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4年3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其上166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4年7 月28日刊登於台灣新聞報,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裘oo已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不動產已被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者,即應透過執行法院終局執行拍賣之,不得擅予處分,否則將違反查封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張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5 月15日列印)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憑。本院前於107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惟依聲請人聲請時所附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748 號查封在案,則被繼承人已喪失處分權,在未予啟封前,即應透過執行法院終局執行予以換價,尚不得藉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之方式予以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違反查封效力,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