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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茂昌

陳素玉相 對 人 陳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21號、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30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等以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21號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訴狀變更其主張為:⒈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01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暨高雄市○○區○○○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⒉被告就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里○○路○○○ 號以遺贈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及稅籍塗銷○○○區○○○路269-1 房屋稅籍塗銷。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來旺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就高雄○○○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01 平方公尺分割成分割圖甲部分由原告兩人各按125/1,000 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持分保持共有;高○○○區○○○段○○○○○○○○○ 號分割成分割圖乙部分由被告丙○○取得;門牌高雄○○○區○○里○○路○○○ 號房屋部分由被告丙○○取得;高雄○○○區○○○路269-1 房屋由被告陳茂祥取得:被告陳又瑋取得部分為零。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等並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嗣聲請人等不服本院104 年9 月30日所為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上第2 號受理。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主張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丙○○就高雄市○○區○○○段○○○○○○○○○ 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均塗銷。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依特留分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等負擔,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32,111 元【計算式:139,200 元+249,600 元+2,139,645 元÷4 ×1/2×2 =632,111 元】、569,711 元【計算式:139,200 元+2,139,645元)÷4 ×1/2 ×2 =569,711元】,故核應徵收故核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940 元、9,255元,是聲請人等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6,195 元【計算式:6,940 元+9,255 元=16,195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 │訴訟標的價額││ │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 ││ │號(面積:201 平方公尺,權利範│2,139,645 元││ │圍:全部) │ │├──┼───────────────┼──────┤│2 │高雄市○○區○○里○○路○○○ 號│139,200元 │├──┼───────────────┼──────┤│3 │高雄市○○區○○○路○○○○○ 號 │249,600元 │├──┴───────────────┴──────┤│第二審兩造就高雄市○○區○○里○○路○○○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全部合意訴訟標的價額為139,200 元。 │└─────────────────────────┘附表二:

┌───┬─────┬─────┐│姓 名│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甲○○│4分之1 │2分之1 │├───┼─────┼─────┤│乙○○│4分之1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