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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4 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9)在臺遺有遺產,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92年7 月10日刊登於青年日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趙彩霞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7 月23日93年度聲繼71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卷、93年度聲繼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000分之1 ││ │ │面積:2,480.23平方公尺)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4分之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 ││ │ │號7樓之19,面積:35.76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