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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93號原 告 張國興被 告 張桂萍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明張桂杏被 告 張桂仁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張英被 告 張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593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院以10

7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2 元【計算式:2,760 元×1/5 =552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