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江嘉雨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怡芳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107 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
107 年度婚字第338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