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共同代理人 陳○娟律師相 對 人 陳○○上當事人間前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等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95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等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95號);而聲請人等之聲請事項為:「㈠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6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乙○○之聲請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㈡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5,600元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500元。另聲請人甲○○之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聲請人甲○○之聲請標的金額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2月×10年=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2,000元=3,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