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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昶鴻(即陳家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王昭興

王景南王秀香王秀春王詠文王雅婷陳麗安王憶珊王思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被告己○○、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王志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乙○○、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告己○○、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第三、四、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被告乙○○、被告甲○○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則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就本判決第五項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分對被告己○○、被告庚○○為假執行;被告己○○、被告庚○○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原告陳家瑀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原告癸○○,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高市苓戶字第10870312300號函附原告陳家瑀及其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17至119頁、第122至123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頁),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共20筆不動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二)原告與被告己○○、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共4筆不動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8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分別給付原告82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壬○○、辛○○、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0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三)原告與被告己○○、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0,936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86,376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己○○、庚○○應分別給付原告825,228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壬○○、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0,878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四第231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銘全於91年9月23日死亡,其子女中之被告乙○○、甲○○拋棄繼承,其遺產應由配偶王余玉柳、子女即被告丁○○、訴外人王志成、被告戊○○、訴外人王儒宏共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嗣被繼承人王余玉柳於99年1月1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被告丁○○、訴外人王志成、被告戊○○、訴外人王儒宏、被告乙○○、被告甲○○繼承,其每人應繼分為1/6。又訴外人王儒宏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壬○○、子女即被告辛○○、被告丙○○共3人為再轉繼承人,再訴外人王志成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陳家瑀,及訴外人即王志成之前配偶李青珠所生之子女被告己○○、庚○○共3人為再轉繼承人,後原告陳家瑀於107年8月8日死亡,其子女即承受訴訟人癸○○為唯一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其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王志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後,除上揭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銘全及王余玉柳之財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4筆不動產,為原告、被告己○○、庚○○公同共有,現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惟原告、被告己○○、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亦得就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又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後未積極處理相關事宜,原告乃於104年起為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並繳清遺產稅,並代被告等人分別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及王志成遺產之各式稅費、罰鍰等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共同承擔,是原告為被告等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各被告應分擔額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上開費用,然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等語。

(三)故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3.原告與被告己○○、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0,936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86,376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己○○、庚○○應分別給付原告825,228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壬○○、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0,878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上開聲明4至7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稅、行政救濟及利息、罰鍰等各式稅費合計47,988,123元,高雄國稅局以王銘全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殿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3/1000抵繳20,948,399元,餘27,039,724元未繳納部分,經繼承人以王銘全遺產現金750萬元、農會存款147,779元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4,373,531元繳納後所餘15,018,414元部分,係由被告戊○○墊付,原告亦應負擔1/5,且應自王銘全遺產扣除後再行分配。再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皆由被告戊○○墊付,亦應自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扣除後再行分配。又被繼承人王志成於生前曾向被告戊○○借款110萬元,被告戊○○主張應先抵銷對於原告之債務,不足額部分再由王志成遺產扣除並返還款項予被告戊○○後,再行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51至255頁)

(一)被繼承人王銘全因B型、C型肝炎併發肝硬化、肝腫瘤、肝癌,於91年9月12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於91年9月22日因病危自動出院,於91年9月23日死亡,其中子女即被告乙○○、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由配偶王余玉柳、子女即被告丁○○、訴外人王志成、被告戊○○、訴外人王儒宏共5人繼承,其應繼分各1/5。

(二)被繼承人王余玉柳於99年1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丁○○、訴外人王志成、被告戊○○、訴外人王儒宏、被告乙○○、被告甲○○共6人繼承,其應繼分各1/6。

(三)訴外人王儒宏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壬○○及子女即被告辛○○、被告丙○○為再轉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王志成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陳家瑀,及訴外人即前配偶李青珠所生子女即被告己○○、被告庚○○為再轉繼承人。

(五)原告陳家瑀於107年8月8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癸○○為唯一繼承人。

(六)就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比例,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被繼承人王志成等被繼承人死亡後(含再轉繼承)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七)被繼承人王銘全死後迄今餘遺產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王余玉柳生前除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被繼承人王志成死後迄今餘遺產如附表二尚未分割。

(八)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稅及各式行政稅費及罰鍰,其代墊及各繼承人應負擔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九)被告戊○○對被繼承人王志成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29559號支付命令所載11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存在。

(十)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應課遺產稅、行政救濟及利息、罰鍰等各式稅費合計47,988,123元,國稅局未取用被繼承人王銘全現金750萬元、存款18,527,734元及100萬元抵繳,乃以被繼承人王銘全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93/1000抵繳20,948,399元,餘27,039,724元未繳納部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於97年7月17日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繳納完畢

(十一)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各式稅費未繳納之27,039,724元部分,經本件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現金750萬元、農會存款147,779元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4,373,531元繳納。

(十二)被告戊○○曾為全體納稅義務人墊繳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高雄市○○區○○街○號101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間之房屋稅共計110,703元及100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共計3,938,365元,合計4,049,068元部分,原告同意於應繼分範圍即7/90之314,928元內,對被告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己○○、庚○○於104至107年為納稅義務人墊繳被繼承人王志成遺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價稅共計30,785元,原告同意於應繼分範圍即1/3之每人10,261元內,對被告己○○、庚○○之債權為抵銷。

(十三)被繼承人王銘全高雄市農會鼎力分部第NO.750340號帳號00000000-0號及NO.750341號帳號00000000-0帳號之定期存款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存款期間均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係由訴外人王儒宏於91年9月23日中途解約領取現金400萬元,現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中已無該400萬元。

(十四)被繼承人王銘全生前自88年5月14日起開戶存入高雄市農會鼎力分行定期存款,每筆金額100萬元共10筆,合計1000萬元,經被繼承人王銘全之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為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為遺產在案,現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中已無該1000萬元。

(十五)關於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稅爭議,經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字第174號裁判,最高法院97年裁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本件被告對原告陳家瑀提出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上訴確定。

(十六)原告上開聲明4至7所示日期,均為被告收受該聲明金額請求之翌日。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255至257頁)

(一)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各式稅費27,039,724元部分,被繼承人王銘全繼承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十一)之方式繳納後,就剩餘尚未繳清部分,有無由被告戊○○以自有資產墊付,而原告應負擔被告戊○○墊付1/5部分,其餘部分則應自王銘全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之情事?

(二)有無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遺產之不動產相關稅捐皆由被告戊○○墊付,應自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遺產扣除後再行分配之情事?

(三)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王志成生前積欠其110萬元債務,應先抵銷,不足額部分再由被繼承人王志成遺產扣除後返還款項予被告戊○○,有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王志成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遺產分割?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由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各式行政稅費及罰鍰等費用,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被告戊○○以自有資產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各式稅費15,018,414元,而需由原告負擔1/5再行分割遺產之情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應課遺產稅、行政救濟及利息、罰鍰等各式稅費合計47,988,12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以被繼承人王銘全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93/1000抵繳20,948,399元,餘27,039,724元未繳納部分,由本件納稅義務人另於97年7月17日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繳納完畢,該27,039,724元部分來源為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中之現金750萬元、農會存款147,779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4,373,531元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十一〉),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90102551號函及109年3月1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91004294號函文二紙可憑(本院卷三第325頁、第381頁),可堪認為真實。至97年7月17日所餘27,039,724元未繳納之各式稅費,以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現金750萬元、農會存款147,779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4,373,531元支付後,被告戊○○主張其餘15,018,414元部分,為其以自有資產墊付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戊○○即應就該節負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戊○○固主張97年7月17日以自有資產墊付15,018,414元之各式稅費云云,惟被告戊○○初於107年9月6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王銘全各式稅費除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抵繳外,剩餘27,039,724元未繳納部分,均以被繼承人王銘全所遺現金繳納云云(本院卷一第123頁),而無由被告戊○○以自有資產墊付之情事,次於108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戊○○對於以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現金750萬元、農會存款147,779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4,373,531元、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存款1400萬元合計26,021,310元,用以抵繳遺產稅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亦無由被告戊○○以自有資產墊付之情事,嗣被告戊○○於109年2月27日再具狀表示係以被繼承人王銘全定存1,000萬元用以抵繳遺產稅,被告戊○○係墊付5,151,117元云云(本院卷三第375頁),而改主張被告戊○○僅墊付515萬餘元,現又主張其墊付額為1501萬餘元,綜上可見被告戊○○主張一再反反覆覆,可謂前後矛盾、顛三倒四,被告戊○○究竟有無以自有資產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之各式稅費、又墊付之金額為何等節,均為過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變更之理?被告戊○○一再反覆更易有無墊付以及墊付數額之主張,其主張本有可疑之處,已無從盡信。

3.再者,被告戊○○就上開主張,無非僅以證人即被告戊○○之子王彥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為據,而證人王彥凱固證述其有看到被告戊○○於97年7月17日,從自家保險箱取出約1500多萬元現金,是其問被告戊○○而知道拿了一千多萬元,被告戊○○扛著15公斤的紙鈔前去銀行用以繳交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稅等語(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第247頁),然證人王彥凱亦證述其於97年7月17至19日之間,均不記得自己在何處或所做何事等語(本院卷四第239頁),以97年7月17日至證人王彥凱作證之109年9月18日已距12年有餘,其卻可清楚憶及於97年7月17日目擊被告戊○○取出約1500萬元現金之情節,此實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其上開證述內容本有高度可疑之處。再衡1500萬元現金體積非小,直接持之或清點金額均甚為不便,然被告戊○○竟捨匯款等較為安全便捷方式而不為,反逕直持之臨櫃繳款,此實與一般金融交易務求安全便利之常情有違,況證人王彥凱所證述之被告戊○○自從保險箱取出現金之數量,亦為被告戊○○所告知而來,並非經證人王彥凱親自見聞或親自清點確認,是其證述被告戊○○取出約1500萬元現金、直接持之繳款等節,均難認可信。再稽證人王彥凱為被告戊○○之子,並據其自陳在被告戊○○家中工廠上班等語(本院卷四第239頁),是其與被告戊○○關係匪淺,且證述內容直接攸關其父所得繼承財產之多寡,而均有迴護被告戊○○之動機可循,是渠等上開與常情相異之證述內容,均不值採信。尤有甚者,證人王彥凱已證述其並不知悉該金錢是否為被告戊○○所有等語(本院卷四第245頁),則被告戊○○縱有自保險箱取出現金繳納被繼承人王銘全各式稅費之舉動,證人王彥凱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該些現金即為被告戊○○之自有資產,從而被告戊○○徒以證人王彥凱所述,自不足證明其以自有資產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各式稅費情事之存在。準此,本件並無被告戊○○以自有資產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各式稅費15,018,414元之情事,自無需由原告負擔1/5後再行分割遺產之必要。

(二)被告戊○○為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遺產墊付不動產相關稅捐數額如下:

1.查被告戊○○曾為全體納稅義務人墊繳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高雄市○○區○○街○號101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間之房屋稅共計110,703元,及100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共計3,938,365元,二者合計4,049,06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並有繳款證明書數份可憑(雄司調卷第46至62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並觀上開繳款證明書上載高雄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等文字,足見被告戊○○確有為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繼承人,繳納上開數額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上情為真,而參上開(一)所述裁判意旨,稅捐為保存遺產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1150條管理遺產之費用。

2.至被告戊○○固主張另有支付104年度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稅22,436元、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等18筆土地地價稅553,582元、101年至106年度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合計37,519元及1,188元、100年至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價稅合計87,252元、100年至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2筆土地地價稅合計27,074元乙節,無非以繳款證明書等物為據(本院卷二第80、82、84、86、89、90、93、96頁、第304至308頁),惟就104年度被繼承人王銘全遺產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稅22,436元、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等18筆土地地價稅553,582元二部分,被告戊○○並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以實其說,況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等18筆土地地價稅553,582元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原告所提繳款書一紙可憑(雄司調卷第46頁),是此二部分均難認係由被告戊○○所墊付。另就101年至106年度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合計37,519元及1,188元,被告戊○○固提出部分繳款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9、90、93、96、97頁),然觀該些繳款證明書除於102、104年度均有缺漏外,其餘部分於納稅義務人欄係分載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丁○○之姓名,此與上開1.所述之繳款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欄載明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姓名,顯然有所不同,是該些繳款證明書應係為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丁○○等人因分別共有該些不動產,而應自行負擔之稅賦,且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確由被告丁○○、戊○○、乙○○、甲○○、壬○○5人分別共有各1/6,餘1/6始為附表二編號4之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查(卷三第319至323頁),足見被告戊○○所提上開繳款證明書,均屬渠等因分別共有該些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應自行繳納之稅賦,自與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無涉。再100年至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價稅合計87,252元部分,被告戊○○亦提出部分繳款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80、82、84、86頁),然查上開繳款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欄為訴外人王志成,同與上開1.所述繳款證明書應於納稅義務人欄載明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姓名有所不同,且觀該繳款證明書係記載課稅土地為灣愛段56地號等3筆土地,應係為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並已於99年7月2日由被告丁○○、戊○○、乙○○、甲○○、訴外人王儒宏及王志成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各1/6,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查(卷三第297至299頁、第319至323頁、卷四第9至11頁),亦即被告戊○○所提上開繳款證明書,亦屬訴外人王志成生前繼承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後,因分別共有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應自行繳納之稅賦,同與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無涉。再100年至104年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2筆土地地價稅合計27,074元部分,被告戊○○亦提出部分繳款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80、82、84、86頁),然查上開繳款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欄為被告己○○,亦非本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且觀該繳款證明書係記載課稅土地為灣志段12 2地號等2筆土地,應係為被告己○○於94年11月19日受贈該土地116/1000而來,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查(本院卷三第91頁、第117頁),亦即被告戊○○所提上開繳款證明書,亦屬被告己○○因分別共有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應自行繳納之稅賦,而與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無涉。

3.綜上所述,除被告戊○○確有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管理費用4,049,068元外,至其餘主張部分,除部分年度無法提出相關繳款證明以實其說外,且其所提繳款證明書均為各繳款人因分別共有而應自行負擔之稅賦,均非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所產生之繼承費用,被告戊○○欲以上開繳款證明書魚目混珠而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當非可採。

(三)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王志成生前積欠其110萬元債務,應先抵銷其並於被繼承人王志成遺產扣除先行返還被告戊○○後再行分割,並無理由:

1.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法院實務上雖偶見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因此,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

2.查被告戊○○對被繼承人王志成有110萬元暨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九〉),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295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可憑(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戊○○雖主張應先抵銷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於被繼承人王志成遺產扣除先行返還被告戊○○後再行分割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現無對原告負有債務存在,本已與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抵銷,又被告戊○○並非被繼承人王志成之繼承人,此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即先予分配,有所不同。反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繼承人王志成被告戊○○有債務存在,亦僅係被告戊○○得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被繼承人王志成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並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該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是被告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王志成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遺產分割?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被告戊○○墊付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管理費用4,049,068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該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遺產中扣除清償,然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遺產已無動產現金可資折抵,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及被告均主張不動產分割方案維持分別共有(本院卷四第231頁),是由被告戊○○墊付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補償被告戊○○314,928元【計算式:4,049,068×7/90=314,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與其向被告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相互抵銷後(詳後述),僅餘3,992元應予補償被告戊○○。至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就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仍得另行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或彼此實際支付之比例,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尚不致影響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本件遺產之分割,附此敘明。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就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比例,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被繼承人王志成等被繼承人死亡後(含再轉繼承)之法定應繼份比例,以及被繼承人王銘全死後迄今餘遺產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王余玉柳生前除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銘全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被繼承人王志成死後迄今餘遺產如附表二尚未分割乙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七〉),並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均維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經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命原告依主文第7項所示補償被告戊○○3,992元。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由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各式行政稅費及罰鍰等費用,是否有理?

1.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用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管理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查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稅及各式行政稅費及罰鍰,其代墊及各繼承人應負擔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原告上開聲明4至7所示日期,均為被告收受該聲明金額請求之翌日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十六〉),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各被告應分擔總額」欄所示之費用,及各自原告聲明4至7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因被告戊○○為原告墊付如前述(四)被繼承人王銘全、王余玉柳部分之遺產管理費用314,928元,原告主張就其上開對被告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310,936元內為抵銷(本院卷四第89頁、第95頁),以及被告己○○、被告庚○○104至107年為納稅義務人墊繳被繼承人王志成遺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價稅共計30,785元,原告同意於應繼分範圍內即1/3即每人10,261元內,對被告己○○、庚○○請求之數額內為抵銷乙情,同為兩造所主張並同意且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二〉,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並有繳款證明書數份可憑(本院卷二第73頁、第77至78頁),是渠等此部分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對被告戊○○請求代墊遺產稅及各式行政稅費及罰鍰等費用(原告尚須補償被告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992元【計算式:314,928元-310,936元=3,992元】),對被告己○○、被告庚○○可請求之數額則分為814,967元【計算式:825,228元-10,261元=814,967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銘全及王余玉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裁判分割、就被繼承人王志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裁判分割,以及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戊○○3,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定分割遺產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本件有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者,並非其訴一部無理由,自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310,936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86,376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己○○、庚○○分別給付原告814,967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壬○○、辛○○、丙○○連帶給付原告310,878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案」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請求中,上揭主文第3、4、6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上揭主文第5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2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銘全、被繼承人王余玉柳之遺產)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金│證據出處 │分割方式(即應繼分比││ │ │額(新臺幣)│ │例及分別共有持分) │├──┼─────────┼──────┼─────┼──────────┤│ 1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17地號土地(35.31│ │55至65頁 │被告戊○○-7/30 ││ │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2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18地號土地(18.80│ │67至77頁 │被告戊○○-7/30 ││ │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3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21-1地號土地(15.│ │79至89頁 │被告戊○○-7/30 ││ │33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4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22-2地號土地(4. │ │105至115頁│被告戊○○-7/30 ││ │88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5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23-2地號土地(24.│ │131至141頁│被告戊○○-7/30 ││ │62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6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23-3地號土地(6.8│ │143至153頁│被告戊○○-7/30 ││ │8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7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61地號土地(429.7│ │227至237頁│被告戊○○-7/30 ││ │8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8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62地號土地(383.6│ │239至249頁│被告戊○○-7/30 ││ │2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9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63地號土地(46.82│ │251至261頁│被告戊○○-7/30 ││ │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0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63-1地號土地(28.│ │263至273頁│被告戊○○-7/30 ││ │24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1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163-3地號土地(26.│ │275至285頁│被告戊○○-7/30 ││ │84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2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564地號土地(1272.│ │155至167頁│被告戊○○-7/30 ││ │69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3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589地號土地(561.5│ │169至179頁│被告戊○○-7/30 ││ │9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4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590地號土地(247. │ │181至191頁│被告戊○○-7/30 ││ │97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30 ││ │ │ │ │被告甲○○-1/30 ││ │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5 │高雄市○○區○○段│1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30 ││ │43號建號房屋(門牌│ │287至295頁│被告戊○○-7/30 ││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被告乙○○-1/30 ││ │銀杉街2號,305.7平│ │ │被告甲○○-1/30 ││ │方公尺) │ │ │原告癸○○-7/90 ││ │ │ │ │被告己○○-7/90 ││ │ │ │ │被告庚○○-7/9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7/30 │├──┼─────────┼──────┼─────┼──────────┤│ 16 │高雄市○○區○○段│158/1000 │本院卷三第│丁○○-1106/30000 ││ │122地號土地(131.0│ │91至103頁 │戊○○-1106/30000 ││ │4平方公尺) │ │ │乙○○-158/30000 ││ │ │ │ │甲○○-158/30000 ││ │ │ │ │癸○○-1106/90000 ││ │ │ │ │己○○-1106/90000 ││ │ │ │ │庚○○-1106/90000 ││ │ │ │ │壬○○、辛○○、 ││ │ │ │ │丙○○-公同共有 ││ │ │ │ │1106/30000 │├──┼─────────┼──────┼─────┼──────────┤│ 17 │高雄市○○區○○段│158/1000 │本院卷三第│丁○○-1106/30000 ││ │122-3地號土地(150│ │117至129頁│戊○○-1106/30000 ││ │.88平方公尺) │ │ │乙○○-158/30000 ││ │ │ │ │甲○○-158/30000 ││ │ │ │ │癸○○-1106/90000 ││ │ │ │ │己○○-1106/90000 ││ │ │ │ │庚○○-1106/90000 ││ │ │ │ │壬○○、辛○○、 ││ │ │ │ │丙○○-公同共有 ││ │ │ │ │1106/30000 │├──┼─────────┼──────┼─────┼──────────┤│ 18 │高雄市○○區○○段│1/2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7/60 ││ │768地號土地(1.00 │ │193至205頁│被告戊○○-7/60 ││ │平方公尺) │ │ │被告乙○○-1/60 ││ │ │ │ │被告甲○○-1/60 ││ │ │ │ │原告癸○○-7/180 ││ │ │ │ │被告己○○-7/180 ││ │ │ │ │被告庚○○-7/18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公同共有7/60 │├──┼─────────┼──────┼─────┼──────────┤│ 19 │高雄市○○區○○段│7/1000 │本院卷三第│被告丁○○-49/30000 ││ │773地號土地(404平│ │207至219頁│被告戊○○-49/30000 ││ │方公尺) │ │ │被告乙○○-1/30000 ││ │ │ │ │被告甲○○-1/30000 ││ │ │ │ │原告癸○○-49/90000 ││ │ │ │ │被告己○○-49/90000 ││ │ │ │ │被告庚○○-49/90000 ││ │ │ │ │被告壬○○、辛○○、││ │ │ │ │丙○○-公同共有49/30││ │ │ │ │000 │├──┼─────────┼──────┼─────┼──────────┤│ 20 │高雄市○○區○○段│194/1000 │本院卷三第│丁○○-1358/30000 ││ │45地號土地(268.44│ │297至313頁│戊○○-1358/30000 ││ │平方公尺) │ │ │乙○○-194/30000 ││ │ │ │ │甲○○-194/30000 ││ │ │ │ │癸○○-1358/90000 ││ │ │ │ │己○○-1358/90000 ││ │ │ │ │庚○○-1358/90000 ││ │ │ │ │壬○○、辛○○、王 ││ │ │ │ │思涵-公同共有1358/30││ │ │ │ │000 │├──┼─────────┼──────┼─────┼──────────┤│ 21 │宏嘉工業有限公司(│1,011,250元 │家調卷第67│被告丁○○235,958元 ││ │債權) │ │頁 │被告戊○○235,958元 ││ │ │ │ │被告乙○○33,708元 ││ │ │ │ │被告甲○○33,708元 ││ │ │ │ │原告癸○○78,652元 ││ │ │ │ │被告己○○78,653元 ││ │ │ │ │被告庚○○78,653元 ││ │ │ │ │被告壬○○、辛○○、││ │ │ │ │丙○○公同共有235,95││ │ │ │ │8元 │├──┼─────────┼──────┼─────┼──────────┤│ 2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5,278元 │家調卷第67│被告丁○○12.32股 ││ │社(股票、52.78股 │ │頁 │被告戊○○12.32股 ││ │) │ │ │被告乙○○1.75股 ││ │ │ │ │被告甲○○1.75股 ││ │ │ │ │原告癸○○4.10股 ││ │ │ │ │被告己○○4.11股 ││ │ │ │ │被告庚○○4.11股 ││ │ │ │ │被告壬○○、辛○○、││ │ │ │ │丙○○公同共有12.32 ││ │ │ │ │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志成之遺產)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金│證據出處 │分割方式(即應繼分比││ │ │額(新臺幣)│ │例及分別共有持分) │├──┼─────────────┼──────┼─────┼──────────┤│ 1 │高雄市○○區○○段○○○ ○號│1/4 │本院卷三第│原告癸○○-1/12 ││ │土地(416.19 平方公尺) │ │221至225頁│被告己○○-1/12 ││ │ │ │ │被告庚○○-1/12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194/1000 │本院卷三第│原告癸○○-806/18000││ │地(268.44平方公尺) │ │297至313頁│被告己○○-806/18000││ │ │ │ │被告庚○○-806/18000│├──┼─────────────┼──────┼─────┼──────────┤│ 3 │高雄市○○區○○段○○○號土│1/6 │本院卷四第│原告癸○○-1/18 ││ │地(74.68平方公尺) │ │9至15頁 │被告己○○-1/18 ││ │ │ │ │被告庚○○-1/18 │├──┼─────────────┼──────┼─────┼──────────┤│ 4 │高雄市○○區○○段○○○ ○號│1/6 │本院卷三第│原告癸○○-1/18 ││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號,147.60平 │ │ │被告庚○○-1/18 ││ │方公尺) │ │ │ │└──┴─────────────┴──────┴─────┴──────────┘附表三(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及各繼承人應分擔額)

┌──────┬──────┬──────┬──────┬───────┬───────┬───────┬──────┬───────┬────────┐│ 項目│王銘全遺產 │王余玉柳之遺│王志成之遺產│王銘全未辦理不│王余玉柳未辦理│王志成未辦理不│辦理王銘全遺│辦理王余玉柳遺│(A)+(B)+(C) +(D)││ │104年地價稅(│產稅(加計利 │稅( 加計利息│動產登記裁罰數│不動產登記裁罰│動產登記裁罰數│產土地規費暨│產土地規費暨書│+(E)+(F) +(G)+( ││ │A)雄司調卷第│息)(B)雄司調│) (C)雄司調 │額(D)雄司調卷 │數額(E)雄司調 │額(F)雄司調卷 │書狀費(G)雄 │狀費(H)雄司調 │H)各被告應分擔總││被告 │46頁 │卷第47頁 │卷第48頁 │第49至54頁 │卷第55至59頁 │第60至61頁 │司調卷第62頁│卷第62頁 │額 │├──────┼──────┼──────┼──────┼───────┼───────┼───────┼──────┼───────┼────────┤│丁○○ │138,395元 │66,411元 │ │80,720元 │18,760元 │ │5,445元 │1,205元 │310,936元 │├──────┼──────┼──────┼──────┼───────┼───────┼───────┼──────┼───────┼────────┤│戊○○ │138,395元 │66,411元 │ │80,720元 │18,760元 │ │5,445元 │1,205元 │310,936元(原告 ││ │ │ │ │ │ │ │ │ │同意於本件抵銷後││ │ │ │ │ │ │ │ │ │為0元) │├──────┼──────┼──────┼──────┼───────┼───────┼───────┼──────┼───────┼────────┤│乙○○ │ │66,411元 │ │ │18,760元 │ │ │1,205元 │86,376元 │├──────┼──────┼──────┼──────┼───────┼───────┼───────┼──────┼───────┼────────┤│甲○○ │ │66,411元 │ │ │18,760元 │ │ │1,205元 │86,376元 │├──────┼──────┼──────┼──────┼───────┼───────┼───────┼──────┼───────┼────────┤│己○○ │46,132元 │22,137元 │720,427元 │20,175元 │4,680元 │9,460元 │1,815元 │402元 │825,228元 │├──────┼──────┼──────┼──────┼───────┼───────┼───────┼──────┼───────┼────────┤│庚○○ │46,132元 │22,137元 │720,427元 │20,175元 │4,680元 │9,460元 │1,815元 │402元 │825,228元 │├──────┼──────┼──────┼──────┼───────┼───────┼───────┼──────┼───────┼────────┤│壬○○、王憶│138,395元 │66,411元 │ │80,700元 │18,720元 │ │5,445元 │1,205元 │310,878元 ││珊、丙○○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