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賴素端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瑞平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十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3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2 項,上開事件是為調解之聲請,離婚部分先經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386號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且聲請人於同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嗣後於106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給付扶養費部分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625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
部分之聲明,聲請人起訴聲明因有一部撤回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聲明為據,因而就已撤回之部分不必徵收程序費用。又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事件並成立調解,是免徵聲請費;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3 條第
3 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其標的金額為817,260 元,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因兩造就調解成立聲請人本得請求退還程序費用3 分之2,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是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