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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相 對 人 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律扶助人林○○○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所立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林○○○於未有聲請人之扶助律師在場情況下與相對人自行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竟漏未記載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仍有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在案,雖聲請人欲取回保證書,然無法聯繫林○○○,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金字第16號裁定,並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在案…」等語,是該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誤載准予供擔保之裁定字號,亦未載明所供擔保之保證書字號,則相對人能否正確且客觀理解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即非無疑,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