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施兆家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被繼承人施兆家與相對人施秉言、施又馨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丙○○、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6,564 元等情,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乙○○於民國108年3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575,360元(計算式:6,564元×12月×10年×2 人=1,575,36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