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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柯○○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51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51號)。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准認可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李」姓並變更姓名為「世明」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