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春心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王春玉
王美文王春美王春蘭王怡方王春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宥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陳宥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陳宥靜(下稱被繼承人)生前依其與原告於調解時所成立之契約,要將其名下所有土地過戶予原告,被告王春玉因繼承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1
3 條之規定,被告王春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王春玉明知被繼承人因上開調解有互相移轉土地之義務,卻於因上開調解取得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後,以該土地持分之10分之1 ,交換被繼承人名下同地段
837 、837 之4 地號土地持分各10分之1 ,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另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永和段土地贈與原告。再者,上開回復原狀如不可採,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1 萬9668元。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王春玉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000 00 號土地各10分之1 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
000 00 號各10分之8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各10分之8 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揭一、二項聲明之土地移轉登記後,837 及837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春心權利範圍應更正為全部。
⒊兩造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10分之1 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由被告王春玉取得該地10分之1 所有權。
⒋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分割方案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繼承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里○○○路
○○○ ○○ 號之房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萬5800 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 萬96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共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 號各10分之8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各10分之87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移轉登記後,837 及837 之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春心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0分之9 。
⒊兩造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10分之1 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由被告王春玉取得該地10分之1 所有權。
⒋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分割方案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繼承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里○○○路
○○○ ○○ 號之房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萬5800 元。
二、被告答辯:有關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業經被繼承人於93年以郵局存證信函第315 號撤銷,又被繼承人生前未表示要永和段土地贈與原告,蘇陳聞、王朱月清出具之證明書不實,蘇陳聞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80 ㎡
,原告王春心持分10分之1 、被告王春玉持分10分之1 、其餘持分10分之8 由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於92年11
月19日自837 地號土地割出,共有人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本院卷一第225 頁)。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係於93
年2 月17日自837 地號土地割出,面積10平方公尺,原告王春心持分10分之1 、被告王春玉持分10分之1 、其餘持分10分之8 由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1
1 ㎡,被告王春玉持分10分之9 、其餘持分10分之1 由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㈥被告王春玉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係於93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與被繼承人交換取得(本院卷一第51頁、57頁、63頁)。
㈦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2938.56
㎡,所有人為被繼承人,尚未辦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77頁)。
㈧門牌高雄市○○區○○里○○○路○○○ ○○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
㈨被繼承人生前被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工程受益費37萬9226
元(本院卷一第315 至321 頁),於95年9 月已經繳納,確定繳納人並非原告。
㈩被繼承人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12月21日之結餘為5 萬2678元,由兩造均分(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 頁、本院卷三第258頁)。
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楠區調解委員會簽
立調解筆錄(但未經法院核定),內載:「一、王春心同意共有座落於後勁一小段837 地號分割837 之3 地號由陳宥靜(母親)全權處理。二、陳宥靜同意其餘持分土地全部登記過戶給王春心,費用由王春心承擔。三、雙造同意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手續、費用由陳宥靜承擔。」(本院卷一第31頁)。
被繼承人曾於93年7 月1 日對原告及原告配偶王郭煌枝聲請
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被繼承人曾於93年7 月2 日寄發原告高雄82支局第31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285至291 頁)。
被繼承人曾於93年12月8 日寄發原告高雄82支局第537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293至302 頁)。
本院曾於93年度暫家護字第10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3年
10月26日上午9 時至11時1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紀錄科勘驗證人王春玉於93年8 月23日庭提錄音帶一捲,製作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通常保護令卷第4 頁到第12頁)。
兩造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10分之1 同意分歸被告王春玉。
陳料於74年1 月24日死亡,陳王明得於71年7 月1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7頁)。
被告王春玉於105 年10月4 日盜蓋被繼承人印章,並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存款31萬20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048號簡易判決兩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王春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各10分之1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㈡被告等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381 萬9669元(原告備位聲明第
1 項)?㈢系爭837 及837 之4 地號各持分10分之8 之公同共有部分,
原告是否得主張「分割方案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各10分之8 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揭一、二項聲明之土地移轉登記後,837 及837 之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春心權利範圍應更正為全部。」(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如不得,是否得改主張:「分割方案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各10分之8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後,837 號及837 之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春心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0分之9 。」(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㈣被告王春玉於93年9 月14日以837 之3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
1 ,與被繼承人名下837 、837 之4 地號土地持分各10分之
1 ,所為交換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不能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無效?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備位聲明第4 項)?㈥原告是否得取得高雄市○○區○○里○○○路○○○ ○○ 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5 項)?
五、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部分: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98 條、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楠區調解委員會簽
立調解筆錄,內載:「一、王春心同意共有座落於後勁一小段837 地號分割837-3 地號由陳宥靜(母親)全權處理。二、陳宥靜同意其餘持分土地全部登記過戶給王春心,費用由王春心承擔。三、雙造同意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手續、費用由陳宥靜承擔。」,形式上固為兩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以物易物之互易契約,然該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顯然調解內容有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又互易之以物易物,為人類社會最原始之交易型態,後因貨幣支付高度發達而被取代,此即互易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原因,參以誠信原則為法律所明定,交易上之等價原則,係普世價值,且暴利行為非現行法律秩序所保障,故互易之物件,於市場上之價值,應以相當為必要,然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837 地號土地,面積801 ㎡,原告持分10分之
1 ,應有部分80.1㎡,被繼承人持分10分之9 ,應有部分72
0.9 ㎡,原告同意分割出837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11 ㎡,實際上原告未有任何犧牲,卻取得被繼承人所擁有之609.9㎡,縱有犧牲亦明顯不符合比例,顯然與互易之等價原則相違,難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上開約定係互易契約,並斟酌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取得837 地號分割後之全部土地,顯然係無償取得,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上開調解之約定,應為贈與契約。
㈢被繼承人尚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生前於93年7 月2 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第315 號撤銷贈與,並於93年7 月5 日經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第291 頁),自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又上開贈與契約經被繼承人撤銷,被繼承人處分其與原告合意自837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37 之3 地號土地,雖屬欠缺法律原因,然被告王春玉善意取得該土地,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應受保護,再者,被繼承人既保留837 之3 地號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未分割前837 地號土地時之持分相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
㈣被告王春玉善意取得該837 之3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
王春玉自得處分該土地,而被繼承人名下尚有財產,非無資力,被告王春玉於93年9 月14日以837 之3 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 ,與被繼承人名下837 、837 之4 地號土地持分各10分之1 ,所為交換移轉登記之行為,不構成詐害行為。
㈤綜上,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依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448 號民事判
決所示,其與被繼承人直接依上開調解而產生私權上效力,非定性分析,僅係闡述契約成立後之一般效力,又上開調解僅約定被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無原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情事,上開判決所謂「原告與陳宥靜間互負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與被繼承人因調解成立之上開契約,性質上為贈與契約,被繼承人生前業已撤銷,被告王春玉未繼承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837 之3 地號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之備位聲明,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81 萬9669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王春玉與被繼承人之上開互易行為,不構成詐害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春玉與被繼承人之上開互易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備位聲明第4 項)?㈠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自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分割,另編地號,為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7 頁)。
㈡原告主張受贈被繼承人所有277 之1 地號土地,雖據其提出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3 頁),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姊蘇陳聞到庭證稱:說園地要全部給王春心,要將「全部」的土地給王春心等語,然證人蘇陳聞於上開證明書卻特定仁武之土地,與其證詞為特定土地之說法,明顯矛盾,又證人蘇陳聞不識字(本院卷二第404 頁),無法瞭解上開證明書之文義,其不知何人代寫上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04 頁),亦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所示確係其意思,既不瞭解上開證明所載文義,卻稱對該文義不復記憶,足認上開證明書非真正,證人蘇陳聞之證詞不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其277 之1 地號土地之事
實存在,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爭執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是否得取得高雄市○○區○○里○○○路○○○ ○○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5 項)?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837 之3 地號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兩造同意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之持分土地10分之1 分歸被告王春玉,已如前述,且該土地經核價值17萬3160元(本院卷一第126 頁),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37 之3 地號土地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宥靜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割方法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 (權利範圍10分之8) │分比例分配取得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 │由被告王春玉取得;││ │ (權利範圍10分之1) │被告王春玉應補償原││ │ │告新臺幣173,160 元││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 (權利範圍10分之8) │分比例分配取得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同 上 ││ │ (權利範圍全部) │ │├──┼───────────────────┼─────────┤│ 5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 同 上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王春心 │ 1/7 │├──┼────┼─────┤│ 2 │ 王春玉 │ 1/7 │├──┼────┼─────┤│ 3 │ 王美文 │ 1/7 │├──┼────┼─────┤│ 4 │ 王春美 │ 1/7 │├──┼────┼─────┤│ 5 │ 王春蘭 │ 1/7 │├──┼────┼─────┤│ 6 │ 王怡方 │ 1/7 │├──┼────┼─────┤│ 7 │ 王春金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