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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 號)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 月2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王景博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繼字第3 號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

家催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刊報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 年3 月16日高少家美司雲107 司聲繼字第3 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卷、107 年度司聲繼字第3 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

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40分之1 ││ │ │面積:124 平方公尺)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40分之1 ││ │ │面積:636 平方公尺)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40分之1 ││ │ │面積:16平方公尺)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40分之1 ││ │ │面積:400 平方公尺) │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40分之1 ││ │ │面積:220 平方公尺) │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74 │ ││ │ │之3 號,面積:77.44 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