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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代 理 人 張志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 樓)於104 年7 月5 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9月24日刊登於臺灣時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張素荷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繼字第44號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刊報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105 年2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雲104 司聲繼字第44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卷、104 年度司聲繼字第44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

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82 ││ │ │土地(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 ││ │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0│全部 ││ │ │07巷20號4 樓,面積:90.18 平方公│ ││ │ │尺) │ │└──┴────┴────────────────┴───────┘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