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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楊00

楊00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00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 萬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自106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7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然因聲請人撤回,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6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3=666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