而無從成立贈與契約。㈣被告A12雖另以林O鶯於103年5月10日書立,並經公證之聲明
書為證,主張其與被繼承人A02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見橋院卷第131至134頁)。然查,其業已自承其與林O鶯均不熟悉法律,致使用語不夠精準(見橋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告A12與林O鶯於同年6月14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林O鶯於同日經二位見A13、劉穎智見證之公證遺囑,分別載明「...甲方(按:林O鶯)很感激,願將...及繼承自A02女士遺產之應繼分所有權利贈與乙方(按:被告A12)」、「遺囑人(按:林O鶯)百年後遺留之全部遺產(包括繼承人繼承自A02女士遺產之應繼分所有權利)」等語(見分割遺產卷六第295、305頁),則上述經具有繼承法專業之公、見確認內容之契約、遺囑均係於上開聲明書後做成,且均明確記載「林O鶯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贈與、遺贈與被告A12」等文字,即足徵林O鶯係認被繼承人於生前,並未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A12,且被告A12亦同意此點。蓋果非如此,為何上開贈與契約、遺囑會記載上述「繼承自A02...」等文字?倘若A02、被告A12均係認知,被繼承人A02生前即已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A12,則被繼承人A02即無任何財產可供「繼承」,林O鶯、被告A12就此又如何不會向公、見證人加以詢問(蓋林O鶯方於1個月前才書立相類內容之見證書)?由此即足徵林O鶯、被告A12係與公證人、見證人討論後,始為使用上述「贈與契約」、「遺囑」等較為符合法律規定之專業用語,從而被繼承人A02即無於生前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A12,被告A12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㈤至被告A12雖另以承受訴訟人A01前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另
案時之證述,及本院之證述為證,惟其無論於檢察官(見分割遺產卷二第289至290頁之偵訊筆錄)前,或本院之證述(見分割遺產卷三第187至191頁),均與上述問題相同,即無從證明被告A12與被繼承人A02之所謂「贈與契約合意」係於何時成立,及特定之標的為何;且承受訴訟人A01就被告A12反請求中,關於被繼承人A02與其之間是否,及何時成立贈與300,000元之贈與契約一節,復未能具體證述,而僅證稱係被告A12轉述等語(見分割遺產卷三第190頁),則自無從以此對被告A12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A12就其主張與被繼承人A02間存有贈與所有
財產權之贈與契約,惟其就贈與之時間、贈與之標的均未能舉證,復有上述顯與常情有違之處,是自無從認定此一贈與契約存在,自亦無被繼承人A02因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A12,而無遺產可供分割之可言,是被告A12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㈦而被告A12既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A02間確存有贈與契約,
則其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37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A02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A12上開共計5,264,145元之金額(即上開貳、三之附負擔之贈與3,000,000元、贈與1,000,000元、代墊贈與稅292,366元,代墊贈與承受訴訟人A01之300,000元,支應被告A19夫婦回台處理遺產事宜等費用671,779元),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並非係因訴外人林O鶯與被繼承人A02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被繼承人A02所有,即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又兄弟姊妹間實屬至親,且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則彼此代為相互代為保管土地、建物權狀,或繳納水電費用、政府規費、稅捐等雜費,亦與常情無違,是基於上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出名者、借名者間確有上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尚無從以權狀之持有,或有繳納水電、雜費,持有稅捐繳費單據等,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他事證。蓋無論兄弟姊妹一方果有持有不動產權狀;或有繳納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稅捐單據,除借名登記契約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使用借貸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係。
㈡依此,被告A12既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林O鶯單獨出資
購買,被繼承人A02僅為出名人,則借名登記即應存在於二人之間,二人就此即當無不知之理。則至遲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林O鶯即得以實際所有權人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主張,以免自己之財產遭其他姊妹為遺產分配,或可能遭受須繳納之遺產稅因此增加之不利益,然林O鶯於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仍係逕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橋院卷第81頁),由此即足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借名登記。
㈢此外,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且被告A12亦已自承係
其提出之協議書(見橋院卷第5、121頁,協議書見21至23頁),其中就該土地之部分,亦僅記載「...為林O鶯現居住之土地,應單獨保留給林O鶯女士,不應分配」云云,而全未載明借名登記之意。蓋倘若該土地確係借名登記,理所當然應該回復登記與林O鶯,又何須向其他人表示分配方式為「單獨保留」?由此亦足徵被告A12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為被繼承人A02所有,
即為其遺產,其與訴外人林O鶯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附表一編號18所示建物,係訴外人林O鶯單獨出資購買,而非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8-1應為附表一編號18之附屬建物,為其之一部;附表一編號18-2建物為獨立物,然非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㈠查附表一編號1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自36年1月設(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於75年移轉變更為林O鶯,再於103年6月移轉變更為A12,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等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橋院卷第89至90頁)。則衡以此一不動產未有地政機關之登記,而無土地法第43條之效力,然參以稅籍資料及林O鶯簽名之切結書、高雄農田水利會收據(見橋院卷第129至130頁)均載明該建物係林O鶯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購買,而移轉稅籍、給付價金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單獨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則此部分之建物即非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至原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8房屋之水費繳費紀錄(見分割遺產卷五第155頁),欲以之證明此係被繼承人A02亦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惟查,依據上述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明,兄弟姊妹間相互替對方繳交水電、政府雜費,原因甚多,以此尚無從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是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附表一編號18-1、18-2之建築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
其中18-1為一鐵架大型雨遮,與編號18相連,18-2為獨立建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分割遺產卷四第107至127頁)。
㈢又此部分之增建,係自107年4月起,經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旗山分處核定房屋現值並核定房屋稅,此有該處之函、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見分割遺產卷四第173至179頁),則依稅籍資料,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12,而非被繼承人A02。㈣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8-1既係相連於編號18,而未有獨立門戶
,其作用係作為房屋之一部使用,則應為附屬建物,應認此部分係與附表一編號18之不動產均為林O鶯所有,而非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㈤另附表一編號18-2既為獨立之建物,而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
不動產,則自應依其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以定其所有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此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然未能就其確係為原始起造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
㈥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8、18-1、18-2或為林O鶯所有,或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自均無從認定係應列入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而為分配。
五、被告A12於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日期,自被繼承人A02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應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9至27部分,則係經被繼承人A02生前授權,而非被繼承人A02之遺產:㈠就附表一編號13、17之金額,既無依法須列入遺產申報之情
形(如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而林O鶯申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稅時,仍自行將之補報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見橋院卷第88頁),被告A12復未就此節向林O鶯主張請求更正申報,蓋果如被告A12所主張,被繼承人A02、林O鶯與之關係甚為親近,且均知悉被繼承人A02生前即已表示將全部財產贈與與伊,則被繼承人A02於逝世時,當無遺產可供繼承,又何來所謂「補報遺產」?又林O鶯果如被告A12所言,知悉被繼承人林O鶯業已將全部財產於生前贈與被告A12,如何可能在未使被告A12知悉之情形下,即自行申報附表一編號1
3、17部分為遺產?依此,應可認定無論林O鶯或被告A12,於林O鶯申報被繼承人A02遺產稅時,均係認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被告A12臨訟改稱如上,顯無足採。是此部分之金額,即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項目而為分配。而此部分金額既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12應將此部分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A12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收受,見分割遺產卷三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9至27部分,既均係被繼承人A02尚生存時
領取,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衡以被告A12於被繼承人A02生前即經常至其住處照顧,於被繼承人A02年事已高之情下,經其同意而領取款項,當與事理無違,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1、23至27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告訴,再議(見分割遺產卷一第21至31頁),亦認定被告A12此部分之提領,係經被繼承人A02生前授權,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A12提領附表一編號19至27各該編號金額既係於被繼承人A02生前為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未經被繼承人A02同意為之,則屬被繼承人A02生前之財產處分,當不列入遺產項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漏報遺產稅所致罰款214,730 元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支付,此一金額不應列入遺產:
㈠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遺產稅原則上應由全體納稅義務人會同申報,但無論任一人,均得依據同項後段規定申報。
㈢是本件因林O鶯漏報被繼承人A02而遭罰款之金額,既均屬公
法上之債務,而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據上述規定,即均得以被繼承人A02遺產先予清償。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A12負擔云云,然據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既為全體繼承人,則此一公法上義務,及所生之債務,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即先由遺產先行支出。原告倘若認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內容有誤,其既同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本亦得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申報,而正確履行法定義務,然原告捨此而不為,不自行履行「正確」之申報義務,無疑即係默視同意此一申報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㈣綜上,被繼承人A02遺產稅因申報漏報所生之罰鍰,既係公法
上債務,而為遺產管理費用,即應自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先行扣除。
七、被告A12給付承受訴訟人A01300,000 元,並非自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給付,而非對被繼承人A02遺產之無權處分,無須加計至被繼承人A02遺產內:
㈠此部分原告雖係以承受訴訟人A01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其
既係自被告A12處受領該300,000元,然就此一金額究係直接來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抑或被告A12先以自己財產給付,尚無從以此證明,則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是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A12確係以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給
付,自無從將之加計至遺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八、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A02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9、3
2,及被告A12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3、17,並有應支付之規費如附表一編號31,已如上述,及附表一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為其姊妹即林O鶯、林O鶯、蕭OO鶯、
被告A19,應繼分各為1/4,而林O鶯之繼承人為被告A12,林O鶯之繼承人為A04、陳O翔、陳O麟,蕭OO鶯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A22、A01,已如上述。
㈣本院審酌兩造目前未居住於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其實
際價值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公平計,爰酌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承受訴訟人則公同共有該部分,即承受訴訟人A04、陳O翔、陳O麟公同共有林O鶯應受分配之1/4應繼分,以此類推,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㈤至於就其餘存款、定存、債權等,性質上均屬金錢,將之按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承受訴訟人則公同共有該部分),應屬公平,爰酌定將附表一編號7至12、14至16、29、32部分,於扣除編號31之金額後,均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存款、定存部分則均含所生利息)。
㈥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則應先由被告A12將此部分金額,
與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就上述認定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列為附表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各自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告追加之訴、被告A12之反請求為無理由,則命由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數量 持分 價額(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與否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407㎡ 1/2 3,296,700 爭執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9.8㎡ 全部 1,088,800 不爭執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72.55㎡ 1/3 211,112 不爭執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591.13㎡ 1/3 2,034,974 不爭執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80.78㎡ 1/3 774,373 不爭執 6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103,800 不爭執 7 存款 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12,823元 不爭執 8 定存 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定存(00000000~00000000共4張) 2,680,000元 不爭執 9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2,317元 不爭執 10 定存 高雄旗山區農會定存 原核定2,510,000元,全體繼承人同意扣除抵繳遺產稅915,029元,另扣除繳納罰鍰429,461元,故餘額為1,165,510元 不爭執 11 存款 高雄旗山區農會活存 3,328元 不爭執 12 存款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0元 不爭執 13 現金 民國103年2月24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 1,420,000元 爭執 14 定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260,700元 不爭執 15 存款 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5,850元 不爭執 16 債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未付利息 2,107元 不爭執 17 現金 民國103年2月24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匯入A12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715,000元 爭執 18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持分為1/2 爭執 18-1 建物 前院未辦保存登記車庫 持分為全部 爭執 18-2 建物 後院新建含有2套房、3衛浴、1客廳、1廚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持分為全部 爭執 19 債權 A12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後轉匯至A12彰化銀行帳戶 2,200,000元 爭執 20 債權 A12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自旗山農會活存提領現金 300,000元 爭執 21 債權 A12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自旗山農會活存提領後轉匯至A12彰化銀行帳戶 980,000元 爭執 22 債權 A12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後轉匯至A12彰化銀行帳戶 1,068,660元 爭執 23 債權 A12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自旗山農會活存提領後轉匯至A12彰化銀行帳戶 875,000元 爭執 24 債權 A12於民國103年1月2日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2,200,000元 爭執 25 債權 A12於民國103年1月7日自旗山農會活存提領現金 80,000元 爭執 26 債權 A12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2,200,000元 爭執 27 債權 A12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自旗山農會活存提領現金 65,000元 爭執 28 債權 林O鶯、A12因故意或過失漏報遺產稅,以A02旗山農會存款繳納罰款 A12應返還214,730元 爭執 29 退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退還 214,731元 不爭執 30 債權 A1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A02所遺財產中30萬元部分交付給A01 300,000元 爭執 31 規費 原告林O鶯於105 年間,補正編號1至5之土地之繼承登記規費、公費。 38,046元 不爭執 32 租金 111年度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為旗山圳流經福安段89地號發放之租金 592元 不爭執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3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4 同上 5 附表一編號5 同上 6 附表一編號6 同上 7 附表一編號7 本金含所生利息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8 附表一編號8 同上 9 附表一編號9 同上 10 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11 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12 附表一編號12 同上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告A12返還此部分金額,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4 附表一編號14 同編號7 15 附表一編號15 同上 16 附表一編號16 同上 17 附表一編號17 同編號13 18 附表一編號29 於返還附表一編號31與原告後,所餘176,685元(計算式:214,731-38,046=176,685),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8 附表一編號32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附表二之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A04、陳O翔、陳O麟 1/4(公同共有) A12 1/4 A19 1/4 A22、A01 1/4(公同共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A04、陳O翔、陳O麟 1/4 A12 1/4 A19 1/4 A22、A0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