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 家簡 字第 2號聲 請 人 陳凱婷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相 對 人 張凌鋒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前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被告甲○○應於原告乙○○將『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㈥所載:「被告應於原告將『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見判決第7 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判決理由並無不同,自無主文與理由不一致或矛盾衝突之情形,故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指上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㈢.4 記載「原告同意將名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並將公司50%股份歸原告持有」,此僅為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整理,並非法院之判決理由;若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自應上訴以尋救濟,併此敘明。
四、另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3日聲明上訴,有聲請人108 年12月3 日家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本裁定為抗告,亦併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