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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財永

蘇月娘蘇美琴王蘇月隨相 對 人 蘇財榮兼 輔助人 蘇財圈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負擔,並於106 年12月18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192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 │即各6 分之1 )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15,000元 │同上 │├───────┴───────┴───────────┤│㈠訴訟費用總計:62,192元+15,000元=77,192元。 ││㈡相對人乙○○、甲○○各應負擔訴訟費用:77,192元×1/6 ││ =1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