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聲 請 人 郭天龍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姚雨靜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相 對 人 郭○○
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㈠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0 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26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60元。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60元。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㈢其餘聲請駁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02,400元(計算式:1,260元×12月×10年×2人=302,4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乙○○、甲○○分別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