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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相 對 人 郭聰發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榮服處)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甲○○新臺幣(下同)1,421,243 元;甲○○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高雄榮服處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甲○○負擔。高雄榮服處提起上訴,甲○○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高雄榮服處給付甲○○1,421,243 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85 號裁定高雄榮服處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甲○○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訴訟費用計算書: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上訴) │ │ │├──────┼────────┼───────────────┤│第二審裁判費│2,160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 │ │├──────┼────────┼───────────────┤│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第三│30,000元(最高法│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審律師酬金 │院107 年度台聲字│ ││ │第285 號核定)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35元(計算式:22,735元││+30,000元=52,73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6-26