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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原 告 翁珮文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被 告 陳黃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先位聲明(即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立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立貴應認領原告為其女),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